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马赛克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11
决定日:2008-06-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7403.7
申请日:2003-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爱力(天津)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画冰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4F 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实用新型是否具有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马赛克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57403.7,申请日是2003年5月9日,专利权人是画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马赛克板,包含马赛克装饰材料、基板和粘合剂,马赛克装饰材料按一定的图案排列,位于上层;基板位于马赛克装饰材料下面,粘合剂填充于马赛克装饰材料和基板之间、马赛克装饰材料与马赛克装饰材料之间,其特征在于:该基板是金属板,在该金属板的下面固定有起支撑作用的金属框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板为铁板,在该铁板的下面固定有起支撑作用的铁框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马赛克装饰材料是理石、板材、玻璃、砖或金属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板和固定在该铁板下面的铁框架的下面覆盖一层玻璃钢层及混合料。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板和固定在该铁板下面的铁框架的下面覆盖一层玻璃钢层及混合料。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马赛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粘合剂是树脂、石料和石粉的混合物。”
针对本专利权,爱力(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17719Y(专利号为97246135.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1);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0358Y(专利号为02275945.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此外,本专利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关于现有技术的记载,也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7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7464Y(专利号为0125049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3);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7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39230Y(专利号为9223468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4);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9791Y(专利号为0223043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5)。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1或5的结合,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或5的结合,对比文件5与对比文件3或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创新点不仅在于将现有技术的密度板改变为金属板,还包括在该金属板下面固定金属框架,该金属框架不单具有支撑金属板的作用,还能将马赛克板方便地连接固定在其它部件上。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1和3、1和4、5和3、5和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请求时只针对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而现在则针对全部的权利要求提出无效请求,合议组不应受理从属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3)合议组合议后宣布本次口审只考虑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无效理由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对比文件1-5,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5为公开出版物,其中对比文件1、3-5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中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2007年10月2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说明了无效宣告理由,同时,其在2007年11月2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中也没有针对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1和3、1和4、5和3、5和4的组合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实用新型是否具有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实用新型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移动式炉台,该炉台由一个由金属管材焊接而成的支撑腿1,在支撑腿1上端焊接(或通过螺栓连接)有由角钢焊接而成的长方形金属框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框架),在金属框2上安装有起支撑作用的金属板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板),在金属框2内镶装有与其相吻合的水泥板4,在水泥板4的上表面用水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粘合剂)镶装有瓷砖5(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1、2)。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4中的炉台表面上是瓷砖,而权利要求1是马赛克装饰材料并拼接成图案;(2)对比文件4金属板与瓷砖之间除了作为粘合剂的水泥之外还有水泥板,权利要求1中金属板与马赛克之间则只有粘合剂。关于区别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玻璃马赛克面桌子,该桌面即是用彩色玻璃马赛克片拼接而成并形成图案(参见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4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了使用马赛克材料作为桌面的启示。关于区别2,因为水泥板采用现浇与预制都是本领域常见的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4的金属板上设置预制水泥板再粘结瓷砖的方案也可以想到将该预制水泥板改为现浇形成,这样就相当于在金属板上施加一层较厚的水泥粘结剂层来粘结瓷砖。另外,虽然对比文件4中的金属框是由角钢围成一个方框从而对金属板形成支撑,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容易想到在金属板的下方设置金属框架从而对其起到支撑作用,这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结合从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而且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曾主张: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4领域不同,2)对比文件4中的水泥不同于本专利中的粘合剂。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在背景技术提到了马赛克板用于建筑、家具和室内外设施,并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也承认本专利的马赛克板可以用于制作桌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试图对现有技术中的马赛克板的结构进行改进时,也会想到从利用马赛克板所制成的产品中获得启示。2)粘合剂是一个上位概念,凡具有粘合功能的物质都可以被称为粘合剂,而对比文件4中的水泥即在瓷砖和金属板之间起到粘接作用,因此其就是一种粘合剂。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不再审查请求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5740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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