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自己发电的臭氧水生成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24
决定日:2008-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2385.5
申请日:2004-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隋乐城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丁文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刘犟
国际分类号:C02F1/78,C01B13/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5条、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应当理解为一项发明创造的目的本身是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或者与我国法律相违背。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自己发电的臭氧水生成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12385.5,申请日是2004年8月24日,专利权人是张丁文。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自己发电的臭氧水生成器,其设有一气水混合部,该气水混合部一端设有一供安装于水龙头的安装部,另端则设有一出水口,该气水混合部中设有一混合搅拌器,该气水混合部的侧边设有一通管,该通管一端连接于臭氧产生器上,另端则连接于气水混合部上,臭氧产生器制造的臭氧经由通管输入气水混合部中,其特征在于:气水混合部设有一旁通水道,该旁通水道中设有一涡轮装置,涡轮装置的旁侧设有发电机,涡轮装置驱动发电机的电枢而发电,该发电机的电力输出线连接于臭氧产生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自己发电的臭氧水生成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水混合部的安装部上具有一水龙头固定管套及一水龙头套环,气水混合部籍由该水龙头固定管套、水龙头套环安装于水龙头上,气水混合部的出水口设有一出水口固定环。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可自己发电的臭氧水生成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水混合部与出水口固定环之间设有一垫圈,出水口固定环与出水口之间设有一橡皮垫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自己发电的臭氧水生成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气水混合部旁设有一外筒,该气水混合部上并设有一分流开关。”
针对本专利权,隋乐城(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包括附件1-1和附件1-2,其中,
附件1-1:公开日为2005年6月30日、公开号为2005169297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共4页;
附件1-2:附件1-1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2:包括附件2-1、2-2、2-3和2-4,其中,
附件2-1:???道出版社于2004年6月5日发行的《L月刊Pガス》第46卷第6期的封面页复印件;
附件2-2:???道出版社于2004年6月5日发行的《L月刊Pガス》第46卷第6期的第9页复印件;
附件2-3:???道出版社于2004年6月5日发行的《L月刊Pガス》第46卷第6期的封底页复印件;
附件2-4:附件2-2的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3:包括附件3-1和附件3-2,其中,
附件3-1:???道出版社于2004年6月5日发行的《L月刊Pガス》第46卷第6期的内页广告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附件3-1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4:包括附件4-1和附件4-2,其中,
附件4-1:平成19年登簿第0637号认证书,其上有东京法务局的公证人石黑重德出具的公证书、东京法务局局长五十岚义治出具的证明书和日本外事部官员Kazutoyo OYABE出具的认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2007)日领认字第001035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认证;日本日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平久井健三出具的《宣誓陈述书》,???道出版社于2004年6月5日发行的《L月刊Pガス》第6期的封面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4-2:附件4-1的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5:申请日为2004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910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为王慧民、周虎成、徐冀川。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应授予专利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7年10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与附件5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气水混合部中设有一混合搅拌器”、“气水混合部设有一旁通水道”、“旁通水道中设有一涡轮装置”和“涡轮装置的旁侧设有发电机”等特征均没有被附件5所揭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新颖性;附件1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也不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中国提出的专利申请,因此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附件4并非对附件2和3的公证和认证文件,故附件2和3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而且即使与附件2和3相比,本专利也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陈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使用证据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最接近的附件2结合附件3以及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附件4用来证明附件2、3是日本的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4的公证认证不能证明附件2、3的日文杂志的真实性,附件2、3的日文杂志没有完成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双方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5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5条
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审查指南规定,发明创造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不能授予专利权。例如:用于赌博的设备、机器或工具;吸毒的器具;伪造国家货币、票据、公文、证件、印章、文物的设备等都属于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的发明创造”应当理解为一项发明创造的目的本身是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或者与我国法律相违背。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日本发明人平久井健三先生在2003年12月12日申请、名称为“直接安装在自来水龙头、内设水流发电机臭氧生成器”的专利申请,与本专利相比,附件1的附图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两者的内容也极其相似,由于附件1的申请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在申请文本完成之日起自动取得著作权,根据《伯尔尼公约》日本人在我国享有国民待遇,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本专利明显侵犯了平久井健三先生的著作权,故本专利违反国家著作权法,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不予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改善饮用水的臭氧生成器,其发明目的本身并未违反国家著作权法,也未为我国法律明文禁止或者与我国法律相违背,因此本专利不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违反国家法律而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请求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与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明显不对应,故合议组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附件5为王慧民等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5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附件5公开了一种自发电式臭氧杀菌净水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其包括水轮式圆盘叶轮传动的发电机、电路部分、臭氧发生器及臭氧发生器散热水箱,进水口与自来水管的水龙头相接,自来水进入净水器后在射流孔的作用下形成高压水流,推动叶轮旋转,使发电机工作产生电压,由电路部分处理后变为臭氧发生器可使用的高频高电压;自来水经过叶轮后形成水雾进入混合腔21并形成负压,生成的臭氧气体从臭氧腔通过臭氧进气口16、臭氧输送管17、止回阀18、臭氧出气口19被吸入混合腔21内,水雾和臭氧气体在混合腔中充分混合形成臭氧水最终从出水口流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相比,权利要求1的气水混合部、涡轮装置对应于附件5的混合腔、叶轮,两者的区别至少有:附件5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气水混合部中设有一混合搅拌器,气水混合部设有一旁通水道,该水道中设有一涡轮装置。由上述可知,虽然附件5与本专利采用了相同的工作原理,均属于自发电式臭氧水生成器,但两者结构不同,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明显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备新颖性,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日文杂志第9页文章中已经公开了涡轮装置、发电机和臭氧水生成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附件2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附件3的照片公开了本专利的外形,附件1虽然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但其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附件2的日文杂志上公开发表过,附件1的图1?3与本专利图3?5是相同的,所以请求人使用附件2结合附件3以及附件1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被附件3照片公开。附件4为附件2、3的日文杂志的公证认证证明,证明附件2、3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公证认证手续中的日本外事部官员有中英文两种名字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人,而且附件4中出具证人证言的平久井健三与专利权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差,因此附件4的公证认证不能证明附件2、3的日文杂志的真实性,附件2、3的日文杂志没有完成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
1)关于证据
附件2、3为日文杂志,附件4包括的内容为:东京法务局对日本日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平久井健三出具一份《宣誓陈述书》的事实的公证,以及日本外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对上述公证出具的认证,在《宣誓陈述书》中平久井健三陈述了附件2、3的日文杂志为日本的公开出版物且其上的报道和广告的产品为他所在公司开发的。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4-1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附件4-1的真实性,并且由于专利法对附件4-1的中文译文即附件4-2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4-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但附件4中东京法务局的公证书以及日本外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仅能证明平久井健三出具了一份证言的过程是真实的,并不能证明该份证言内容的真实性,由于平久井健三是附件2、3日文杂志中报道和广告的产品的制造公司董事长,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他出具的证言不足以证明附件2、3是真实的且在日本是公开发行的,因此附件4不足以证明附件2、3的真实性。
附件1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但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3以及附件1的创造性
即使请求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了附件2、3的真实性,附件2、3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3以及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附件2第9页的文章《以出租方式来销售臭氧水净器》公开了一种臭氧水生成器,其运用水龙头的水流转动涡轮来发电,利用此电力产生臭氧。附件3的图片上公开了一种臭氧水生成器以及在使用时的外观,但未公开其内部结构,附件2、3结合并没有公开一个臭氧水生成器的具体技术方案,因此由附件2、3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4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另外,请求人认为附件1申请的技术方案就是附件2中记载的臭氧水生成器,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并且附件2、3作为出版物证据,其公开的内容以其实际的内容为准,不能由其他证据来佐证其所公开的内容。因此不能将附件1的内容作为附件2出版物公开的补充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时附件1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也不能与附件2、3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3以及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1238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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