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反射式电子节能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98
决定日:2008-06-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7701.4
申请日:2002-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董桂娣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戴培钧
主审员:丛 森
合议组组长:张 度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H01J 61/34,H01J 61/56,F21V 3/04,F21V 23/02,F21V 7/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被现有技术公开,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且该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而言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的02137701.4号发明专利,其名称为“反射式电子节能灯”,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是戴培钧。其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它包括壳体,在壳体内安置的节能灯管安装架,装设在安装架上的节能灯管,以及电子镇流器组件和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与灯头成相反方向的大直径端设计成开口状,在开口端部装有透光灯盖,该开口端部的内径尺寸大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灯盖与壳体开口端部的连接是嵌合连接或粘合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光灯盖由透光玻璃或透光塑料制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装设在节能灯管外围的反射壳体和安装在反射壳体与灯头之间的联接壳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为一体式壳体,直接与灯头相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内电子镇流器组件与灯头之间的联接导线在壳体穿越部位通过胶合连接并加以密封。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反射内壁涂覆有反射介质层。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的反射内壁粘贴或安装有反射薄膜或反射薄片。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射式电子节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节能灯管呈螺旋形状或弯管形状或直管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董桂娣(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4中公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简单的组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2组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4组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3组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3、4组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2-9缺乏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卤素灯图片;
证据2:节能灯图片;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105905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申请日为1998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19941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申请日为1994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3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8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9月30日,专利权提交了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第一、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开口端部装有透光灯盖”、“该开口端部的内径大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该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均未在对比文件中公开;第二、本专利的发明点是D3(该开口端部的内径尺寸)> D1(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 D2(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这一发明点无法从对比文件中得到技术启示;第三、本发明取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本发明的节能灯由于装设有透光灯盖,使得节能灯管的总外径尺寸D1可以在反射壳体的容积范围内做得最大,节能灯管的表面积越大,功率也就越大,输出亮度也就越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8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当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2007年9月30日提交的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3)请求人收到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4)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证据1、2,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3为第98101175.6号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1059052C),证据4为第94225877.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199418Y);5)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合议组将在此基础上作出书面决定,不再接受其它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1)、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2)都是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都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包括:壳体,在壳体内安置的节能灯管安装架,装设在安装架上的节能灯管,电子镇流器组件以及灯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包括:壳体的大直径端设计成开口状(与灯头成相反方向),在开口端部装有透光灯盖,开口端部的内径尺寸大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尺寸。对比文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一种卤素灯,包括一个管柱形卤素灯泡固定于外玻璃壳内的插座和一用于支撑管柱形卤素灯泡的金属制托架,外玻璃壳具有一盖及一漏斗状部分,盖与漏斗状部分的开口较大端壳相互套合。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漏斗状外壳,盖,壳的开口较大端内径尺寸大于灯管外径尺寸,灯管外径尺寸大于壳体较小端口径尺寸的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节能灯,包含装有灯头的镇流器的外罩以及节能灯管。对比文件1、2的组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这种组合是简单和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
合议组研究后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卤素灯(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3段-第8页第1段,附图3),其中包括外玻璃壳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插座4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头),外玻璃壳20′与插座40′成相反方向的大直径端设计成开口状,外玻璃壳20′具有一由硼矽玻璃制成的盖2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光灯盖),以及用于支撑卤素灯泡的金属制的托架5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置节能灯管的安装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节能灯管整体化装置(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附图2),其中包括镇流器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镇流器组件和灯头),铝反光碗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透明反光碗盖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光灯盖),其中铝反光碗3与镇流器1成相反方向的大直径端设计成开口状,铝反光碗3的中心孔大小内径正好插入标准节能灯管。至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权利要求1中壳体的开口端部的内径尺寸大于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大于该壳体下部的口径端的尺寸。对比文件1中采用金属托架支撑管柱形卤素灯泡,是为了将管柱形卤素灯泡的放置方式设计为水平横放,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外玻璃壳的高度,使卤素灯适于使用在有高度限制的情况(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8页第1段、图3)。对比文件2是对节能灯布局不够紧凑的问题作出改进,其通过利用反光碗的背面和灯管座四周的空间布置镇流器,来实现结构紧凑,减少整灯高度的目的(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1页第5段)。而本专利是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将节能灯管的外径尺寸D1设计为大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尺寸D2,而小于开口端部的内径尺寸D3,使得节能灯管的总外径尺寸在反射壳体的容积范围内做得最大,从而达到增大节能灯管的表面积,提高功率的目的。此外,由于壳体下部的口径端D2不受节能灯管外径尺寸D1的影响,使得壳体下部可以设计成最小,从而使节能灯的尺寸可以获得与白炽灯或卤素灯结构的反射灯相近似的外形尺寸。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方面,均与对比文件1、2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2中得到技术启示,无法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通过简单的组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即增大了节能灯管的表面积,提高了节能灯的功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相对于对比文件1、2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137701.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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