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爆温控器的电器开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59
决定日:2008-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6863.1
申请日:2005-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通宝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李熙
国际分类号:H01H 37/72, H01H 37/02, H01H 37/04, H01H 37/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只是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将常用技术进行简单叠加或替换、并根据实际需要设定某些特征,并且上述这些技术或特征的组合也仅是发挥其固有功能,而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名称为“一种防爆温控器的电器开关”的第200520116863.1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爆温控器的电器开关,由触头(5)、插脚(1)、塑壳(2)、推杆(4)和簧片(6)构成,其特征在于,在电器插脚(1)与电器塑壳(2)之间设有环氧树脂胶密封,在电气部分与机械杠杆之间设置密封板(3),密封板(3)周边为一个环形凸台,并在安装时用固熔胶将整个接触面粘固定,推杆(4)两端为半圆球状,推杆(4)为磨毛面结构,在密封板(3)的推杆(4)通孔处,两面各设计一个圆柱形凸台。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爆温控器的电器开关,其特征在于,在推杆(4)的一侧增设一个L形强断推杆的配合结构,该结构由推杆内杆(8)和推杆外杆(7)构成,其中,L形推杆内杆(8)为阶梯状圆柱结构,中间部分为圆轴状,其直径与密封板(3)相对应的孔配合,成为主要的密封面;一端为圆柱形凸台,另一端为小圆柱凸台,L形推杆外杆(7)为平面结构,密封板(3)的内面设有圆柱形凸台,增加内杆(8)主轴段的密封面积,在密封板(3)的外侧为凹槽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通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由此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 02249191.0(即对比文件1)全文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
附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 00231340.5(即对比文件2)全文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7日;
附件3:《表面处理技术手册》(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胡传? 主编,1997年5月第1版),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5-17页和第22页,共6页;
附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 200520116863.1(即涉案专利)全文共5页,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
请求人认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推杆(4)为磨毛面结构”的内容不清楚,磨毛面结构有不同的理解方式,一种是现有技术中的磨光,使表面尽量光滑,另一种是增加了推杆与密封板之间空隙及摩擦力的理解方式,这种理解是技术的变劣。在说明书中也没有对这个特征进行进一步的说明,所以对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另外,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所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如果考虑“推杆(4)为磨毛面结构”为区别特征的话,该特征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如果理解成“磨光”的“磨毛”是现有技术的应用,对比文件1中的塑料材质制成的推杆表面就是比较光滑的,一般不需要再磨光,如果需要磨光的话,附件3公开了包括塑料、玻璃、金属等材质的磨光技术内容,所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且成立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3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及附件5(《表面粗糙度测量》,中国计量出版社,翟绪圣 编著,1989年1月第1版 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3-5页共5页),并在补充意见中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论述中,使用了附件5作为佐证,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推杆(4)为磨毛面结构”不利于推杆(4)和密封板(3)之间的密封也不利于推杆(4)的自由运动;补充意见中论述涉案专利应当被无效的其余理由和所使用的证据都与其2007年11月19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中的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30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5的副本。
2008年4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但专利权人并未提交口头审理回执、也未出席口头审理或书面陈述意见,合议组进行了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3、5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且充分陈述了意见。本案合议组成员因工作原因发生变更,请求人当庭表示无回避请求,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附件1和2都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并且合议组已对其真实性进行了核实,认为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已放弃了附件3和5,故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评述。
2.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当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才能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反之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制冷控制中的防爆型压力式温控器,将温控器内微动开关和辅助开关的触点装在密封空间中,与其周围的易燃易爆气体相隔离。其技术方案是温控器包括有机械部分,开关盒12,隔板211,接线端子9、10、11,动触头7,静触头6,动触片13,弓簧8,辅助触片14,辅动触头15,辅静触头16,主推杆201,以及辅助推杆221;从图2中可以确定,隔板211设置在包括调温拉簧、凸轮等的机械部分和容纳了电气部分的开关盒之间,其中上部设有两个凸台,这两个凸台中央设有圆通孔,从图2中可以明显看出,这两个凸台在隔板211的两面都有凸起;主推杆201呈圆柱形,两端为圆锥体,主推杆201与隔板211中央的圆通孔为动配合;辅助推杆221也呈圆柱形,靠近辅助触片14一侧设有台肩222,该辅助推杆221通过隔板211上端的圆通孔时为动配合;辅助推杆一段通过辅片柄24与凸轮接触;开关盒12与隔板211的结合部23用环氧树脂密封,接线端子与开关盒12的结合部20也用环氧树脂密封(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说明书第 1页背景技术部分的第1-2行、发明内容部分第1段、第2页第11-23行、第3页第3-20行)。
由此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静触头、接线端子、开关盒、主推杆、动触片以及隔板分别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触头、插脚、塑壳、推杆、簧片和密封板;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对应于插脚的接线端子和对应于塑壳的开关盒之间用环氧树脂密封,对应于密封板的隔板设置在电气部分和机械部分之间,隔板中央用于通过主推杆的圆通孔两面各设有圆柱形凸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为塑壳的材质是明确的;(2)密封板周边为环形凸台,并在安装时用固熔胶将整个接触面粘固定;(3)推杆两端为半圆球状;(4)推杆为磨毛面结构。
由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上区别,且上述区别也并非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那么,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
3.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从前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中虽未公开上述4个区别特征,但是(1)开关盒本身应当是绝缘的,而塑料是一种极为常用的绝缘材质;(2)把密封板周边设为环形凸台并用固熔胶粘固定整个接触面是为了实现良好的密封效果所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3)权利要求1中的推杆两端的半圆球状仅是对对比文件1中圆锥体的简单变形,并且这种形状的改变也不能为推杆的功能带来实质不同的效果;(4)推杆是否为磨毛面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所需的密封程度和机械摩擦力进行设定的,说明书中也未说明磨毛面的结构对整个方案带来了什么特殊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只需将常用技术进行简单叠加或简单替换,并根据实际需要设定某些特征而得出的,并且这些技术或特征的组合也仅仅是发挥其固有功能,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的特征为:a、在推杆(4)的一侧增设一个L形强断推杆的配合结构,该结构由推杆内杆(8)和推杆外杆(7)构成;b、L形推杆内杆(8)为阶梯状圆柱结构,中间部分为圆轴状,其直径与密封板(3)相对应的孔配合,成为主要的密封面;一端为圆柱形凸台,另一端为小圆柱凸台;c、L形推杆外杆(7)为平面结构,密封板(3)的内面设有圆柱形凸台,增加内杆(8)主轴段的密封面积,在密封板(3)的外侧为凹槽结构。
从对比文件1中可以得知,(1)辅助推杆221和辅片柄24分别对应于推杆内杆和推杆外杆,它们共同构成L形结构,并可在用户需要时令接线端子断开,所以它们的功能也是强断推杆;(2)圆柱形且设有台肩222的辅助推杆221整体即为阶梯状圆柱结构,并且从图2中可以明显看出,辅助推杆的直径与隔板211的圆通孔动配合,台肩一侧对应于圆柱形凸台,与辅片柄24配合一侧对应于小圆柱凸台;(3)对应于推杆外杆的辅片柄为平面结构,隔板211内面设有圆柱形凸台,增加与辅助推杆之间的配合面,也即增加密封面积(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和说明书第3页第3-20行),隔板211的外侧与辅片柄24接触的部位凹下,其功能必然是使得凸轮18推动辅片柄移动辅助推杆时,辅片柄处于限位状态而不会在辅片柄所处平面上随意移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特征a、c以及特征b中的绝大部分,虽然对应于推杆内杆的辅助推杆221“中间部分为圆轴状”的特征在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及附图中均未明确说明,但是简单地规定推杆中间部分的圆轴形状并不能为整个方案带来任何技术进步,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11686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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