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流化床反应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65
决定日:2008-05-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00684.5
申请日:2003-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B01J8/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说明书存在一些瑕疵,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它们是明显错误,不会导致不能实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中对同一零部件采用了不同的技术用语,但结合整个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它们之间具有同一性,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200684.5、名称为“流化床反应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专利权人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是:该反应器包括床体,与床体下端连接并设有原料进口的下封头,夹持在下封头及床体之间的气体分布器,设置在床体内部的由换热管、管板及导热油分配器组成的换热结构,盘绕在床体外壁的半管夹套,设置在管板中心的合成气出口,分布在床体及封头上的检测口、排渣口、导热油进出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化床反应器,其特征在于,气体分布器为锥形结构;固体物料与部分气体物料混合后由中心进料管直接进入反应器内;换热管的排列方式为正三角形和等径辐射形相结合的组合布管方式;导热油分配器为多腔式结构;合成气出口为可拆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东岳有机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 2008年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3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1206967.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2日,共7页;
证据2:摘自1994年3月第8卷第1期《高校化学工程学报》的“锥形分布器床层的起始喷流速度和相间传质”复印件,共6页;
证据3:专利号为95228029.9 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9日,共7页;
证据4:专利号为99230073.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0日,共7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在其说明书中均没有相应的记载,得不到说明书的充分支持,说明书也没有针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的记载,其发明任务是从改进气体分布器及换热装置的结构入手,为……提供一种安装、检修方便,原料气体分布均匀、流化质量高、传热效果好的流化床反应器,而其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改进气体分布器及换热装置结构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没有说明具体如何进行组合布管,“等径辐射”也没有具体可实施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清楚,其中的技术用语与说明书不一致。权利要求2中“固体物料与部分气体物料混合后由中心进料管直接进入反应器内”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产品的形状、结构特征,而是一种工作过程,“中心进料管”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提及。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3款的规定;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详细介绍了流化床用的锥形气体分布器的结构及锥角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流化床干燥器,证据4公开了一种锥体旋流式气体分布器,证据2-4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气体分布器为锥形结构”这一特征,故权利要求2也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 2008年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2条第2款、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一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1206967.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2日,共7页(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床体”、“设置在管板中心”、“可折结构”、“出口的插入位置”、“中心进料管”和“半管夹套”的表述不清楚,以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专利;说明书只给出了“合成气出口设置在管板中心,并设计成可折结构,有利于对出口的插入位置进行调整”的愿望和结果,而未给出具体形式和实施手段。说明书只给出“导热油分配器为多腔结构的设想,未给出能够实施的技术手段。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中的词语“导热油分配器”、“合成气出口”、“夹持”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未从整体上反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均衡传热效率,节约动力消耗、便于调节出口管的插入深度”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中仅有一个实施例,但权利要求1、2用“换热结构”这个上位概念涵盖了所有由换热管、管板及导热油分配器组成的换热结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固体物料与部分气体物料混合后由中心进料管直接进入反应器内”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2中的技术特征“夹持”、“盘绕”、“可拆结构”在说明书中也找不到依据。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同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申请在先的证据(1)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同,构成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及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8年1月2日向两个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两个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根据案件的合并审理原则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月3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5:申请号为98114908.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8年12月2日,共12页;
证据6:专利号为97219769.9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5日,共9页;
证据7:《有机硅单体及聚合物》版权页、第84、85页的复印件,该书由化学工业出版社1986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
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的内容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特征,证据5的权利要求10公开了圆锥型、棱锥形的气体分布器,根据证据1和5结合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公开了换热管的排布方式为正三角形与等径分布的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7公开了位于管板中心的合成气出口,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1月3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其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2):《有机硅合成工艺及产品应用》版权页、2页目录及第86-89、136页的复印件,该书由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第1版);
证据(3):特开昭51-8219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是1976年1月23日,共22页;
证据(4):申请号为01140960.6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2年8月14日,共16页;
证据(5):公开号为DE1155128的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是1963年10月3日是,共14页;
证据(6):专利号为96120812.0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共25页;
证据(7):专利号为97219769.9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5日,共9页(同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
第二请求人认为: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合成气出口设置在管板中心,而非床体上端侧壁,而上述两个位置均是本领域内设置合成气出口常见部位,证据(2)第87页图2-8公开了产物出口设置在顶部中心的技术特征,证据(3)的图1、2中公开了设置在反应器顶部中心的反应生成气体取出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或证据(1)、(2)、(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固体物料与部分气体物料混合后由中心进料管直接进入反应器内”已经被证据(1)的图1公开,证据(4)或(5)或(6)都公开了“气体分布器为锥形结构”这个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合成气出口为可拆结构”,证据(1)的图4或证据(7)的图3公开了“换热管的排列方式为正三角形和等径辐射形相结合的组合布管方式”,多腔式结构和单腔式结构的导热油分配器以及可拆结构或固定结构的合成气出口是本领域内的常用结构,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6)中任一篇、证据(7)给出的技术启示以及本领域内的常规选择以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产业中无法制造,并且不能解决其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2008年2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第一请求人没有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来理解本专利;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明确的必要技术特征,气体分布器、导热油分配器和设置在管板中心的合成气出口都改进了现有结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第2、3页和附图2记载了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3款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导热油分配器的结构和可调式中心出料管,证据1的换热管都是并联的,而本专利的换热管有6-8组,组与组之间是串联的,每组内是并联的,故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没有公开气体分布器为锥形结构,证据3公开的阶梯型流化床干燥器和本专利所描述的形状、构造及设计目的均不相同,证据4是用于气液分离的结构,与本专利的适用领域完全不同,它们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8年2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第二请求人没有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来理解本专利。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明确的必要技术特征,气体分布器、导热油分配器和设置在管板中心的合成气出口都改进了现有结构,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第2、3页和附图2记载了权利要求2中的 “气体分布器为锥形结构”、“合成气出口为可拆结构”等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图3对导热油分配器作了记载。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导热油分配器的结构和可调式中心出料管,证据(1)的换热管都是并联的,而本专利的换热管有6-8组,组与组之间是串联的,每组内是并联的,故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合议组于2008年2月21日向第一、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第一、二请求人于2008年1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8日提交的针对第一、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分别转送给第一、第二请求人。
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3月10日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完整,缺少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没有给出合成气出口与管板的联接关系,也未给出换热管的数量、大小以及排列方式的具体实施方式,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中附图标记16的名称是“可调式中心出料管”,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合成气出口”完全不一致,说明书第3页中记载的合成气出口的结构与权利要求2中的“合成气出口为可拆结构”完全不一致,故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关于换热管如何分组及可调式中心出料管的陈述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都没有描述,不应被接受,并陈述了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第二请求人于2008年3月13日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表示将在口头审理中同专利权人当面质证和辩论。
合议组于2008年3月18日将第一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壹个月内答复或在口头审理时当庭答辩。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都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3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并当庭提交了下列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8:《化工设备机械基础》版权信息页、第14、15、34、35页的复印件,共5页,潘传九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2006年8月第8次印刷;
证据9:《化工厂的设计与改造》版权信息页、第109、112、113页的复印件,共4页,刘道德等编著,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证据10:《化工设备设计基础》版权信息页、第130页的复印件,共2页,天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1997年6月第2次印刷;
证据11:《化工生产基础知识》版权信息页、第219、221-223页的复印件,共5页,化学工业出版社1983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
在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具体无效理由如下:
说明书缺少具体的实施方式部分,导热油分配器在说明书中表述不清楚,致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导热油分配器被设计成多腔式结构”的技术方案是如何实施的;说明书没有给出换热管的数量、大小和排列方式的具体实施方式,无法实现均衡传热的技术效果;说明书只给出了“合成气出口设置在管板中心,并设置成可折结构,有利于对出口的插入位置进行调整”的愿望,而未给出合成气出口与管板的连接关系和可折的具体结构;中心进料管表述含糊不清,说明书中并无中心进料管的具体说明;对导热油进口13和15的描述不清楚,说明书没有说明导热油出口12的位置,图1中附图标记12明显指示的不是一个出口位置。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的“床体”、“盘绕在床体外壁的半管夹套”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应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管板中心……”到底是指哪个管板,在说明书中没有提及;权利要求1用“换热结构”这个上位概念涵盖了所有由换热管、管板及导热油分配器组成的换热结构;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口和排渣口”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均没有具体说明。权利要求2中“气体分布器为锥形结构”属于上位概念,证据11第222页图2-5-9中的锥形侧缝分布板可以证明不是所有锥形结构的气体分布器都能用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换热管的排列方式和等径辐射形相结合的组合布管方式”、“合成气出口为可拆结构”与说明书中的记载不一致,说明书中没有“等径”,附图4的排列方式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描述,“可拆”和说明书中的“可折”结构不相同。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用语与说明书中的不一致,“床体”、“筒体”和“锥形筒体”之间的关系不清楚,“管板”与“固定管板”、“换热管”与“指形换热管”、“导热油分配器”与“多腔式导热油分配器”、“半管夹套”与“盘绕在床体外壁的半管夹套”不一致;“设置在管板中心的合成气出口”在说明书中找不到相应的描述;权利要求2中的“中心进料管”和说明书中的“中心进料口”不一致,在其引用的的要求1中没有提及“中心进料管”,导致权利要求2的限定不清楚;权利要求2的“固体物料与部分气体物料混合后由中心进料管直接进入反应器内”不是产品的形状、结构特征。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能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改进气体分布器及换热装置的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故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新颖性;在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时,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7-9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合成气出口设置在顶部中心”这一特征;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2、4、5用来证明气体分布器为锥形结构已被公开,证据6、10证明换热管的排列方式已被公开;证据1和证据2并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证据2和证据6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5并结合公知常识证明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证据5和证据6并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第二请求人重申了书面意见已阐述过的意见,并明确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仅针对权利要求1。
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及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并针对两个请求人的意见进行了相应的意见陈述。其主要意见是: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5-22行对“导热油分配器被设计成多腔式结构”作了具体说明,其中“相邻油腔和油腔之间通过开孔而连通”指上一组的流出油腔和下一组的流入油腔为相邻油腔,它们之间通过开孔连通;“合成气出口”就是“可调式中心进料管16”,“可拆结构”表示中心出料管16与管板通过装配等可拆方式连接,“可拆结构”为现有技术中的“法兰”或其他形式的连接,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提出将合成气出口设置在管板中心,并设计成可拆结构,至于实现可拆的具体结构不是本专利的要点;本专利说明书中将“可拆”误写为“可折”,在附图1中,将标号11误标为“固定管板”,实际上,标号11指固定圈,12指管板,13指导热油出口,14指导热油进口,15指多腔式导热油分配器;证据11所示的分布器呈平板状,板设有孔,孔上面是锥形帽,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限定整个分布器是锥形的,不能证明权利要求2的概括太宽;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导热油分配器的结构、设置在管板中心的合成气出口(可调式中心出料管16)和中心进料管,故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2)、(3)都是流程图或简图,没有对合成气出口的设置位置及结构的文字描述。证据7-9也没有“合成气出口设置在顶部中心”、“中心进料管”的文字描述;证据(4)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发明目的及进、出料管的结构均不同;证据(5)、(6)、11没有公开气体分布器为锥形结构,证据2的锥形结构与本专利的锥形结构适用领域不同;证据(1)的换热管是正三角形排列,证据(7)的换热管是同心圆排列,证据8的排列方式是三角形、圆形,证据6没有提到正三角形的排列方式,上述证据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所限定的组合布管方式;多腔式导热油分配器在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没有公开。
口头审理辩论结束后,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仅针对第二个无效请求)提交了代理词。鉴于证据8-11是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合议组给专利权人七天的期限针对上述证据提交书面意见。
2008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口头审理代理词,其中针对证据8-11的意见如下:证据8-10没有公开本专利中“换热管为正三角形和等径辐射形相结合的布管方式”和“合成气出口设置在管板中心,且是可拆结构”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的锥形分布器还带有中心进料管,而证据11的锥形侧缝分布板是一个平板气体分布器,与本专利的锥形气体分布器有很大的差别;本专利的多腔式导热油分配器是所有证据均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本专利并不是公知技术所公开的几个技术特征简单相加就可得到的,而是解决了特定的技术问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的技术方案。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基于对在案由部分述及的两个请求人所提出的具体理由的审查,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7-8行“反应器的换热装置由设置在床体内部的换热管、床体上部的固定管板及导热油分配器组成”和同页第13-14行“固定管板用来悬挂床体内的换热管,并将导热油与反应物料分隔开,管板下方是反应床,而其上方是导热油分配器”的记载,并结合图1和图3,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图1中将固定管板标注为导热油出口属明显错误,图3最下方划有剖面线的平板状零件和图1中标号12所指的零件是指固定管板。本专利的图3示出了多腔式导热油分配器呈对称布置,其内腔和换热管形成导热油通道,图1、3中没有标出导热油出口,对于这一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已解释图1的标注存在错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4-21行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出图3一侧的两个管口分别是进、出口,以图3左侧为例,导热油分配器被分成八个腔,当导热油从上方管口进入最内侧的下方油腔,再被分配给最内侧的两组换热管,流入该组换热管的夹套,经换热后从中心管流出,汇入导热油分配器最内侧的上方油腔,从图3可以看出,该油腔的左侧壁上有一孔,导热油通过该孔进入相邻的上方油腔,再被分配给与该油腔相通的换热管组,流入它们的中心管,经换热后从它们的夹套流出,汇入与之相通的下方油腔,该油腔的左侧壁上也有一孔,导热油通过该孔进入相邻的下方油腔……最后导热油通过下方管口流出导热油分配器。由此可见,虽然本专利说明书存在一些错误,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它们是明显错误,结合整个说明书也能够理解多腔式导热油的分组分配方式及结构,导热油不可能不经过换热管直接排出,第二请求人所提出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预期的技术效果、在产业中无法制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中对同一零部件采用了不同的技术用语,但结合整个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固定管板”和“管板”均指图1中标号12所示的零件,“换热管”与“指形换热管”、“导热油分配器”与“多腔式导热油分配器”、“半管夹套”与“盘绕在床体外壁的半管夹套”、“合成气出口”与“可调式中心出料管”、“中心进料管”与“中心进料口”均指同一部件。另外,说明书没有直接描述床体与附图1中相应部件的对应关系,但从权利要求1的限定内容、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将导热油与反应物料隔开的管板和气体分布器之间部分是床体,从图1可以看出,床体对应于筒体7和锥形筒体5。
对于说明书“合成气出口设置在管板中心,并设置成可折结构,有利于对出口的插入位置进行调整” 的记载,权利要求书中与之相应的限定是“合成气出口为可拆结构”。专利权人解释,说明书中的“可折”属于打字错误,实际上应当是“可拆”,第一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的“可折结构”可以理解为可折叠结构或可弯曲结构,不同意“可折”是打字错误。合议组认为,从图1和图3所示的结构及设置该结构的目的是为了调节出口管的插入深度来看,专利权人的解释存在合理性,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行“通过折除封头……”中同样存在将“拆”错打为“折”的情况。至于可拆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法兰等现有的结构来实现,合成气出口管与管板的结合处需要密封也是不言而喻的,出口的插入位置是指合成气出口管通过管板插入床体内部的深度。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0-13行说明了采用非均匀布管的原因及正三角形和辐射形相结合的中密外疏的组合布管方式,与之对应,图4示出了两圈内环上的正三角形排列及外环三圈的同心圆排列,从图中可以看出,换热管均位于同心圆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等径辐射”就是指换热管分布在同心圆上,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布管方式与说明书中的记载是一致的。至于换热管的大小、数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换热量通过计算确定,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其进行描述不会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描述了现有的流化床反应器的换热装置由换热管、管板及导热油分配箱组成,其中换热管被设计成U型管结构,或带内外管的指形管结构,说明书第2页第7-21行描述了本专利附图1、3所示的换热结构,其中主要对改进部分多腔式导热油分配器作了说明。从说明书的上述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中 “设置在床体内部的由换热管、管板及导热油分配器组成的换热结构”能够实现反应物与导热油之间的热交换,也与说明书一致。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7行描述了气体分布器被设计锥形结构,形成了一定的下滑坡度,解决了因堆积堵塞气孔的问题。权利要求2中“气体分布器为锥形结构”应当理解为气体分布器的整体形状是锥形的,其与说明书也是一致的,不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证据11第222页图2-5-9最右侧的锥形侧缝分布板只示出了分布板的局部,所谓的“锥形”是指开孔处有锥帽,看不出整个分布板的形状,不能确定它是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气体分布器,相应地,也不能用它来证明权利要求2是否概括过宽。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与床体下端连接并设有原料进口的下封头”。权利要求2限定了“固体物料与部分气体物料混合后由中心进料管直接进入反应器内”,从该技术特征中可以看出中心进料管的作用以及它是部分原料的进口,即中心进料管是对原料进口的进一步限定,该限定不是纯功能性的技术特征,限定了原料进口处于将原料直接导入反应器内的中心位置,不会导致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同时已得到了说明书图1所示的中心进料口1及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4-5行内容的支持,并且第二请求人也没有指出它所包含的何种实施方式不能达到进料的目的,不能得出该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结论。
权利要求1中的“夹持”、“盘绕”分别是对气体分布器位置、半管在床体外壁的布置方式的限定,得到了说明书附图1的支持;权利要求1中的“检测口和排渣口”与说明书第2页第2行“分布在筒体、封头上的工艺管口及检测口”相对应。
另外,《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2.6规定:在发明和实用新型技术方案比较简单的情况下,如果说明书涉及技术方案的部分已经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主题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说明书就不必在涉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再作重复说明。本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部分已结合附图对其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了说明,达到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在此基础上,不能因本专利说明书缺少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而认为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以上对两个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事实进行了分析,合议组认为两个请求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4-6、(1)、(3)-(7)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2、7、(2)、9-11分别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期刊、职工培训教材和高等院校教材的相关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由于证据9-11是公知常识性证据,而请求人是在口头审理开始前当庭提交的,合议组认为证据9-11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并认定上述证据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于证据8,由于其印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被认定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合议组对证据8不予采信。
证据1公开了一种流化床反应器,其包括:由上部筒体1和下部锥体2构成的床体;与床体下端连接并设有原料气进口的下封头;设置在锥体2与下封头间的短管式气体分布板7;设置在床体内部的换热结构,其由指形换热管18、管板(图1中换热管配合在其上并将导热油与反应物料隔开的的板)及导热油分配箱17组成;盘绕在床体外壁的半管夹套6;分布在床体及封头上的检测口9、10、排渣口11、导热油进出口13-16;分布在床体上端侧壁的合成气出口8(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至第3页以及图1)。与其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合成气出口设置在管板中心,而证据1图1所示实施例的合成气出口在床体上端侧壁。但是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6-9行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了合成气出口设置在流化床上封头顶部的结构,并指出这种结构导致在拆卸换热管时存在须将合成气出口先卸下的不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均知道该合成气出口管必然要穿过固定换热管的管板插入床体内部,即证据1所公开的合成气出口也设置在管板上。同时证据7第84页图2-10最右侧图也公开了一种用于合成甲基氯硅烷的流化床,其中冷却水管的进出水口位于上封头上(或筒体最上部),管板用于固定换热管并将冷却水与反应物料隔开,反应产物的出口设置在管板中心。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将合成气出口设置在管板中心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的背景技术给出了当不考虑换热管的拆卸问题时该设置位置明显可用在其实施例部分所公开的流化床反应器中,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7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第一请求人说明了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如下:证据2的前言部分、图1、2,证据4的权利要求1、图3,证据5的权利要求1、10,证据11第222页附图2-5-9证明“气体分布器为锥形结构”已被公开;证据7第84页图2-10、证据9第113页附图7-7(b) 公开了“中心进料管”;证据6的图3和权利要求1,证据10第130页倒数第4段证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换热管的排列方式已被公开;证据1第2页第2-3行公开了“导热油分配器为多腔式结构”;证据1的背景技术第3行公开了“合成气出口为可拆结构”。
第二请求人各证据的证明作用是:证据(4)、(5)、(6)都公开了“气体分布器为锥形结构”;证据(1)的图1公开了“固体物料与部分气体物料混合后由中心进料管直接进入反应器内”;证据(1)的图4或证据(7)的图3公开了“换热管的排列方式为正三角形和等径辐射形相结合的组合布管方式”;证据(3)图1标号为8有突出的类似法兰的部件,可以调节部件8的插入深浅,公开了“合成气出口为可拆结构”。对于多腔式导热油分配器以及可拆结构的合成气出口,第二请求人认为它们是本领域内的常用结构。
经查,证据2的前言部分公开了锥型气体分布器是一在锥型多孔气体分布器的锥底中心开一较大的孔,并在多孔锥形分布器和中心孔中通入一定量气体的一种气体分布器,并在图1、2中示出了锥形气体分布板;证据4、5中第一请求人所指之处,证据(4)说明书第7页第13-14行、图1,证据(5)中的气体分配板13、证据(6)图1也都公开了气体分布板为锥形结构的技术特征。证据11第222页附图2-5-9公开了锥形侧缝分布板,看不出分布板的整体形状;证据7第84页图2-10中间一幅图、证据9第113页附图7-7(b)公开了原料气的中心进料管。证据6或(7)的图3公开了中心设置一根,外围两层同心圆布置的基本均匀布管方式,证据10第130页公开了换热管在管板有正三角形和同心圆的排列,证据(1)图4示出了换热管在管板呈正三角形均匀排列。证据(3)公开了一种流化床反应器,其中标号为8的部件是反应生成气体导出管。证据1的背景技术部分第3-4行公开了每次拆卸换热管前,都要将大口径的合成气出口及其它接管口卸下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3行公开了导热油从导热油分配箱均匀流入每根指形套管夹套内,经换热后从指形套管中心管中心孔汇入导热油分配箱,再流出流化床。
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证据7、9所示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气体分布器为锥形结构;固体物料与部分气体物料混合后由中心进料管直接进入反应器内”的技术特征,但是其它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在两个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中公开。具体分析如下:两个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都是单一形式的布管方式,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中密外疏的组合布管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知道在拆卸换热管前,要先拆下上封头,证据1中公开的将接管口卸下可以指将它从上封头上拆下,而这种拆卸并不能调节出口的插入位置。本专利权利要求2虽然没有写明可拆的作用,但是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7行、第3页第5行都说明了本专利的可拆结构是为了调节出口管的插入深度,因此不能认定证据1中公开的“卸下接管口”等同于或相当于本专利的“合成气出口为可拆结构”。证据(3)的文字和附图中都没有表明该导出管是可拆并可调整插入深度;证据1公开的导热油分配箱是一种单腔式结构,而非多腔式结构。第二请求人认为多腔式导热油分配箱是本领域的常用结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由于反应生成热在整个床截面内不是均匀分布,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布管方式中密外疏,有利于均衡换热;在换热管数量较多时,导热油分配器的多腔式结构可以满足换热管的分组需要,方便油泵选型、提高传热效率和降低动力消耗;合成气出口的可拆结构可以调节出口管的插入深度,满足采集不同浓度的反应气。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两个请求人分别提出的所有证据组合,至少存在上述区别,而上述区别又能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两个请求人提出的各种证据组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两个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0320068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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