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进型散热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型散热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97
决定日:2008-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5060.3
申请日:2003-12-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H05K7/20;G06F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创造性评价的时候,如果区别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可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改进型散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320125060.3,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日,专利权人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热传导基座;

一风力装置,竖立设置于所述热传导基座上,具备一入风面与一出风面;

一第一散热体,形成有多个朝同向延伸的第一流道,与所述风力装置的入风面相对;

一第二散热体,形成有多个朝同向延伸的第二流道,与所述风力装置的出风面相对;及

至少一热管,具备固定于所述热传导基座上的受热段以及串接于所述第一、二散热体上的散热段。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传导基座底面设有一容置槽,所述容置槽内嵌入一导热系数总大于所述热传导基座的导热系数的导热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热传导基座顶面至少开设一槽道,所述槽道通过所述导热体上方而与之相通,并且所述热管的受热段埋于所述槽道内,并且与所述导热体直接接触。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风力装置为一散热风扇。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第一、二散热体都由多个以间隔排列的鳍片堆叠而成。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第一散热体的各鳍片为铝或铜所制成,第二散热体的各鳍片为铜或铝所制成。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呈一U或L字型。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的受热段与散热段之间以一次成型的方式形成有弯曲段。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风罩,所述风罩置于所述热传导基座上,并将所述风力装置与所述第一、二散热体覆盖于其内。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风罩与所述风力装置相对处向内凹设有连接部,利用锁接组件穿入所述连接部与所述风力装置,并以螺纹连接件固定。 ”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US6,625,021 B1 号说明书及其有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23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第347113号专利公报及其公告说明书,共10页,公告日为1998年12月1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3”): 中国台湾第511874号专利公报及其公告说明书,共18页,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1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4”): 中国台湾第519866号专利公报及其公告说明书,共25页,公告日为2003年2月1日;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5”): 中国台湾第43800号专利公报及其公告说明书,共17页,公告日为2001年5月21日。

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5、7、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9、10相对于对比文件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2、3的内容并入原权利要求1中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热传导基座;

一风力装置,竖立设置于所述热传导基座上,具备一入风面与一出风面;

一第一散热体,形成有多个朝同向延伸的第一流道,与所述风力装置的入风面相对;

一第二散热体,形成有多个朝同向延伸的第二流道,与所述风力装置的出风面相对;及

至少一热管,具备固定于所述热传导基座上的受热段以及串接于所述第一、二散热体上的散热段;

其中,所述热传导基座底面设有一容置槽,所述容置槽内嵌入一导热系数总大于所述热传导基座的导热系数的导热体,所述热传导基座顶面至少开设一槽道,所述槽道通过所述导热体上方而与之相通,并且所述热管的受热段埋于所述槽道内,并且与所述导热体直接接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风力装置为一散热风扇。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第一、二散热体都由多个以间隔排列的鳍片堆叠而成。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第一散热体的各鳍片为铝或铜所制成,第二散热体的各鳍片为铜或铝所制成。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呈一U或L字型。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的受热段与散热段之间以一次成型的方式形成有弯曲段。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风罩,所述风罩置于所述热传导基座上,并将所述风力装置与所述第一、二散热体覆盖于其内。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改进型散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风罩与所述风力装置相对处向内凹设有连接部,利用锁接组件穿入所述连接部与所述风力装置,并以螺纹连接件固定。”

专利权人的主要意见为:①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②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1、2、3评价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现有技术数量的规定,且对比文件1、2、3分别属于不同的技术架构,不存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的技术启示,无法否认本专利的创造性,所以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1,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8年4月1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以上述修改文本为审查基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价方式为: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3、5、6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对比文件1、2、3、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第一散热体和第二散热体的嵌合方式未在权利要求1中体现。请求人认为原权利要求1与原权利要求2及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多个现有技术方案,且现有技术方案之间各自分别独立工作且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多个现有技术方案的简单叠加。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第一散热体和第二散热体是分离的,以及原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4、5公开予以认可。专利权人认为第一散热体和第二散热体这种分体结构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明确记载,但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推导得出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案合议组根据请求人口头审理时提出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美国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5是中国台湾省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对比文件2-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改进型散热器,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1页第2段、第2页第6段、第3页第6段-第4页第1段、第4页第3段、附图2)公开了一种散热器100,散热器100包括一基板10、一与热管30相连的均温板20、散热鳍片40及风扇50。散热鳍片50包括圆柱状通孔56,以容置热管30。热管配合于该通孔中时,与该散热鳍片紧密接触。在散热器100中,两根或者四根热管从均温板上延伸出来,以便热量可以快速地从半导体元件传递到散热鳍片40。风扇50置于散热鳍片中,风扇与散热鳍片垂直。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基板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热传导基座、热管30相当于热管、风扇50相当于风力装置。散热鳍片从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2中清晰可见由两块对立的散热鳍片连接而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散热体和第二散热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仅在于:①所述热传导基座底面设有一容置槽,所述容置槽内嵌入一导热系数总大于所述热传导基座的导热系数的导热体;②所述热传导基座顶面至少开设一槽道,所述槽道通过所述导热体上方而与之相通,并且所述热管的受热段埋于所述槽道内,并且与所述导热体直接接触。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片(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12-17行),散热片10在本体11之中央设有透空之嵌合空间13,该嵌合空间13提供吸热能力、热能传导较佳之金属导热块20嵌合,而利用此二种不同导热系数之金属结合,在中央以吸收、传导热能较佳之导热块20与cpu接触。利用二种不同材质,不同导热系数之金属,先经由快速之吸热再散热,可获得较单一材质之散热片具备较佳之散热效果。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①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到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起到的作用相同。

对比文件3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6页第3段-第7页第2段,附图1、2)一种散热片模组包括一个座体11,其上设有一个导热块121,121位于座体11的容置槽中,座体顶面有一个与容置槽相通的槽道,槽道内嵌入导热管12,导热管12与导热块121相黏合。由此可见,区别特征②也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且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到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为解决技术问题所起到的作用相同。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已经披露了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⑵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风力装置为一散热风扇”,如上分析,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一个风扇50,同样起到的也是散热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⑶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第一、二散热体都由多个以间隔排列的鳍片堆叠而成”。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可见散热鳍片也是由多个间隔排列堆叠而成,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⑷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第一散热体的各鳍片为铝或铜所制成,第二散热体的各鳍片为铜或铝所制成”。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2页第5-7行)一种散热器,散热翼片由16片铜制散热翼片,两侧分别配置7片铝制散热翼片。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从而可以在对比文件1、2、3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4,通过4篇对比文件的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⑸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管呈一U或L字型”,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管的受热段与散热段之间以一次成型的方式形成有弯曲段”。权利要求5、6均是对热管形状的限定。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11-13行中公开,图1的分解图示出四根连接至均温板上的独立的热管,也可以用两根U形管来替代图示的四根L形热管;对比文件1附图2、5、7中可以看出热管的受热部分与散热部分在连接处以弯曲形式形成。因此,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⑹ 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风罩,所述风罩置于所述热传导基座上,并将所述风力装置与所述第一、二散热体覆盖于其内”,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电脑用散热风扇改良装置,从附图2、3可以看出基座壳30将散热风扇12罩住,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由此获得“用风罩覆盖风力装置与第一、第二散热体”的技术启示,从而可以在对比文件1、2、3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5,通过4篇对比文件的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⑺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风罩与所述风力装置相对处向内凹设有连接部,利用锁接组件穿入所述连接部与所述风力装置,并以螺纹连接件固定。”对比文件5(参见对比文件5的附图1)的散热风扇是通过螺钉锁定稳固在一个客体10上,壳体10上设有所螺钉配合的螺孔。因此,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5所公开,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由此得到“所述风罩与所述风力装置相对处向内凹设有连接部,利用锁接组件穿入所述连接部与所述风力装置,并以螺纹连接件固定”的技术启示,从而可以在对比文件1、2、3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5,通过4篇对比文件的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⑻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2日的意见陈述中认为“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1、2、3评价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现有技术数量的规定,且对比文件1、2、3分别属于不同的技术架构,不存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的技术启示,无法否认本专利的创造性,所以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8引用权利要求1,也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第(2)小节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只是上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公开的三部分技术特征的简单叠加,叠加后的各部分仍然完成其各自原来的功能,其总的技术效果只是各部分效果之总合,这种简单的叠加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合议组认为可以引用多项现有技术来评价其创造性。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架构虽有所不同,但三者都属于散热器的技术领域,因此是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进行创造性审查的。同样,当其余从属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合议组认为仍然可以在对比文件1、2、3的基础上引入对比文件4或者对比文件5与上述三篇对比文件结合,使用四篇对比文件来评价其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第一散热体和第二散热体是分离的,且第一散热体和第二散热体这种分体结构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明确记载,但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推导得出的。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散热体和第二散热体是分离的”这一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因此合议组在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对上述技术特征不予考虑。



经过上述分析,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32012506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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