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油烟脱排分离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85
决定日:2008-06-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33003.4
申请日:2005-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烨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在集烟体内侧面弧度、集烟孔、照明灯、抽烟筒方面存在局部细微差别,但该差别并未对吸油烟机的整体形状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即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133003.4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油烟脱排分离器”,申请日是2005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是孙烨(原专利权人为金淦、孙烨,因专利权转让,由共同专利权人变更为孙烨个人,于2007年11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专利权人的请求,2008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变更,专利权人为孙烨)。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多环油烟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网上下载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打印件;
附件2是02352320.4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下载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打印件;
附件3是200330114129.8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下载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打印件;
附件4是200530061712.6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下载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打印件;
附件5是200530030824.5号外观设计专利网上下载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的,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4和附件5是本专利的申请在先授权公告在后的外观设计,适用专利法第九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专利分别与附件2至附件5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上部均是前面两角带有倒角的长方体,下部均是侧边基本为长边内弧形的三角体,弧形面上设有集烟罩;不同点是:本专利有两个集烟罩,集烟体前缘内侧有两个圆形灯,集烟体侧面为长边骨弧形三角体;附件2有三个集烟罩,一个长形条灯,集烟体侧面为弧形三角体;附件3为三个集烟罩,前缘有一长形条灯,集烟体侧面近似三角体;附件4有三个集烟罩;附件5集烟体侧面为大于90o夹角,长边为上内折斜边。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这种微观的不同是不足以产生两者明显区别的,两者是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2007年9月8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集烟体内表呈圆弧形,其上有两个呈弧形的集烟罩,集烟罩上有多个横格竖条的集烟孔,构成竖条点阵状,内表上部有两圆形照明灯;附件2集烟体内表为直线的内倾斜形倒三角形,其上有三个呈板状的集烟罩,集烟罩上有呈圆点无间隔的集烟孔,构成网状形,集烟体内侧上部有一长方形照明灯;附件3集烟体内表为直线的内倾斜形倒三角形,其上有三个呈板状的集烟罩,集烟罩上有呈竖向的集烟孔,构成网状形,集烟体正面有一长方形照明灯,排烟道的正面有图案;附件4集烟体内表为直线的内倾斜形倒三角形,其上有两个呈板状的集烟罩,集烟罩上有呈竖条形无间隔的集烟孔,构成栅栏状,内表上部有两圆形照明灯;附件5集烟体内表为直线的内倾斜形倒三角形,其上有两个呈板状的集烟罩,集烟罩上有呈圆形的集烟孔,构成蜂窝网形,内表上部有两圆形照明灯。专利权人还特别说明,作为油烟脱排分离器吸引普通消费者主要视觉的部件在于集烟罩的个数和形状、集烟孔的形状、照明灯的位置以及安装、空间位置的下部形状(弧形与直线的区别),是整个外观设计的主要组成部分,这些都是普通消费者必然考虑的问题,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视觉差异。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5在集烟体的内表面、集烟罩和集烟孔的形状上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7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后因“原地址查无此单位”,发给请求人的上述两份通知书退回。
2007年1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同日还向请求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
2007年12月3日,请求人针对2007年11月5日的转文通知书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仍坚持原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2008年1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专利权人重新委托的代理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将2007年12月3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审理中双方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否成立充分陈述了意见,均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集烟罩实物。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九条进行审理。
审查指南规定:对于外观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200530061712.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号是CN3519535,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吸油烟机”,专利权人是罗信恩,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不同的,该专利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16日),针对本专利而言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公开了一款“油烟脱排分离器”产品的外观设计,附件4第200530061712.6号外观设计公开了一款“吸油烟机”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均是用于排除油烟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专利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油烟机整体外部形状呈“凸”字形,主要由抽烟筒和集烟体两部分组成,抽烟筒呈近似长方体,两前侧边有切角,集烟体大致呈三角形(斜边为向内凹的弧形),在其上沿右侧有四个按钮,两个长形集烟罩,其上有若干个竖条点状集烟孔,集烟罩的上方有两个椭圆形照明灯,圆形抽烟孔位于集烟体上方中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油烟机整体外部形状呈“凸”字形,主要由抽烟筒和集烟体两部分组成,抽烟筒呈长方体,集烟体大致呈三角形(斜边向内凹,大致呈弧形),端部为导圆角,在其上沿右侧有四个按钮,两个长形集烟罩,其上有若干个竖条状集烟孔,集烟罩的上方有两个圆形照明灯,圆形抽烟孔位于集烟体上方略偏左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上面的描述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主要由抽烟筒和集烟体两部分组成,从主视图观察,其整体外形均呈“凸”字形,按钮的位置及形状、抽烟筒和集烟体的形状也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是:集烟体的内侧面弧度形状不同;集烟孔是竖条点状还是竖条状的不同;照明灯是椭圆形还是圆形的形状略有不同;抽烟筒前侧的边角是切角不是导圆角的不同;抽烟孔的位置是居中还是偏左侧的位置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对于吸烟机这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来说,由两个组合体的形状、按钮的位置及形状等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虽然在集烟体内侧面弧度、集烟孔、照明灯、抽烟筒方面存在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二者的外观设计,其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对集烟体弧度的大小以及相关部件的侧端是否有导角等部分设计产生较强的视觉注意力,况且在相关部件位置的设计并未对吸油烟机的整体形状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故上述的不同点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即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集烟孔的竖条点状与竖条状应属于相近似的设计,至于抽烟孔位置的不同,因其位于抽烟筒内,一般消费者不可视,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来观察,二者上述基本相同的设计导致其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同样的外观设计提出申请并授予专利权,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授权规定。
5.鉴于上述评价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3300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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