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热管散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86
决定日:2008-05-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1516.4
申请日:2005-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
主审员:田宁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H01L23/427 G06F1/20 F28D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所引用对比文件的数量并不是决定因素,关键在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用新型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是否存在技术启示,该技术启示是否显而易见,以及这种技术启示是否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该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热管散热器”、专利号为ZL200520001516.4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5日,专利权人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基座,设置有开口部;
导热板,呈U型,设置在所述开口部中,其上设置有容置部;
散热体,设置在所述基座上;
至少一热管,具有至少一扁状受热端与冷却端,所述受热端设置在导热板上,并与散热体接触,冷却端设置在所述散热体的端面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为铝的导热材料所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板为铜、铝的导热材料所制成。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体的端面上设置有凹陷部,所述各热管的冷却端设置在所述凹陷部内,呈相互接触的并列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体的端面上设置有多个具有间距的凹陷部,所述各热管的冷却端分别设置在各凹陷部内,各热管的冷却端呈辐射状。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体的端面上设置有多个具有间距的弧状凹陷部,所述各热管的冷却端为圆管状,并分别设置在各凹陷部内,各热管呈整齐排列状。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热管的冷却端相互接触,并列设置在散热体端面上。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各热管的冷却端相互具有间距,设置在所述散热体的端面上,各热管的冷却端呈辐射状。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的冷却端与散热体、受热端与导热板及散热体、以及基座与导热板间由导热介质结合。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呈“S”型的弯曲状,所述热管的受热端与冷却端间设置有一个以上的散热体。”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20001516.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即本专利),共16页;
附件2:专利号为200320102455.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共1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
附件3:专利号为0026798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2),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
附件4: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M249109号公告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3),共6页,其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日;
附件5:日本专利特开平2001-223308A号公报复印件及其说明书第[0005]、[0016]、[0018]至[0020]段、[图面的简单说明]、[符号说明]部分的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4),共8页,其公开日是2001年8月17日。
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3、7、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4、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手段,因而不具备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而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21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请求人使用了三份对比文件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判断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由于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合议组当庭告知其于口审结束后7日内提交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否则视为该代理人未出席本次口审,其所有的意见陈述视为未提出。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3、4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4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提交了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
以此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未对本专利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3、4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3、4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4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2、3、4能够作为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使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热管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a)基座,设置有开口部; (b)导热板,呈U型,设置在所述开口部中,其上设置有容置部;(c)散热体,设置在所述基座上;(d)至少一热管,具有至少一扁状受热端与冷却端,所述受热端设置在导热板上,并与散热体接触,冷却端设置在所述散热体的端面上。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4行至第4页第25行,以及附图1-4):所述散热装置包括一基座10,在基座10的底面设置一凹槽100、顶面设有槽道101;在该凹槽100内嵌入一导热体11,导热体11是片状体;散热鳍片组4设置在所述基座10上;热管3、3’分别具有一受热部30、30’和一散热部31、31’,各热管3、3’的受热部30、30’设置在槽道101内,其底面与导热体11的表面相接触、顶面与散热鳍片组4的底部相接触,散热部31、31’设置在散热鳍片组4的顶部并与其相接触。另外,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导热体11可以由铜制成,而基座10可以由铝等重量较轻的材质制成。
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比较后发现:对比文件1中基座10包括凹槽100和槽道101,其中凹槽100和槽道101在基座中形成“凸”字形相连通的开口部,其用于容纳导热体11,并在导热体11上方形成容纳热管受热端的容置部,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a)。此外,对比文件1中的导热体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热板,其被设置在基座10的“凸”字形开口部中;对比文件1中的散热鳍片组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体;对比文件1中的热管3、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热管。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a)、(c)以及特征(b)、(d)的部分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导热板呈U型,其上设置有容置部;(2)热管具有扁状的受热端和冷却端。
对于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将导热板设置为U型,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与基座的开口部配合从而使导热板容置于开口部,并在导热板上形成容置部以容纳热管受热端。对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基座10中形成“凸”字形开口部,并与片状导热体配合,使片状导热体容置于开口部下部并在导热体上形成容纳热管的容置部。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只是导热板的形状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模块,其中金属导热固定座34呈U型,且具有容置部放置导热管31,并且该金属导热固定座34设置在下金属片的开口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3及其相应文字说明)。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1),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都是为了与基座的开口部配合从而将导热板容置于开口部,并在导热板上形成容置部以容纳热管的受热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及技术启示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用对比文件2中的下金属片33和固定座34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基座和导热体,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替换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2),合议组认为,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大热管与导热板和散热体的接触面积。对此,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散热器结构,其中将热管设置成扁状,从而使热管与导热板、散热片组形成面接触,由此增加热管与导热板、散热片组的接触面积(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3、4及其相应文字说明)。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区别特征(2),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相同,都是使用扁状热管与导热板、散热片组形成面接触从而增大接触面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对比文件3的教导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热管3、3’的受热部30、30’和散热部31、31’设置为扁状。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2、3已经分别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2),并且这两个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2、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对比文件2、3已经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以解决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这种结合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指出:对于实用新型,一般情况下引用不超过两份对比文件来评价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实用新型,一般不采用三篇以上的对比文件结合评价创造性,主要是考虑到三篇对比文件相互结合较为复杂,其结合所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一般足以使其具有创造性。但就本案来说,对比文件1、2、3之间的结合实质是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分别结合,与三篇结合不同。对比文件2、3所给出的技术启示分别解决了两个不同的技术问题:一是使导热板容置于基座的开口部,并在导热板上形成容置部以容纳热管受热端;二是使热管与散热体之间形成面接触从而增大接触面积,上述两个技术问题之间没有任何内在联系,且为了解决上述两个技术问题而分别采用的技术手段(即区别特征(1)、(2))之间既没有相互配合,也没有相互影响和作用,两者没有关联,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分别解决上述两个技术问题,可以分别在同一技术领域的两项现有技术中寻求技术启示,并且有动机将每项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可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解决各自的技术问题。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足以说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10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基座为铝的导热材料所制成”已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6、17行),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导热板为铜、铝的导热材料所制成”,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导热体11可以由铜制成(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18、19行),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①散热体的端面上设置有凹陷部,所述各热管的冷却端设置在所述凹陷部内,②呈相互接触的并列状”。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散热片组30的端面上设置凹槽32,用来容置热管20的冷却端(参见对比文件3附图2、4),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①,而附加技术特征②呈相互接触的并列状,仅仅是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凹槽32尺寸扩大,从而将原先可放置一根热管的凹槽变成可并列放置多根热管的凹陷部,从而使多个热管的冷却端在该凹陷部中相互接触。这样简单的尺寸和数量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①散热体的端面上设置有多个具有间距的凹陷部,所述各热管的冷却端分别设置在各凹陷部内,②各热管的冷却端呈辐射状”。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散热片组30的端面上设置凹槽32,用来容置热管20的冷却端(参见对比文件3附图2、4);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热管3、3’的散热部呈放射状的排列设置(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3)。可见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①、②,并且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①散热体的端面上设置有多个具有间距的弧状凹陷部,②所述各热管的冷却端为圆管状,并分别设置在各凹陷部内,各热管呈整齐排列状”。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散热片组30的端面上设置半圆弧状凹槽32,用来容置热管20的冷却端(参见对比文件3附图2、4);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圆管状热管3、3’的散热端呈整齐排列状(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1、3以及说明书第1页第15-18行),可见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①、②,并且所述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各热管的冷却端相互接触,并列设置在散热体端面上”,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为提高散热效率,将多根热管的散热端相互接触并列设置在散热体的端面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各热管的冷却端相互具有间距,设置在所述散热体的端面上,各热管的冷却端呈辐射状”。对比文件1公开了:热管3、3’的散热部呈放射状的排列设置,并且相互间隔一定距离设置在散热鳍片组4的端面上(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1、3)。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到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热管的冷却端与散热体、受热端与导热板及散热体、以及基座与导热板间由导热介质结合”,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为了使金属元件表面之间能够无缝隙的紧密热导性的连接,一般采用导热胶/膏或锡料等作为介质,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得到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热管呈“S”型的弯曲状,所述热管的受热端与冷却端间设置有一个以上的散热体”。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散热器:所述散热器1包括基板3、与基板3热连接的板形热管5以及与板形热管5连接的散热片7,该热管5的吸热部11的一端垂直向上弯折竖立的同时再与吸热部11平行且反向的垂直弯折形成放热部13,放热部13的前端进一步垂直向上弯折,可以设置成2层、3层的放热部13;第一散热片7a在板形热管5的吸热部11上、第二散热片7b在放热部13上通过焊接、接着剂或导热胶等热传导性高的方法安装(参见对比文件4图1及其相应文字说明部分)。可见,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通过热管弯折成“S”型从而将一个以上的散热体放置在热管的弯折部以提高散热效率,也就是说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 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其与前述所要解决的两个技术问题之间既没有相互作用,也没有相互影响,三者互相之间没有关联,基于与前述同样的理由,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4得到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作为整体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以上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001516.4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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