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铬盐渣取代部分石灰石生产水泥熟料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55
决定日:2008-05-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3116300.5
申请日:1993-07-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省安县银河建化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3-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荣良
主审员:任颖丽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C04B7/42,C04B7/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情况进行简单计算或推断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铬盐渣取代部分石灰石生产水泥熟料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3116300.5,申请日是1993年7月30日,专利权人是胡荣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铬盐渣取代部分石灰石生产水泥熟料的方法,将原料铬盐渣、石灰石、粘土制成粉状生料与煤粉混合,再加水成球并投入立窑内煅烧至部分熔融,然后卸出冷却,得到以硅酸钙为主要成分的硅酸盐水泥熟料,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状生料的干基成分范围为:
铬盐渣 3%~16%(重量);
石灰石 69.5~87%(重量);
粘土 4%~15%(重量)。”
针对本专利,四川省安县银河建化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A:公开日为1993年5月19日、公开号为CN10721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附件B:沈威编著、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1年7月第1版、1998年3月第6次印刷的《水泥工艺学》的出版信息页、第13-15页、33-39页、44-49页的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A公开了一种低温煅烧水泥熟料的工艺,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二者生料混合物的组成不同、煅烧设备不同,但是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B也公开了用立窑煅烧水泥熟料,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A和B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如下:
附件1:同前述附件A;
附件2:沈威编著、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1年7月第1版、1998年3月第6次印刷的《水泥工艺学》的出版信息页、第13-15页、33-39页、44-49页的复印件(同前述附件B)以及沈威等编著、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1991年7月第1版、1994年11月第4次印刷的《水泥工艺学》的出版信息页、第53-55页、115-127页的复印件,共34页;
附件3:公开日为1990年3月7日、公开号为CN104022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6页;
附件4:《硅酸盐通报》1989年第4期第12-17页、席耀忠著、“铬浸渣对硅酸盐水泥烧成及性能的影响”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5:《化工环保》1984年第4卷第1期第30、37-41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6:《水泥》1988年第11期第34-37页、席耀忠著、“用铬渣生产水泥的几个问题”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7:《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学报》1990年12月第2卷第4期第15-21页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8:《硅酸盐学报》1991年8月第19卷第4期第305-311页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9:《硅酸盐学报》1988年8月第16卷第4期第370-375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10:四川省安县银河建化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4月29日出具的《铬渣作水泥矿化剂实验报告》,共13页;
附件11:1995年8月1日批准实施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 5058-1996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070168号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或6不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6、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4和2的结合或附件6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附件10和11可以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用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技术领域不同,烧成温度不同,二者产品的性能和用途不同,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2月15日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并坚持其于2007年4月2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2007年5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5日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5085-85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浸出毒性试验方法标准GB5086-85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济南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04 环(监)字1998第001号环境检测结果报告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安徽省环境检测中心站出具的《含铬废渣水泥熟料毒性浸出试验报告单》的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工业化用铬渣生产硅酸盐水泥解决了技术难题、取得了预料不到的积极效果、克服了技术偏见,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就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了附件3、5、7-9、12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或6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4、6分别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用附件10、1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请求人明确放弃其它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2、4、6、10和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2、4和6的公开时间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一方的证人孙茂树出庭作证,并当庭提交了一份书面证言。合议组当庭将证言复印件转给双方当事人。证人自述其原为安徽省含山县清溪水泥厂的工艺员,专利权人曾是原清溪水泥厂的技术顾问,该厂从92年试生产到97年一直生产硅酸盐水泥熟料,该水泥熟料配方由专利权人提供,主要含有石灰石、粘土、煤、铬盐渣和萤石,原料配比大致如下:石灰石80%左右、铬盐渣8%、粘土11-12%,萤石作为矿化剂,可以根据原材料的不同选取具体的配比参数。加入铬盐渣后提高了生产效率,电耗下降了,生料的易烧性好,产品的六价铬的含量少,符合国家标准。专利权人陈述在该配方中开始使用了萤石,但后来没有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2、4和6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4和6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2的出版日为1991年7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内容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情况进行简单计算或推断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将铬渣掺入到水泥生料中与石灰石、粘土一起生产硅酸盐水泥,附件4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附件4中的生料组成与权利要求1不完全相同,并且附件4没有公开生料的具体配比,但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在加入铬渣的情况下萤石是可加可不加的,附件2也公开了石灰石和粘土是制造硅酸盐水泥的主要原料,并公开了具体配比的计算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结合附件4和2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是生产硅酸盐水泥的技术参数,附件4只是公开了实验室配比而且其中含有萤石,但是本专利不需要加萤石、磷渣和石膏,萤石的作用是加速矿物的生成。而且本专利的配比是根据想要生产的硅酸盐水泥熟料的矿物相推算出粘土、铬渣和石灰石的含量,从附件4中不一定能得到该配比,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铬盐渣取代部分石灰石生产水泥熟料的方法,包括将原料铬盐渣、石灰石、粘土制成粉状生料与煤粉混合,所述粉状生料的干基成分范围为:铬盐渣 3%~16%(重量)、石灰石 69.5~87%(重量)、粘土 4%~15%(重量),再加水成球并投入立窑内煅烧至部分熔融,然后卸出冷却,得到以硅酸钙为主要成分的硅酸盐水泥熟料。
附件4公开了一种用铬渣烧硅酸盐水泥的方法(参见其第13页右栏第3段),包括:在广东江门水泥厂φ0.4×2m试验立窑进行多种试验,采用全黑生料,由石灰石、粘土、铁粉、磷渣、萤石、石膏、铬渣和煤粉配成,制成球粒然后入窑煅烧,出窑自然冷却;并且其表4公开了生料中铬渣加入量分别为5%、12.5%和22%。
权利要求1与附件4相比,区别在于:生料的组成不同,权利要求1的生料由铬盐渣、石灰石和粘土组成,而附件4的生料由石灰石、粘土、铁粉、磷渣、萤石、石膏、铬渣配成;并且,附件4没有公开石灰石和粘土的含量。
附件2公开了水泥生产的相关工艺(参见其第13、33-35、44-49页),包括:硅酸盐水泥生产的主要工艺过程为生料制备、熟料的煅烧、水泥的粉磨与包装等;熟料的煅烧可以采用立窑和回转窑;制造硅酸盐水泥的主要原料是石灰质原料和粘土质原料;我国粘土质原料及煤炭灰分一般含氧化铝较高,含氧化铁不足,因此,使用天然原料的水泥厂,绝大部分需用铁质校正原料;为了改善易烧性,有时要加入少量的萤石、石膏等作为矿化剂;熟料组成确定后,可根据所用原料,进行配料计算。并且附件2中对如何计算配料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参见其第44-49页)。
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4中石灰石、粘土和铬盐渣是水泥生料的主要成分,铁粉、萤石和石膏等是为了校正原料和改善易烧性能而可能添加的辅助成分,不是生料的主要成分和必须成分,并且专利权人也承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可以添加别的辅料的,事实上本专利的实施例中就添加有硫酸渣和铁粉,因此附件4的生料与权利要求1的生料实质上差别不大,都是主要由石灰石、粘土和铬盐渣组成。并且,附件4和2虽然没有公开石灰石和粘土的具体含量,但是附件2明确公开了可以根据熟料的组成和所用的原料进行配料计算,这一点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并且附件2中对如何计算进行了详细的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显而易见地根据熟料的组成和所用的原料计算得出石灰石和粘土的具体含量,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发明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附件4只是公开了实验室配比而且其中含有萤石,本专利不需要加萤石、磷渣和石膏;此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证据1-3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水泥熟料的铬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实用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实验室配比并不排斥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此外,附件4除了公开了实验室配比以外还公开了工厂生产的试验,即在广东江门水泥厂φ0.4×2m试验立窑进行多种配料试烧;其次,如上所述,萤石是为了校正原料和改善易烧性能而可能添加的辅助成分,不是生料的主要成分和必须成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加入。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由于证据1-3不是用于证明创造性问题,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3不予评述。
关于证人证言,合议组认为:首先,证人所述的硅酸盐水泥熟料是由石灰石、粘土、煤、铬盐渣和萤石组成的,与本专利的熟料不完全相同,不能证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其次,证人陈述了可以根据原材料的不同选取具体的配比,反而证明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根据熟料的组成和所用的原料计算得出石灰石、粘土等原料的具体含量,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再次,证人陈述了在水泥熟料中加入铬盐渣的优点,但附件4已经公开了在水泥熟料中加入铬盐渣的技术方案,其客观上也具有这些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证人所出具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2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3116300.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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