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香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23
决定日:2008-05-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5152.5
申请日:2006-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斌
授权公告日:2007-0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诚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A24D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6200951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名称为“电子香烟”,申请日为2006年1月23日,专利权人为张诚。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电子香烟,它包括发光二极管(1)、电池(2)、传感器(6)、气液分离器(7)、雾化器(9)、供液瓶(11)、壳体(14)、吸嘴(15),壳体(14)的外壁上开有进气孔(4),壳体(14)内依次设有电子线路板(3)、常压腔(5)、传感器(6)、气液分离器(7)、雾化器(9)、供液瓶(11);电子线路板(3)由电子开关电路及高频发生器组成;在传感器(6)的一侧开有传感器气流通道(18),传感器(6)内设有负压腔(8);雾化器(9)与供液瓶(11)相接触,在雾化器(9)的内部设有雾化腔(10);供液瓶(11)的一侧与壳体(14)之间设有锁定供液瓶(11)的挡圈(13),供液瓶(11)的另一侧设有雾汽通道(12);进气孔(4)、常压腔(5)、气液分离器(7)、雾化器(9)、雾汽通道(12)、导气孔(17)、吸嘴(15)依次相连通;壳体(14)内的前端设有一个发光二极管(1)和电池(2);其特征在于:壳体(14)外壁上设有手动开关(16),手动开关(16)的一端与电池(2)正极相连,手动开关(16)的另一端与电子线路板(3)上的电子开关电路的电阻(R1)相串联。”
针对本专利权,武斌(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20031182.0的中国专利公告扉页和说明书及附图,授权公告日:2005年8月24日。
证据2:专利号为97190727.7的中国专利公告扉页和说明书及附图,公开日:1998年10月2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证据1为在先公开的“雾化电子烟”专利文件,与本案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证据1的各图与涉案专利的各图,除了图12涉案专利在开关K1并联了一个开关K2外,其余均相同,所以附件1的各图就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之前的所有技术特征,同样,证据1说明书也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之前的所有技术特征。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之后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在传感器开关K1并联一个手动开关,以便手动操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既然要手动操作,自然设置一个手动开关,另外,并联在K1两边,自然就可以实现与K1同样的控制,则“其特征在于”之前的特征均被公开,而“其特征在于”之后又属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此外,开关K2的设置是容易想到的并联设置的方式也是最基本的常识,且涉案专利的设置并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如果在实际中有手工操作的必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一个手动开关,并显而易见会实施这样的技术手段,涉案专利也没有创造性。此外,证据2为在先公开的“香味生成物品”专利,其中香味也可以是烟,与涉案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第8页也公开了一个手动开关74,其配设在壳体上12,证据1有需要手动控制的要求,则自然会在证据2启示下在壳体上设置手动开关,并将此开关设置并联在开关K1两端,则手动开关自然与电池一端相连,另一端与电子线路板上电阻R1相串联,即证据1和证据2结合,涉案专利也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1月21日向请求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07年12月3日将宣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送达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答复。
2008年3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无效请求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以公告的方式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送达专利权人,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可以做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子香烟,证据1公开了一种雾化电子烟,其实施例一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行-第4页第4行,附图1-12):本实用新型可构成一个烟嘴形、雪茄形或烟斗形的整体。壳体14的外壁上开有进气孔4,壳体14内顺序设置有发光二极管1、电池2、电子线路板3、常压腔5、传感器6、气液分离器7、雾化器9、供液瓶11、吸嘴15。电子线路板3由电子开关电路及高频发生器组成。传感器6内设有负压腔8,雾化器9通过凸起36与供液瓶11相接触,雾化器9内部设有雾化腔10。供液瓶11的一侧与壳体14之间设有锁定供液瓶11的挡圈13,另一侧开有雾汽通道12。进气孔4、常压腔5、气液分离器7、雾化器9、雾汽通道12、导气孔17、吸嘴15依次相连通。大气由进气孔4进到常压腔5内,经传感器气流通道18、再经气液分离器7上的通孔流到雾化器9内的雾化腔。
由此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壳体14外壁上设有手动开关16,手动开关的一端与电池正极相连,手动开关的另一端与电子线路板上的电子开关电路的电阻R1相串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传感器6不能工作时,按动手动开关处于开位置,可以启动电子开关,进而电子香烟可以正常工作。
为了便于手动操作,将一个手动开关并联在传感器开关两侧,当传感器开关不能工作时,利用手动开关使得电路能正常工作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为了达到手动的目的将手动开关与电路中其它元件相连接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此外,证据2涉及抽吸香味或享受类似抽烟乐趣用的香味生成物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8页第11行-30行):信号电路72a连接着用于检测使用者抽吸动作的传感器73和ON/OFF用手动开关74,ON/OFF用手动开关74配设在壳体12的第1部分12a的侧面,在不使用本物品时,通过用手动将开关74切换为关状态;在使用本物品时,将开关74切换到开状态期间,也可以使加热器42为加热状态。也就是说,证据2也给出了设置手动开关的技术启示,当证据1需要手动控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将手动开关设置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并根据实际情况将手动开关并联在开关K1两端,即手动开关一端与电池相连,另一端与电子开关电路的电阻R1相串联,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传感器不能工作时电子香烟能正常工作这一技术问题,在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完全可以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将手动开关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权利要求1中的手动开关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请求能够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062009515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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