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玉米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58
决定日:2008-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04835.8
申请日:2006-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南省东安县农机新型产品制造厂
授权公告日:2007-0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小冬
主审员:关刚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李礼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形状为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外观设计的相近似判断,应从产品形状的整体上观察,如果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仅存在局部细微的差异,不足以使二者在整体外观设计上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易将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相混淆,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04835.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名称为“玉米机”,申请日为2006年3月1日,专利权人为刘小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湖南省东安县农机新型产品制造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43006207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以及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该外观设计相关内容共1页,其中包括该外观设计的著录项目信息和7幅附图,其公告日为2005年12月14日,申请(专利权)人为东安县农机新型产品制造厂;
附件2: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本专利的相关内容共3页,其中包括本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和4幅附图1页,以及包括6幅放大图的附图2页,共3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这一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两者外观一模一样,用于同一产品(玉米脱粒机)属于重复授权,因此根据专利法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3条之规定应将本专利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上述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进行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由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在先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案合议组将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而不再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若有异议,应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壹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上述通知书进行答复。
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及所适用的法条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对比文件1是专利号为ZL20043006207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以及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该外观设计的相关内容,其中所示的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14日,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玉米脱粒机”,专利权人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比文件1所示内容真实准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了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在先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3.2节的规定,任何人认为某项专利权与申请在先的属于不同专利权人的另一项专利权因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权属于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在先设计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在于2008年4月2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将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查,而不再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进行答复。因此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通知书所告知的内容已得知,并且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将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现将二者相近似性进行分析比较如下:
本专利产品为玉米机,未要求保护色彩,其中记载有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以及主视图。从主视图和立体图上来看,该玉米机包括上部呈倾斜状的机箱体、下部用于支撑所述机箱体的由四条腿以及腿间横梁构成的机架、位于所述机架上端与横梁之间的出料斗、以及位于所述机架的横梁下方的圆柱形电机,所述电机的带轮通过皮带连接至机箱体中,所述呈倾斜状的机箱体的较高端具有一突出所述机箱体的锥形进料斗;从主视图和后视图上看,所述机箱体在较低端的侧面具有一凸出部分,所述机架中位于一侧的两条平行的腿比位于另一侧的两条平行的腿长,且分别位于两侧的平行腿之间呈“八”字型结构,使所述机架形成一侧比另一侧高的倾斜结构,其中所述机架的四条腿中的每条腿上部略大于下部,且在每条腿的上部的侧面设有螺栓,在每条腿的下端部包有端头;从右视图和左视图看,位于所述机架上端与横梁之间的出料斗呈斜坡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1中以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共7幅图表示了一种玉米脱粒机的外观,从立体图上来看,该玉米脱粒机包括上部呈倾斜状的机箱体、下部用于支撑所述机箱体的由四条腿以及腿间横梁构成的机架、位于所述机箱体下方的出料斗,所述呈倾斜状的机箱体在其较高端比所述机架凸出一部分,所述机架中有一侧在腿间具有相邻的两根横梁,所述机箱体的较高端具有一向上和向侧边突出所述机箱体的锥形进料斗,在较低端的侧面具有一凸出部分;从左视图和右视图上看,所述机架中位于一侧的两条平行的腿比位于另一侧的两条平行的腿长,且分别位于两侧的平行腿之间呈“八”字型结构,使所述机架形成一侧比另一侧高的倾斜结构;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位于所述机箱体下方的出料斗呈斜坡形;从仰视图看,在所述机箱体相对所述机架凸出的部分中设有皮带轮。(详见对比文件1附图)
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相比较可看出,两者的机箱体、机架、以及进料斗、出料斗等主要部位的形状和相互间的位置关系即整体形状大致相同,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在机架的横梁下方设置有一电机,而对比文件1的机架横梁上没有示出电机;2)本专利的机架中腿间横梁比对比文件1中腿间横梁的设置位置高,机架在进料斗一侧相对于机箱体缩进了一部分,本专利的机架中的各个腿的中部设有螺栓,腿底部设有端头部。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对于玉米机这类产品,其机箱体、机架、进料斗、出料斗的形状和相互位置关系所构成的形状是被一般消费者识别并留有视觉印象的主要标志性的部分。这类产品,在使用状态下必须具有电机,这是由于该产品的功能决定的,而将电机设置在玉米机的机架的腿间横梁上属于公认的一种惯常设计,并且作为惯常设计的电机部分也是不受普通消费者所关注的部分,因此电机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此外,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在机架的腿间横梁的高度、机架相对于机箱体的缩进、机架的腿上的螺栓和腿下端部的端头上的差异等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不足以使二者在整体外观设计上产生显著性的影响,一般消费者易将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相混淆。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或属于惯常设计或为细微变化,一般消费者会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误认、混淆,即二者之间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200630104835.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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