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摇充电器(SB-3043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87
决定日:2008-05-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6024.5
申请日:2005-06-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龚成军
授权公告日:2006-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建军
主审员:许磊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祝海燕
国际分类号: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1.在确定产品类别时,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外观设计分类号仅作为参考,当产品的部分用途相同时,可以认为二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2.本专利的产品与证据1和证据2的产品均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因此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手摇充电器(SB-3043型)”的第20053008602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为吴建军。
针对上述专利权,龚成军(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网上下载信息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430074663.5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下载信息页,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2: 第200430086225.0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下载信息页,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5日,公告日为2005年8月31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整体外观设计均呈鲸鱼形状的长方体,头部沿着体部向尾部收敛,都具有上下圆滑球面过渡前伸形成的头部,头部前中部为嘴部,嘴部为透明窗形成的线条,体部两侧制有的相对称的鱼鳍沿着头尾部方向呈流线型延伸,体部上方靠近头部处设有凸起的按钮,体部下侧靠近尾部处制有凹槽,体部下侧靠近头部处设有凸起的摇动旋转盘,该摇动旋转盘活动两侧端连接有摇柄,摇柄尾部设有定位块,该摇柄尾部定位块位于体部尾端凹槽内,形成有的线条图案,其整体形状以及对应部件的比例完全相同,外轮廓线条完全相同,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虽然具备线条存在细微的差异,但是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本专利网上下载信息页以及上述证据1和2。专利权人认为:(1) 对于证据1而言,首先,本专利与证据1不是同一个类别,本专利的分类号是13-02,类别是电力变压器、整流器、电池和蓄电池,而证据1的分类号是26-02,类别是手电筒、手提灯和灯笼,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由于类别不同,二者不能进行比较;其次,即使进行比较,本专利与证据1也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头部开口部位为椭圆形,开口较大,而证据1的头部开口部位上下为直线型,左右为弧形,并且开口部位中间有三个灯头;本专利的背部形状与证据1完全不同;本专利的侧面手握部位是椎形的并且有很多凸起的按摩颗粒,而证据1的侧面手握部位是圆柱形的并且没有按摩颗粒;本专利尾部的左右两侧可以看到两块按摩颗粒,而证据1没有;证据1是照片,外壳银白色,壳内有黑色的装饰片,而本专利是“CAD”线条构成,没有颜色,因此,不管形状还是图案,本专利与证据1都完全不同。(2) 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的头部为椭圆形且头部开口部位较大,证据2的头部为方形且开口部位很小;本专利的尾部为椭圆形且左右两侧可看到有两块按摩颗粒块,而证据2的尾部为方形且两侧没有按摩颗粒块;本专利的背部和底部形状均为头大尾小,呈椭圆形,而证据2的背部和底部形状均为中间大,两头小,呈方形;本专利底部手柄的形状、位置与证据2完全不同;本专利的侧面手握部位是椎形并且有很多凸起的按摩颗粒,而证据2的侧面没有相似图案,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完全不同。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
2008年2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4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随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8年3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表示收到了经合议组转送的有关文件。在口审中确定的事实如下:(1)鉴于证据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与本专利不同,在合议组释明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含义后,请求人当庭将用证据2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变更为用证据2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2)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局部的细小变化不足以对外观产生影响,不会影响消费者的判断,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属于在先申请,部件位置、功能关系都和本专利相似,其产品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相近似,但整体近似程度较低,外形有差异。(3)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分类不同,能否比较存在疑问,由合议组评判。即使进行比较,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2完全不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的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1和2公开的产品均与本专利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将用证据2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无效理由变更为用证据2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无异议。鉴于证据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与本专利不同,因此,请求人主张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对应的法条应为专利法第9条而不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因此,请求人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是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的变更,该变更可以接受。因此,合议组审理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
证据1和证据2均是外观设计专利网上下载的信息页,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经核实,该两份证据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合议组对其公开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不是相同类别产品,不能用于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而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要求保护的对象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种类,因此,可以进行比较。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的分类号与本专利不同,但是,本专利为手摇充电器,证据1为手摇充电电筒,二者均可手摇充电,虽然本专利未表明是否可用作电筒,但是也未明确排除不能具有其他功能,在二者均具有手摇充电功能的情况下,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的规定,当产品的部分用途相同时,即使其他用途不同,二者也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此外,具有多种功能的产品可能根据其命名不同而被归入其功能所对应的任何一个分类号,因此,分类号仅是产品类别的参考,不是唯一依据,对于非专利产品而言,其是否属于同一类别显然也无法从分类号上进行判断,因此,作为一种公开出版物,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证据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其申请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确认其可作为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2.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相似性认定
请求人主张证据1和证据2均与本专利相近似,且认为证据1更相似。
本专利为一手摇充电器,其整体呈头部宽、尾部窄的棒状,从其主视图、俯视图、左右视图和后视图来看,其头部为椭圆形,在其头部有一完全覆盖头部的嘴部;体部两侧有长度几乎接近体部侧面长度的椎形结构,该椎形结构上满布点状凸起;从其主视图来看,其体部正面有阶梯排列的结构,该结构靠近头部端为三个同心圆弧,最里面的圆弧下接倒三角形结构,构成一个圆锥,该圆锥结构包围着一个凸起的椭圆形按钮,中间和外面的圆弧分别下接上窄下宽的梯形结构,从其主视图和左右视图来看,由三个含圆弧的结构以及椭圆形按钮组成的几组结构之间分别有一定的梯度,从而形成一组阶梯结构,并且从其仰视图来看,该结构以所述圆锥结构的中线为界,从该中线向两侧依次倾斜。(详见本专利视图)
证据1为一手摇充电电筒,其整体也呈头部宽、尾部窄的棒状,但是,从其主视图、俯视图、左右视图和俯视图来看,其头部虽然为椭圆形并具有一嘴部,但其嘴部位于头部正中,并没有完全覆盖头部;其体部两侧有一两端为圆弧形的长条形区域,从其俯视图、仰视图和主视图来看,在该长条区域中,从头部向尾部方上均分成五个凸起的小块;从其俯视图来看,在其体部正面也有一组阶梯结构,但是,该结构为中间的圆锥形结构内围绕着一个凸起的椭圆形按钮,该按钮上下方直达该圆锥形结构边缘沿中线有凸起的狭长小条,该圆锥形结构外侧为外圆弧下接长方形的结构,即该阶梯结构是由该圆锥形、圆锥形内部的长条、椭圆形按钮和圆弧下接长方形的结构组成的。(详见证据1附图)
从上面的描述可以看出来,本专利与证据1在头部、体部两侧和体部正面的设计上均存在不同,这些不同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请求人主张证据1表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证据2为一手摇充电器,其整体为长方形,头部为方形,体部两侧无带有凸起的条形结构,体部正面为一内切于体部的圆形按钮,该按钮下接一与该按钮相交的长方形,该长方形的宽度小于圆形按钮的直径,从证据2的立体图、右视图和左视图来看,所述圆形按钮和长方形部分之间未形成明显的阶梯结构。(详见证据2附图)
通过对证据2的描述可以看出,证据2整体形状、头部形状、体部两侧和体部正面的设计上均与本专利明显不同和不相近似,因此,与本专利相比显然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主张证据2表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3008602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1
证据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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