一种横机用脱圈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横机用脱圈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44
决定日:2008-05-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0765.8
申请日:2003-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加林
主审员:郭鹏鹏
合议组组长:李 隽
参审员:张 鹏
国际分类号:D04B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解决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本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一)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横机用脱圈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20110765.8,申请日是2003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是冯加林。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横机用脱圈片,有一几何形平面的安装部,在该安装部的一端的上侧向上延伸出几何形平面的脱圈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安装部几何平面的一侧设有数个凸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横机用脱圈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的另一侧面上对应所述数个凸台处有数个凹台。 ”

针对本专利权,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08790),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浙桐证字第106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所附视听资料在原件中);

证据1-2: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浙桐证字第106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所附视听资料在原件中);

证据1-3:浙江方圆检测集团出具的方圆鉴定[2007]质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4:“三星牌横编织机”广告宣传册,复印件共5页;

证据1-5: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封存的脱圈片物证(待口审时提交);

证据1-6: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浙慈证字第43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7:宣言书、破产手续终结决定证明申请书、平成19年登记第443号认证书、信封封底及其译文,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7份证据结合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国营吴江震丰集团于1995年4月起使用MITSUBOSHISEISAKUSHO.LED公司生产的TSC-X22型电脑横机,桐乡市濮院银丰针织制衣厂的经营者谢阿金于2003年7月20日在苏州市天龙拍卖有限公司拍得该机器,生产该机器的MITSUBOSHISEISAKUSHO.LED公司即株式会社三星制作所于平成9年(公元1997年)2月25日宣告破产,TSC-X22型电脑横机中所使用的脱圈片上带有凸台。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人认为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结构相同的脱圈片已经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2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5月8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8:根据证据1-1光盘中的对话内容整理的文字材料,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在该安装部的一端的上侧向上延伸出几何形平面的脱圈部”,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并未记载这一技术特征,由于脱圈片并不存在公认的坐标体系,所以该权利要求没有体现任何位置关系;(2)本专利中对安装部和脱圈部的限定是“几何形”,这一限定的范围无限大,而不同的横机机型中,脱圈片的形状是不同的,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仅公开了一种具体的脱圈片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仅从这一个实施例中预测设置凸台和凹台这一技术手段可以应用于所有的脱圈片。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同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所附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7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1)请求人的证据1-1中存在以下瑕疵:①证人谢阿金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其证言应属无效,②证据1-1中所附的《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乙种)》中所载明的买受人为史志强而非证人谢阿金,且该拍卖确认书中没有载明设备型号和产地,所以该确认书上载明的产品不具备唯一性;(2)证据1-2的照片上所示的设备上标有“国营吴江震丰集团-固定资产”的标签,该集团与证据1-1中谢阿金的证言不具备关联性,与买受人史志强之间无关联性,且该设备上的产品型号无法从证据1-1中的拍卖确认书中得到引证,此外,请求人对证据1-2照片中所示的设备上标的“国营吴江震丰集团-固定资产”的真实性持疑;(3)证据1-3鉴定书是由缺乏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的,且是请求人单方委托的,专利权人不认可该证据;(4)证据1-4产品宣传册上所载的设备型号为TSC-X.2与证据2中的设备型号TSC-X22不吻合,且无法从证据1中的《江苏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乙种)》中得到引证;(5)证据1-5是请求人宣称从证据1-2的设备中取下的“脱圈片”,该“脱圈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是所有的冲压成的、带凸台的小零件就是脱圈片,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能证明该小片物证就是该设备中的脱圈片;(6)证据1-6和证据1-7是域外证据,这两份证据不符合域外证据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7年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口审通知书,将原定于2007年8月17日的口头审理推迟至2007年8月23日。2007年8月14日,双方当事人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口审通知书回执,均表示参加2007年8月2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补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9:《针织工艺与设备》,许吕崧、龙海如主编,中国纺织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前言页、第101、110、111、120-123页,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10:《新型横机构造与编织》,封面、版权页,复印件共2页。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0是一本专业书籍,不属于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属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新证据,在本无效请求案中不予接受;合议组当庭认定证据1-9属于高等院校教材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应予接受,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当庭转交给请求人,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据1-9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指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口审后十日内针对当庭接收的文件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证据1-1至证据1-8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使用证据1-9、1-10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至1-10的原件或实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至1-10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据1-1中除营业执照和身份证之外的部分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1-1至1-10的关联性表示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意见。

针对口审当庭收到的证据1-9,专利权人分别于2007年8月31日和2007年9月1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2007年8月30日,请求人针对口审当庭收到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11: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第(2007)浙桐证字补第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1-12: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第(2007)浙桐证字补第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二)

针对本专利权,请求人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09102),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人请求将5W8790案与5W09102两案合并审理,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3:申请号为00815822.3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1月15日,共18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2-13公开的沉降片除有握持线圈的作用外,也有脱圈的作用,兼具沉降片和脱圈片的功能,也是一种脱圈片;由证据2-13说明书中的相关部分以及附图的记载,可以看出该脱圈片的弯折部使该脱圈片形成一面凸台一面凹台的形状,且同样是为了配合推片的位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该证据公开,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在该安装部的一端的上侧向上延伸出几何形平面的脱圈部”,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并未记载这一技术特征,由于脱圈片并不存在公认的坐标体系,所以说明书中没有体现安装部和脱圈部的位置关系;本专利中对安装部和脱圈部的限定是“几何形”,这一限定的范围无限大,而不同的横机机型中,脱圈片的形状是不同的,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仅公开了一种具体的脱圈片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仅从这一个实施例中预测设置凸台和凹台这一技术手段可以应用于所有的脱圈片,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9月18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增加了以下证据:

证据2-1: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第(2007)浙桐证字第1065号公证书(同证据1-1);

证据2-2: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第(2007)浙桐证字第1066号公证书(同证据1-2);

证据2-3:浙江方圆检测集团出具的方圆鉴定[2007]质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书(同证据1-3);

证据2-4:“三星牌横编织机”广告宣传册(同证据1-4);

证据2-5: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封存的脱圈片物证(同证据1-5);

证据2-6: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浙慈证字第437号公证书(同证据1-6);

证据2-7:宣言书、破产手续终结决定证明申请书、平成19年登记第443号认证书、信封封底(同证据1-7);

证据2-8: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第(2007)浙桐证字补第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同证据1-11);

证据2-9: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第(2007)浙桐证字补第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同证据1-12);

证据2-10:加盖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专用章的吴江震丰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证据2-11:加盖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专用章的苏州市天龙拍卖有限公司资料,复印件1页;

证据2-12:苏州市天龙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2-14:专利号为96222137.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16日,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请求人请求将案号为5W08790中的证据并入本案中再次使用,与本案提交的证据组合使用,本案中仅提交补充证据。(2)证据2-14附图1公开了一种针织沉片,从其形状来看,作用是帮助纱圈退圈,其实质上是一种脱圈片,从说明书和附图上可以看出其结构特点是在一个平面的基础上,部分区域突起形成凸台,部分区域凹陷形成凹台,所以该证据已经公开了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证据2-14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2-1至2-12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同样的脱圈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所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同口审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所附的证据清单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答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是: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2-13、2-1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8至2-12的原件, ③证据2-1至2-12相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申请日前被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①对证据2-1至证据2-7的质证意见同案件5W08790案中的陈述,②专利权人对证据2-8至2-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10、2-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③专利权人对证据2-10中括号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应该明确标明为“原吴江震丰剿丝厂”,④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12上缺少法人签字,并且由于证据2-12涉及的是震丰剿丝厂,不是吴江震丰剿丝厂也不是吴江震丰集团,所以证据2-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结合证据就各自所持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7日、2007年12月9日、2007年12月11日、2007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并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2-1:《横机羊毛衫生产工艺设计》,杨荣贤主编,中国纺织出版社,2005年1月第3次印刷,封面、版权页、扉页、前言页、目录页、第226-227页,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1)反证2-1可以证明在编织横机中沉降片和脱圈片在编织横机中是两个不同的部件,所以请求人II提交的证据2-13、2-14公开的均是沉降片而非脱圈片,因此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2)关于本专利中的位置关系、凹台、凸台,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的术语和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能够清楚预测本专利的效果,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是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8、2-9是对证据2-1、2-2的补正,证据2-11、2-12是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在缺乏其他原始证明材料印证的基础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交易行为于2003年7月28日发生,且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字,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4)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1至2-12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请求人主张的事实。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13、2-14是两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2-13(以下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3年1月15日,证据2-14的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16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12月9日提交的反证2-1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并且,该证据的公开日为2005年1月31日,远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或公知常识使用,因此,合议组对于该份反证不予接受。

2.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解决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本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

“1.一种横机用脱圈片,有一几何形平面的安装部,在该安装部的一端的上侧向上延伸出几何形平面的脱圈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部几何平面的一侧设有数个凸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横机用脱圈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安装部的另一侧面上对应所述数个凸台处有数个凹台。”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脱圈操作是指在纺织机工作过程中旧线圈从针头上脱落到未封闭的新线圈上的过程。这一过程需要在一定的零件辅助下通过织针的运动完成。事实上,辅助成圈和脱圈的零件广泛应用在不同型号的编织机中,编织机中同样的零件可以有不同的名称,例如 “沉降片”、“脱圈片”、“下压沉降片”、 “脱圈沉降片”等等,其都为由金属制成的片状结构,“脱圈片”这一名称是一种根据该零件所起的作用进行的功能性的描述。在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对横机的种类、型号进行具体特殊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横机”包括本领域不同的编织横机。由于编织机中的脱圈部件是和其他部件一起配合使用的辅助部件,所以其具体形状根据针床的结构不同以及其他零部件的形状结构不同而有所变化,即其具体形状实质上是由不同型号的织机确定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均未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脱圈片的具体形状进行限定,仅仅表述为“几何形”的安装部和脱圈部,即完成脱圈功能的任意形状零件均落入该限定的范围之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脱圈片技术方案实质上涵盖不同型号编织横机中所有形状能起到脱圈作用的零件。

此外,根据说明书中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中所述的“脱圈部”、“安装部”分别指该脱圈片上用于脱圈的部分和使该脱圈片安装在织机中用于固定的部分,这也是功能性的限定方式,指该零件中其脱圈和安装作用的部分。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以及实施例,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凸台”和“凹台”, 其作用是在脱圈片的安装部分形成凹凸不平的状态,这样就使其与固定该脱圈片的部件之间形成空间,以便与其他插接部件配合使用。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横机的沉降片装置,由说明书附图6A至6D表示的该装置的工作过程以及相应文字部分的描述可以看出,该装置中的沉降片在与织针配合运动的过程中,起到了辅助脱去线圈的作用,因此实质上也是一种起到了脱圈作用的脱圈片。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4,可以明显看出,该沉降片的安装部分存在一弯折使得该安装部分一侧凸起另一侧凹陷,呈现凹凸不平的状态,而非是完全的平面片状;该弯折部分的作用是使该沉降片与其他部件实现配合便于插接。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脱圈片的安装部设置了数个凸台,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仅设置了一个凸台。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在不同型号的编织横机中,采用的针床结构不同,具体的部件设置和安排不同,这都导致了具体起脱圈作用的零件的具体形状不同。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给出了当需要和其他零件配合时,将脱圈零件的安装部分设置成凹凸不平的状态以便与其他零件实现匹配和插接的技术启示。在这种启示之下,根据具体的编织机型号和针床的设置,以及脱圈零件的特定形状和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可以不经创造性劳动,获得在脱圈零件的安装部分设置多个凸台以实现与其他零件的插接和匹配的技术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脱圈片的安装部凸台的另一侧相应设置了数个凹台,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仅设置了一个相应的凹台。但是,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给出了当需要和其他零件配合时,将脱圈零件的安装部分设置成凹凸不平的状态以便与其他零件实现匹配和插接的技术启示。在这种启示之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获得在脱圈零件的安装部分对应于凸台的另一侧设置多个凹台以实现与其他零件的插接和匹配的技术方案,这也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专利存在上述缺陷应予无效,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2011076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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