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纤槽道弯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光纤槽道弯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60
决定日:2008-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4975.X
申请日:2006-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太平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琦琳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G02B6/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同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现有技术针对该区别特征已经给出了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该技术启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项专利的技术方案,则该项专利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光纤槽道弯头”的20062007497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7月20日,专利权人是常州太平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光纤槽道弯头,包括U型槽道基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U型槽道基体包括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以及圆滑过渡连接在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之间的过渡弧槽(5),沿光纤垂直布设方向,进纤直槽(1)槽面与出纤直槽(6)槽面相交呈135o±15o的夹角,位于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的两外侧壁以及槽底分别设有开口导槽(2),且过渡弧槽(5)的两侧壁上还设有卡块(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纤槽道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进纤直槽(1)的槽面与水平面平行,且出纤直槽(6)的槽底向下倾斜。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纤槽道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纤直槽(6)的槽面与水平面平行,且进纤直槽(1)的槽底向上倾斜。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纤槽道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进纤直槽(1)、出纤直槽(6)和过渡弧槽(5)的两外侧壁以及槽底均设有加强筋(4)。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光纤槽道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筋(4)至少与进纤直槽(1)、出纤直槽(6)以及槽底开口导槽(2)一侧边相连。

6、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光纤槽道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4)位于卡块(3)处设有槽口。”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沿光纤垂直布设方向,进纤直槽(1)槽面与出纤直槽(6)槽面相交呈135o±15o的夹角”的部分中,“槽面”一词不清楚,不知是指“槽底面”还是“槽侧壁”或者是指“槽底面和槽侧壁”,导致不能清楚表述进纤直槽与出纤直槽之间的空间相对位置关系,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上述内容,权利要求1中的“槽面”是一个上位概念,可包括“槽底面”、“槽侧壁”或者“槽底面和槽侧壁”三种情况,然而第二种情况说明书中未记载,第三种情况理论上不可能,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U型槽道基体包括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以及圆滑过渡连接在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之间的过渡弧槽(5)”的部分中“包括”一词属于开放性描述,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能够清楚得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槽面”和说明书实施例中的“槽底面”实质是指同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存在不清楚的问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上述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而且即使“槽面”是上位概念,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内容概括出权利要求1也是可允许的,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开放式权利要求,其中的“包括”是选择性用词,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6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1:US5067678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1991年11月26日;

证据2:US6810191B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10月26日;

证据3:声称为“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2007年12月11日出证的(2007)沪证经字第993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附件照片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A、进纤直槽(1)槽面与出纤直槽(6)槽面相交呈135o±15o的夹角;B、过渡弧槽(5)的两侧壁上还设有卡块(3)”,但是区别特征A相对于证据1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证据3以及证据4的照片中均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A,而证据2给出了关于区别特征B的技术启示,并且证据3以及证据4的照片中也公开了通过卡扣结构进行连接,因此区别特征B也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被证据1或者证据3、4公开,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被证据1或者证据3、4公开,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其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的加强筋(4)至少与进纤直槽(1)、出纤直槽(6)以及槽底开口导槽(2)一侧边相连”中的进纤直槽和出纤直槽均包括槽底,其中进纤直槽和出纤直槽均指整体,而槽底指局部,但此句中它们属于并列关系,由此导致其内容含义不清,无法确定保护范围,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结构理解,该特征中还应该在“出纤直槽(6)”之后增加“两侧壁”,否则表达的含义不清,因此,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8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4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后因故将本次口头审理延期至2008年4月29日举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补充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而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

反证1:ZL200520072591.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

反证2:第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1页;

反证3: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起诉书”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和原权利要求6中直接引用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原权利要求2~5上升为新的权利要求1~4,将原权利要求6中剩余技术方案变更为新的权利要求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光纤槽道弯头,包括U型槽道基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U型槽道基体包括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以及圆滑过渡连接在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之间的过渡弧槽(5),沿光纤垂直布设方向,进纤直槽(1)槽面与出纤直槽(6)槽面相交呈135o±15o的夹角,位于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的两外侧壁以及槽底分别设有开口导槽(2),且过渡弧槽(5)的两侧壁上还设有卡块(3);所述进纤直槽(1)的槽面与水平面平行,且出纤直槽(6)的槽底向下倾斜。

2、一种光纤槽道弯头,包括U型槽道基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U型槽道基体包括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以及圆滑过渡连接在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之间的过渡弧槽(5),沿光纤垂直布设方向,进纤直槽(1)槽面与出纤直槽(6)槽面相交呈135o±15o的夹角,位于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的两外侧壁以及槽底分别设有开口导槽(2),且过渡弧槽(5)的两侧壁上还设有卡块(3);所述出纤直槽(6)的槽面与水平面平行,且进纤直槽(1)的槽底向上倾斜。

3、一种光纤槽道弯头,包括U型槽道基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U型槽道基体包括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以及圆滑过渡连接在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之间的过渡弧槽(5),沿光纤垂直布设方向,进纤直槽(1)槽面与出纤直槽(6)槽面相交呈135o±15o的夹角,位于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的两外侧壁以及槽底分别设有开口导槽(2),且过渡弧槽(5)的两侧壁上还设有卡块(3);所述进纤直槽(1)、出纤直槽(6)和过渡弧槽(5)的两外侧壁以及槽底均设有加强筋(4)。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光纤槽道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筋(4)至少与进纤直槽(1)、出纤直槽(6)以及槽底开口导槽(2)一侧边相连。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光纤槽道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4)位于卡块(3)处设有槽口。”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针对证据提供的中文译文中包含的信息有限,不足以判断证据2的公开时间和技术领域,导致其不能作为可使得本专利无效的证据;证据3并非公开出版物,而且通过反证可证明请求人与证据3提供者是关联单位,而且证据3提供者与专利权人存在利益冲突,因此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公证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无效的证据;证据1~4中任何两篇的组合均未公开本专利新的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A、进纤直槽(1)槽面与出纤直槽(6)槽面相交呈135o±15o的夹角;B、位于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的两外侧壁以及槽底分别设有开口导槽(2);C、过渡弧槽(5)的两侧壁上还设有卡块(3)”,证据1未公开区别特征A,证据1中的连接件与本专利的开口导槽结构明显不同,功能和效果也不同,证据2中的铰接连接方式与本专利的卡扣连接方式完全不同,证据3、4也看不出其公开了上述任何一个特征,另外,本专利新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还存在一个“所述的U型槽道基体包括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以及圆滑过渡连接在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之间的过渡弧槽(5)”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新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如上所述,本专利新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4也具备创造性;如上所述之外,本专利新的权利要求3中“加强筋”的特征也未被证据1~4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新的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证据1~4未公开本专利新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新的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证据1~4未公开本专利新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新的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原权利要求5描述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马明渡,专利权人委托刘良勇和吴华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并且专利权人当庭再次明确了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修改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作为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未翻译其公开日期,请求人表示证据2日期在其意见陈述中有描述,在此基础上,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公开日期再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3、4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对表示收到的证据3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证据4复印件相对于原件来说,缺少原件中的第6页,请求人表示以其提交的证据4复印件为准,放弃将证据4原件中的第11和第12张照片(即第6页)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其提供的反证1~3可证明请求人的证据3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不足以采信,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1~3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合法取得的,新海宜公司与请求人有关系不能否定证据的使用情况。

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3和证据4用于证明本专利已经被使用公开。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槽面的含义不清,尤其是因为其没有清楚限定槽面是否包含槽侧面,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进纤直槽和出纤直槽均包含槽底,但是并列关系导致其表述内容不清;(2)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1中水平的是槽面,向下倾斜的是槽底,导致其仍然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而且权利要求1~3的开放式表述得不到说明书支持;(3)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两个直槽相交角度、过渡弧槽的两侧壁上设有卡块,而证据1第6页最后一段对角度的描述给出了技术启示,证据2中标号为20的部件给出了卡块连接方式的技术启示;(4)证据1标号75B位置处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口导槽,证据3公开了光纤槽道,其目测角度为135度;(5)证据1附图24表示直槽截面,与证据1附图32对接,证据1附图60公开了导槽;(6)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加强筋,附图26底部凸起的就是加强筋,证据3中也公开了加强筋;(7)本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8)证据3第3页照片就是在证据4最后1页照片的位置拍摄的,证据4公证书用于证明证据3照片来源,证据3用于证明公证书照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9)证据1附图30、31公开直段和弯段拼接。

专利权人认为:(1)槽面就是槽底面,说明书以及附图也有清楚描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清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加强筋至少与进纤直槽的一个侧边、出纤直槽的一个侧边以及槽底开口导槽的一个侧边相连接;(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可看出槽面就是槽底面,本领域技术人员看了说明书和附图也能理解,开放式描述方式就是指可有可没有;(3)证据1也没有公开开口导槽,证据1既没有公开角度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证据1的连接件是贯穿光纤槽道而本专利不是,节省了材料,证据2的铰接结构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卡扣结构;(4)证据1译文没有对附图75B作任何翻译,看不出是开口导槽,而证据3没有公开日期也看不出角度;(5)证据1附图32中没有开口导槽,证据1附图24连接件26形状在附图32中找不到,它们无法实现对接,证据1附图32有用于安装的螺孔,其与本专利不同;(6)证据1没有文字公开加强筋,附图26底部并非加强筋,本专利加强筋是贯穿整个导槽的,证据3中也看不出加强筋;(7)本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8)证据4最后1页和证据3第3页附图有很大不同,并且从图中也看不出本专利的技术特征;(9)证据1中看不出直段和弯段。

双方当事人均就各自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可以针对当庭转交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于庭后在七日内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逾期未进行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1)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反证3

反证1是ZL200520072591.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反证2是第77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1页,反证3是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起诉书”复印件共2页。请求人对上述反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反证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4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为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证据1和证据2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一份产品介绍册,其是“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GXC01型系列光纤走线槽道、XFZ01型系列通信线缆走线架”所制作的印刷册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表示,证据3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是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3用于证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3是由本案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2显示本案请求人与证据3的出证者“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曾经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反证3显示证据3的出证者“苏州工业园区新海宜电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之间曾经存在诉讼关系,即,证据3的出证者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并且请求人对上述情况表示认可;同时,证据3本身是一份普通印刷品,其制作和印刷十分容易,而且其上并无任何类似书号、刊号等的验证信息;综上所述,在并无任何其它证据辅助证明的情况下,证据3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一份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证据3、证据4构成一组证据用于证明使用公开,证据4公证书用于证明证据3照片的来源,证据3第3页照片就是在证据4最后1页照片的位置拍摄的。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最后1页和证据3第3页附图存在很大不同,也不能看出本专利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第3页中间的照片与证据4最后1页照片虽然在大体结构上存在相似之处,但是它们在管道结构上多处存在差异,故,仅依据两幅照片进行对比尚不能证明两幅照片为相同位置拍摄所得;同时,证据4本身所附附件是公证申请人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对上海市交通路1565号上海通联大厦四楼一机房内拍照所得,其不能证明上述附件照片所反映的管道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因此,证据4既不能与证据3结合证明使用公开,证据4本身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槽面的含义不清,尤其是因为其没有清楚限定槽面是否包含槽侧面;(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4中进纤直槽和出纤直槽均包含槽底,但是进纤直槽、出纤直槽以及槽底的这种并列关系进行的描述导致其表述内容不清。

对于(1),合议组认为:本申请说明书(说明书第2、3页)中记载了如下内容“进纤直槽(1)槽面与出纤直槽(6)槽面相交呈135o±15o的夹角”以及“所述进纤直槽(1)的槽面与水平面平行,且出纤直槽(6)的槽底向下/向上倾斜”,而与水平面平行的面是槽底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可以合理推出所谓槽面应当是指进纤直槽和出纤直槽的槽底面。而权利要求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说明书的内容对本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5的理解,应当将上述权利要求中的槽面理解为U型槽道中与水平面平行的槽底面,而不能对“槽面”进行任意扩大的理解,将其理解成还包含槽侧面。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涉及“槽面”的技术特征清楚表述了其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基于“槽面”表述不清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对于(2),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1行到第3页第1行记载了“在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的两外侧壁以及槽底分别设有开口导槽2”,而第3页第2~3行记载了如下内容“进纤直槽1、出纤直槽6以及过渡弧槽5的两外侧壁以及槽底均设有加强筋4”,之后第3~4行紧接着记载了如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该加强筋至少与进纤直槽1和出纤直槽6以及槽底开口导槽2一侧边相连”,上述内容对应本专利新修改的权利要求3和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4,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理解加强筋4的数量和位置,以及该加强筋与其它部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基于权利要求4中进纤直槽和出纤直槽均包含槽底,但是其又为并列关系,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使用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可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光纤槽道弯头,证据1(证据1中文译文第4~6页,说明书附图25~45)公开了一种光纤布线系统,其中包括弯管74(相当于本专利的光纤槽道弯头),弯管74的横截面结构与横截面呈U型的槽(相当于本专利的U型槽道基体)相同,从证据1图58中可以看出,弯管包括与两端的槽连接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进纤直槽和出纤直槽)以及中间的弧形过渡部分(相当于本专利的过渡弧槽),与弯管横截面结构相同的槽10包括多个连接件26,从证据1图24中可以看出连接件26分别形成在槽的两侧壁和槽底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开口导槽),同样从证据1图58中可以看出弯管74一端(相当于本专利的平行于水平面的进纤直槽)槽底面与水平面平行,另一端(相当于本专利的向下倾斜的出纤直槽)槽底面向下倾斜。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的进纤直槽槽面与出纤直槽槽面相交呈135o±15o的夹角,而证据1中为90o;B、本专利的过渡弧槽两侧壁上还设有卡块,而证据1并无上述结构。

对于区别特征A,合议组认为:进纤直槽与出纤直槽之间所成的角度,实际上是根据光纤走线方向而确定的,根据光纤走线弯曲的程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对弯管的具体弯曲程度进行适当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存在需要的时候,选择让弯管成为如本专利所述那样的角度范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特征B,合议组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以及证据1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其公开了一种缆线槽道组件,在U型缆线槽110上以铰接的方式设置了盖板118以保护缆线槽内的缆线。换句话说,证据2给出了需要在U型槽道基体上设置盖板保护槽道基体内缆线的技术启示,虽然证据2采用的具体连接方式是铰接方式,不同于本专利的卡扣方式,但是铰接和卡扣方式都是常用的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一旦给出了需要在槽道基体上设置盖板的技术启示,那么根据其所掌握的公知常识,设置如本专利所述那样的卡块卡接结构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的连接件未公开本专利的开口导槽,证据1的连接件贯穿光纤槽道,而本专利不是,并且因此降低了成本;(2)证据1中槽道并没有分成包括直槽和过渡弧槽的三个部分。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口导槽用于实现槽道弯头与槽道弯头或者直通导槽的快速连接,并提高机械强度(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而证据1中的连接件26用于将槽10固定到系统中其它任何构件,包括弯管之上(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2~3行),并且从证据1图24、图58观察可以确定,虽然证据1中的连接件26是贯穿整个槽道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口导槽仅在槽道两端,但是它们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证据1中的连接件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口导槽;(2)从证据1附图58中可以明显看出证据1中的弯管包括用于与两端之外的其它构件进行连接的直通部分以及两个直通部分之间形成角度的过渡部分。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其中限定出纤直槽的槽底是向上倾斜的。然而,证据1中附图25所示的实施例公开了与出纤直槽槽底向上倾斜的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上述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没有“所述进纤直槽(1)的槽面与水平面平行,且出纤直槽(6)的槽底向下倾斜”的特征,而增加了“所述进纤直槽(1)、出纤直槽(6)和过渡弧槽(5)的两外侧壁以及槽底均设有加强筋(4)”,证据1(中文译文第4~5页)中公开了在沿着槽10纵向的任何一个地方,每个连接件26都表现出相同的横截面,换句话说,连接件26贯穿整个槽10,那么客观上连接件26就起到了加强筋的作用,因此,证据1中贯穿整个槽10的,配置在槽10两外侧壁和槽底上的连接件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加强筋,故,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1评述的相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加强筋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参见证据1附图24、58、60可知,其中同样公开了加强筋设置的位置和加强筋的结构,因此上述内容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加强筋与卡块的结构关系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需要使用卡块卡合结构来在槽上设置盖时,在影响卡合的加强筋上设置一个槽口用于实现卡块卡合结构,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的理由,合议组在本次决定中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7497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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