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液压套管扶正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86
决定日:2008-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6538.8
申请日:2005-04-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E21B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如果其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文件没有给出需要设置某部分结构的技术启示,尽管与该结构类似的技术内容被相关技术领域的另一篇现有技术文件公开,但它们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则本专利相对于这些现有技术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200520016538.8、名称为“液压套管扶正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16日,专利权人为兰州腾达液压气动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液压套管扶正机,包括机架总成、上台架、下台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台架(5)与扶正机小车(1)上部垂直连接,下台架(5)上端连接上台架(12),上台架(12)上设有套管(11),套管(11)上套接栏杆(6),栏杆(6)上端横向设一伸缩弹簧(8),伸缩弹簧(8)中套装一伸缩杆(9),伸缩杆(9)前端设一护带(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压套管扶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台架(5)上开一滑道,其中装有滚轮(13),滑道上开有定位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压套管扶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台架(12)上开有定位孔,上台架(12)下端设有滑轮(15)与下台架(5)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液压套管扶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栏杆(6)上端设有手柄(7),栏杆(6)的下端装有定位销(17),栏杆(6)上端用钢线与手柄(7)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液压套管扶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台架(5)与扶正机小车(1)为活动连接,下台架(5)上设一连接耳板(3),扶正机小车(1)上设一连接耳板(2),连接耳板(2)与连接耳板(3)上分别设有相对应的连接销孔(4)和止转销孔(16)。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一种液压套管扶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栏杆(6)由连接在上台架(12)上的拉紧螺栓(14)拉紧。”
针对本专利,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所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同时说明书也没有对此做出清楚的说明,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描述的技术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实施例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4157129,公开日为1979年6月5日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2:专利号为02279723.8,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3:专利号为03218962.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4:专利号为03201320.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栏杆(6)上端横向设一伸缩弹簧(8),伸缩弹簧(8)中套装一伸缩杆(9),伸缩杆(9)前端设一护带(10)”仅是一个安全带的功能,首先伸缩弹簧中套装伸缩杆这一结构是公知常识,其次安全带式的功能防护结构早已是现有技术,另外证据1中的下台架上的护栏也具有此功能,而除此特征之外的其它特征均被证据1和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上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也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及附图及权利要求2,3,4没有清楚地说明如下结构:(1)上下台架的连接结构,及滑道的定位孔,(2)栏杆上的手柄,铜线、定位销的结构。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附有证据1的中文译文6页和如下两份补充证据:证据5:专利号为92236891.0,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4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证据6:专利号为93221480.0,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是:在栏杆上端设置一个由伸缩弹簧、伸缩杆和护带组成的安全防护装置。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证据5公开了与本专利安全防护装置相同结构的“条带、绳索用拉紧装置”,如果将惯用手段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在权利要求1的其它特征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该增加的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证据6公开了一种在槽内由滚轮配合的导轨式移动连接结构,该导轨式移动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2的连接结构不具有创造性,同时在导轨式移动装置中通过设置定位孔定位的技术特征同样是公知技术,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技术,不具有创造性。证据4公开了一种由耳板连接扶正机平台的技术方案(见图1),其与权利要求5的区别是该耳板之间仅设置了连接销孔,而没有止转销孔,在耳板上设置第二个销孔即可具有止转功能的方案同样为公知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为外文证据,没有提交中文译文,该证据应视为未提交,而证据4是本专利的在先专利,本专利就是在其基础上改进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可以用作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为证据2、3。(2)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证据2的防护栏14仅仅是一个插在套管中的普通栏杆,而本专利中的栏杆6不是一个孤立的部件,其与上端的伸缩弹簧8和伸缩杆9连成一个整体,使得护带10可以前后调节操作距离,使操作方便、安全,而证据2并不具备这种效果,所以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创造性。(3)即使将证据1作为证据考虑,证据1中小车与机架垂直连接,小车有上下台架相连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液压套管扶正机,包括机架总成、上台架、下台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台架(5)与扶正机小车(1)上部垂直连接”,其中小车与下台架5垂直连接,而小车与机架是平行的配合关系,小车只是在机架上移动,这两种连接关系显然不同,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3具有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5、6是对现有技术经过改进后运用于本专利中的,不属于公知公用技术,具有创造性。(6)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在2006年12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在2006年11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请求范围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涉及权利要求1-3,5-6;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涉及权利要求4。(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放弃证据4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5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中相应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针对本专利,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未记载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在满足下套管作业的工况条件下,既可以进行机械扶正套管作业又可以人工扶正套管作业的两用型液压套管扶正机,以适应各种条件下钻井作业的工况要求。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液压套管扶正机的人工扶正作业平台,而仅有人工扶正作业平台是无法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而实现其既可进行机械扶正作业又可进行人工扶正作业的发明目的;而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为液压套管扶正机,根据该主题是无法唯一地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中必然包含机械扶正机构,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机械扶正的技术特征,而导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能解决现有技术的问题而达到其发明目的;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
2007年1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要求的是两用型结构,是在原专利产品(专利号03201320.5)扶正机上加装人工作业平台而构成的一种新型套管扶正机,满足了不同的作业环境,解决了行业内长期未解决的问题,并且提交了2006-2007年两用型扶正机的销售业绩来表明本专利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的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25日将专利权人在2007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陈述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5-6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3、5-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在满足下套管作业的工况条件下,既可以进行机械扶正套管作业又可以人工扶正套管作业的两用型液压套管扶正机,以适应各种条件下钻井作业的工况要求。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液压套管扶正机的人工扶正作业平台,而仅有人工扶正作业平台是无法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而实现其既可进行机械扶正作业又可进行人工扶正作业的发明目的;而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为液压套管扶正机,根据该主题是无法唯一地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中必然包含机械扶正机构,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机械扶正的技术特征,而导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能解决现有技术的问题而达到其发明目的;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过审查,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中提到,专利权人在2002年发明制造了全液压套管扶正机,并申请了专利,专利号为03201320.5,这种全液压套管扶正机属于机械式套管扶正机。而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机械式套管扶正机也有不能适用的情况,钻井工人希望有一种既能实现机械化作业、又能进行人工操作的两用型套管扶正机来满足各种工况要求。在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用于人工扶正套管作业时使用并设有安全保护装置,…可弥补机械作业的不足”。由此可以知道本专利是在已有机械化套管扶正机的基础上针对人工扶正套管作业做出的发明创造。由于机械化套管扶正机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在03201320.5号实用新型专利中,因此本专利只对人工操作用的部分进行描述。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行记载“本机构是在原扶正机(专利号032013205)上加装人工扶正台构成”,并且在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至最后对人工操作和机械操作的配合作出了说明,根据不同的工况要求,选择使用机械套管扶正机还是人工套管扶正机。因此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人工扶正台很显然可以加装于原机械套管扶正机中,能够解决其提出的技术问题,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要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是否清楚,一是要求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词语的含义清楚,二是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是清楚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栏杆(6)上端设有手柄(7),栏杆(6)的下端装有定位销(17),栏杆(6)上端用钢线与手柄(7)连接”。请求人认为“钢线与手柄连接”之间力的传递关系不清楚,因而导致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过审查,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5-18行记载“栏杆6的左下端装有使上台架定位的定位销17,其上端用钢线与定位手柄7连接,当压下手柄7时,定位销17将从上下台架的定位孔中拔起,以便使上台架前后滑动,当放开手柄7时,上台架12与下台架5可在适当位置定位”。根据上述说明书的内容并结合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能清楚地理解“钢线与手柄连接”之间力的传递关系,即手柄的力传递给钢线,然后传递给定位销,使上台架滑动或者定位。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因为权利要求1的扶正机小车是提升装置,而在证据2中公开了提升杆,并且证据2中公开了“护栏与底板可拆分的方式组合”,套管套接栏杆由销子连接。证据5中公开了“绳索拉紧装置”,拉钩1对应本专利伸缩杆9,弹簧3对应本专利伸缩弹簧8,使用伸缩杆作为防护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1的其它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过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套管扶正机10,套管扶正机10安装在一对垂直放置的井架14的围梁或者横梁12上,井架的基本结构有围梁12,十字拉筋18,角柱或角腿20,游车22,悬挂天车24,管材库或管材架26(以上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架总成)。套管扶正机10的基本支持装置包括一对伸长垂直放置的H梁横杆(导轨)40,导轨装置安装在井架结构14上和上下围栏12上,依靠上、下部的一对横臂54,横臂54安装在垂直导轨的后部。从可移动安装意义上,横臂54可以从围栏上释放,套管扶正台可在井架上垂直移动。支持井架工的平台72,包括一个提供过滤网和一对向内开口型的带滑轨和带后耳板78的结构件76组成的矩形台74,平台72的侧面是过滤网侧壁80和后墙面82,过滤网附在平台74上,每个侧壁80的上部滑轨是向后开口的矩形构件,导轨76的对面是顶部滑管84。平台72有平台延伸段86,包括台板88,与台板88垂直布置的一对角梁90,角梁在上部与横梁92连接,从角梁90向后布置是一对矩形的可以在上部滑轨伸缩的侧滑轨94,如此整个平台延伸段86就可以相对于主平台进行滑动调整。平台延伸段86的延伸和收缩通过由液缸98和活塞100组成的液压柱塞驱动。主平台72通过滑轮架114与垂直导轨40一起作用,由液压缸126控制垂直运动。(以上内容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6行至第5页第12行以及附图1-7)
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证据1中侧滑轨94与顶部滑管84是滑动配合的关系,侧滑轨94带动平台延伸段伸缩,由此证据1中的侧滑轨94、台板88等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台架,顶部滑管84、平台74等相当于下台架。液压缸126通过滑轮架114带动平台在导轨40上垂直运动,由此证据1中滑轮架114相当于本专利的扶正机小车。因此,将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比,存在如下区别:(1)证据1没有使用套管套接栏杆,(2)证据1中没有伸缩弹簧、伸缩杆和护带。
证据2公开了一种套管扶正操作台,包括纵向导轨1、操作台2,操作台2由底板3、防护栏4、横向导轨16、提升杆5、导向套11、吊环8等构成,其中防护栏14与底板3采用可拆分方式的连接件组合(以上见证据2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1-7)。从证据2公开的文字内容看,没有公开防护栏与底板之间连接的连接件,但是从图4中可以看到防护栏14与底板3由套管连接,并在套管中插有类似销子的部件。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
证据5公开了一种“条带、绳索用拉紧装置”,条带、绳索用拉紧装置的拉钩1外围套有弹簧3,拉钩1的一端焊接有弹簧挡板2,外壳4的一端固定有连接座5,连接座5上设有连接孔8,便于用螺栓和基座连接;使用时将拉紧装置分别固定在两端的墙或支架等基座上,两个弯钩之间套入条带或绳索,水平设置的条带即因弹簧的作用而被绷挺,挂上负荷后也因弹簧的反作用力而使条带或绳索始终保持张紧、平挺。(见证据5的说明书及附图)。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能够想到将证据1的封闭护栏修改为护栏可从底板拆分的方式,但是证据1、2没有给出在栏杆中设置护带的技术启示。而且证据5的发明目的是通过所述拉紧装置使水平设置的条带、绳索拉紧、平挺,从而在条带、绳索上的幕帘或者晒衣架不会向中间聚拢,而本专利中使用伸缩弹簧、伸缩杆和护带是作为安全保护装置。虽然证据5公开的弹簧和挂钩有伸缩和拉紧的作用,但也没有给出将其技术内容用作安全装置方面的任何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容易想到将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护带应用到套管的扶正作业中。
对于本专利,由于在栏杆上端横向设有伸缩弹簧、伸缩杆、护带,能够前后调节操作距离,使操作方便、安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5-6也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对证据1-3是否公开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52001653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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