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87
决定日:2008-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8237.0
申请日:2001-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南粤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世政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H 71/08 H01R 4/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专利权人的主张既不能分别直接证明也无法共同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和使用公开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因此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412号行政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01218237.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5W09486)进行审查。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名称为“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申请日为2001年3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李世政。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低压抽屉式配电柜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该装置有:空气开关(8)的电源侧进线端(6)和负载侧出线端(10),其特征在于,在空气开关(8)的电源侧进线端(6)和负载侧出线端(10)上,各通过螺栓连接有一个扁平「形状(或者[形状),并装有绝缘套管(4)的铜排导电元件(5)和装有绝缘套管(12)的铜排导电元件(11),铜排导电元件(5)与绝缘软导线(1)所装的铜线鼻子(2)通过螺栓(3)相连接,铜排导电元件(11)与绝缘软导线(16)所装的铜线鼻子(15)通过螺栓(14)相连接,绝缘软导线(1)的另一端铜线鼻子(17)和配电柜电源侧的插接触头(动触头)(18)相连接,绝缘软导线(16)的另一端铜线鼻子(20)和配电柜负载侧的插接触头(动触头)(19)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其特征是铜排导电元件(5)(11),也可采用其他金属母排导电元件。”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汕头经济特区南粤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3年7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1:库北宇于2003年7月30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声称为国家民委使用请求人产品的照片原件12张,共6页;
附件2-1:加盖有北京京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声称为北京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请求人产品的照片原件6张,共3页;
附件3-1:顾卓成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声称在北京展览馆签订的第99004号合同及履行材料复印件,共9页;
附件3-3:声称为北京展览馆使用请求人产品照片原件8张,共4页;
附件4:本专利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1页;
附件5:中国93104540.1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
附件6:中国93104634.3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3年8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附件,具体为:
附件7-1:声称三元大厦使用请求人产品的照片4张复印件,共2页;
附件7-2:第97208号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7-3:张有明于200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8-1:声称国家民委使用请求人产品照片复印件4张,共2页;
附件8-2:第96027号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8-3:国家民委服务局物业处给请求人的感谢信复印件,共1页;
附件8-4:库北宇于2003年7月30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9-1:声称北京盈科中心使用请求人产品照片复印件4张,共2页;
附件9-2:第97044号、第97122号合同及合同附件二复印件,共3页;
附件9-3:北京京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1:声称北京展览馆使用请求人产品照片复印件4张,共2页;
附件10-2:第99004号合同复印件,共1页,(与附件3-2相同);
附件10-3:顾卓成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与附件3-1相同);
附件11-1:声称华澳中心大厦使用请求人产品照片复印件4张,共2页;
附件11-2:第97211号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1:声称首都图书馆使用请求人产品照片复印件4张,共2页;
附件12-2:第9800028号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3:佟敏于2003年7月31日出具的证言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于2003年9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该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如下作为反证的附件:
附件①:配电柜、抽屉开关实物照片14张,共6页;
附件②: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实物照片复印件8张,共4页;
附件③:低压抽出式开关柜安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的产品结构为A类技术方案或B类技术方案,本专利综合A类、B类的优点,因此均与本专利不同,都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并且指出:本专利技术方案设计于1998年春节前后,1998年3月开始运用本专利技术方案对请求人原来制造的有质量缺陷的抽出式配电柜进行技术改造,技术改造后的产品试验运行获得成功。1998年7月18日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请求人将抄袭专利权人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铜排导电元件、固定空气开关底板、紧固件等带到专利权人工作的配电室对请求人自己制造的具有质量缺陷的配电柜进行改装,见参考照片第一份图3所示;因为请求人制造和正在制造的(1996年-1999年-2000年)上述质量缺陷的配电柜还有不少,所以在其后又将抄袭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方案于“技术成果”用于北京展览馆1999年4月制造的配电室抽屉开关上,见参考照片第五份图1所示和请求人举证照片,北京甘家口大厦1999年10月制造的配电柜抽屉开关上,见参考照片第三份图1所示,全国总工会职工之家2000年12月制造的配电柜抽屉开关上,见参考照片第四份图1所示;请求人抄袭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特征与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全面覆盖。其中在附件①的参考照片第五份图1的照片说明中载明:摄于北京展览馆配电室由请求人1999年4月制造2000年1月18日改装的低压抽出式配电柜,图1是请求人抄袭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抽屉开关实物照片之一。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于2003年9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因专利权人地址不祥,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不能送达专利权人,因此合议组取消上述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与专利权人取得联系后,于2006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3年8月28日提交的6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口头审理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请求日提交以及2003年8月28日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原件,经核实上述证据均与原件记载的内容相符,但专利权人当庭表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4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口审答辩材料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于2006年9月12日发出第86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012182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指出:(1)请求人共提交了12组证据,其中请求人在口审中明确放弃了附件5和6,因此合议组对附件5和6不再予以考虑;附件4为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并非可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也不再予以考虑;(2)附件1-1、2-1、3-1、7-3、8-4、9-3、10-3、12-3均为证人证言,由于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因此无法查证上述证言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在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述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3)附件1-2、2-2、3-3、7-1至12-1为照片的原件或复印件,但是请求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上述证据所公开的内容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因此合议组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证据组1至3和7至12中的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从而维持012182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以及同行业其他生产厂家早已开始生产和销售包括本专利全部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承认了上述事实并承认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即请求人于1999年4月生产的安装于北京展览馆配电室的配电柜抽屉产品中所包含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全面覆盖;并且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还承认了于本专利申请日前,中土大厦、甘家口大厦、中华全国总工会职工之家均公开使用了本专利产品,并提交了相应的照片。因而,专利权人对于本专利产品早已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已表示认可,因而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其中认为:请求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据所指向的公开销售或使用行为发生的地点分别在国家民族事务管理委员会、北京盈科中心、北京展览馆、三元大厦、华澳中心、首都图书馆。而专利权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将抄袭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方案与技术成果用于北京展览馆1999年4月制造的配电室抽屉开关上,并对上述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相同进行了进一步陈述, 在专利权人作出相关意见陈述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该陈述是否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第8644号决定仅以请求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没有依据,并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6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人抄袭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仅用于对已经制造和销售的存在质量缺陷及在运行中被烧毁的产品进行改装,其抄袭使用是有限的、具体的,没有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开使用;请求人对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先用权,其抄袭使用本专利是非法的,不能对抗本专利的新颖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412号行政判决,其中认为专利权人在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陈述是否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节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专利复审委应予审查并作出判断,并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
根据上述(2007)高行终字第412号行政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4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口审答辩材料共3页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使用附件4、5、6,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所有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所有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合同、发票不符合法定形式并且不能证明其与本专利技术相关,照片不能反映申请日之前的状态;请求人认为所提供的北京盈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照片是除北京展览馆之外的与本专利最为接近的技术方案;对于与北京展览馆相关的证据,专利权人表示证人证言与0012117发票相矛盾,请求人表示0012117发票不能证明是对GCS低压开关柜所进行的改装,专利权人据此否认请求人对北京展览馆的技术改造是在2000年1月18日,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专利权人坚持认为请求人在申请日后抄袭了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所认定的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4个必要技术特征,但认为北京展览馆的照片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北京展览馆的照片没有公开空气开关进线端的连接方式,但其与照片中所显示的出线端连接方式一致,照片中的铜排为乙字形;专利权人否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使用公开,本专利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日前在北京展览馆使用了专利技术,其证人证言的证人与请求人有特殊关系,其证明相关的问题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专利权人要求以其声称于2008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作为全部证据。
合议组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共36页,其中所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④-1:第二次专利口审答辩词复印件,共6页;
附件④-2:专利行政诉讼二审庭审诉辩状复印件,共5页;
附件④-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一审开庭笔录复印件,共17页;
附件④-4:(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口审答辩材料之二补正材料复印件,共1页;
附件④-5:专利行政二审庭审补正材料 庭审中诉辩内容之一复印件,共1页
附件④-6:证据材料Z10 口审答辩词复印件,共1页;
附件④-7:证据材料Z11 口审答辩词复印件,共1页;
附件④-8:证据材料Z11的附件:《配电室安全防火制度》和《变电室安全规定》复印件,共1页;
附件④-9:证据材料Z13 口审答辩词复印件,共1页;
附件④-10:证据材料Z15 口审答辩词复印件,共1页;
附件④-11:证据材料Z16 口审答辩词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在口审答辩词中坚持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矛盾,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提交产品照片无法证明其产品结构或技术特征是其制造时的产品结构和技术状态,并且所述产品照片没有反映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处于公众能够获知的状态,本专利技术始终处于严格保密状态下的配电室内,并且隐蔽在常年运行且有机械销钥装置的配电柜内,从而不能确认其构成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所以不能用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4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应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答复意见,请求人依然坚持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并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已超过规定期限,应为无效文件。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对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于在口头审理日期之前的2008年3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但合议组是于2008年3月4日口头审理结束之后收到该文件的,为符合听证原则,合议组于2008年3月4日将该文件转送给请求人。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提交的附件④-1、附件④-6、附件④-7、附件④-9、附件④-10、附件④-11均为口审答辩词,并非证据性材料,并且其提交时间在口头审理之前,合议组对此予以接受;而附件④-2至附件④-5、附件④-8属于证据性材料,其提交时间超出证据举证期限,因而,合议组对此不予接受。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12组证据,其中请求人在2008年3月4日的口审中当庭明确放弃使用附件4、5、6,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5、6不再予以考虑。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所有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认为所有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合同、发票不符合法定形式并且不能证明其与本专利技术相关,照片不能反映申请日之前的状态。
对此,合议组认为:
(1)附件1-1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由于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上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附件1-2为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家民委已经使用公开本专利技术的照片,但上述照片的拍摄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照片无法证明所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因而合议组无法依据附件1-1、1-2认定国家民委使用的BFC低压设备自其安装使用就一直处于照片所示状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1、1-2不予采信。
(2)附件2-1是北京京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由于出具这份证言的主体不是一个有直接感观记忆的自然人,而是法律上拟制的没有直接感观记忆的单位,显然这种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的证言,其本身就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并且在口头审理中也没有相关经办人出席口审对其上证言接受质证,因此,附件2-1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而附件2-2为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北京盈科中心已经使用公开本专利技术的照片,但上述照片的拍摄日期不祥,因此上述照片无法证明所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因而合议组无法依据附件2-1、2-2认定北京盈科使用的GCS型低压配电设备自其安装使用就一直处于照片所示状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1、2-2不予采信。
(3)附件3-1为证人出具的北京展览馆使用南粤开关厂的GCS型设备“未曾更改更换”的书面证言,附件3-2为请求人在北京展览馆签订的第99004号购销合同及履行材料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产品发生了销售行为,附件3-3为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北京展览馆已经使用公开本专利技术的照片。但是,附件3-1中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附件3-2表明请求人与北京展览馆于1999年2月9日签定了低压开关柜的销售合同,并且履行了合同,交付了低压开关柜,附件3-2中还有一张2000年1月18日请求人向北京展览馆开具的No.0012117发票,其显示内容为“开关、配件修改费”,此发票说明开关柜内的开关配件可以在销售安装之后进行修改,并且在北京展览馆购买安装开关配件后请求人进行过修改,由于开关配件可以进行修改,更进一步说明附件3-1中的证言“GCS型低压设备未曾更改更换”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由于开关柜在售出后可以进行改装,并且附件3-3照片的拍摄日期不祥,无法证明所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并且,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3-2中的购销合同只能证明销售过相关型号的低压抽屉柜或低压开关柜,无法证明购销合同上所销售的产品必定包含附件3-3中照片上显示的开关柜抽屉柜内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因此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1至3-3不能证明北京展览馆使用的低压开关柜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一直处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3照片所显示的状态。
此外,根据专利权人在其2003年9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作出如下陈述:请求人举证的现有技术方案的低压配电柜有两类,其中A类技术方案包括国家民委、三元大厦、华澳中心、首都图书馆等配电柜,B类技术方案包括北京盈科中心、北京展览馆、北京潘家园大厦、电科院北京市电科电气装置厂的配电柜,A类、B类技术方案均具有缺陷,本专利是由A类、B类方案组合而成,专利权人于1998年春节前后设计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1998年3月开始运用专利技术方案对具有质量缺陷抽出式的配电柜进行技术改造,分别于1998年6月10日、6月30日、7月6日完成了对三台质量缺陷设备的技术改造,经过实施例的投入产业试验允许,获得成功,1998年7月18日在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请求人将抄袭专利权人技术方案制造的铜排导电元件、固定空气开关底板、紧固件等带到专利权人工作的配电室对请求人制造的有质量缺陷的配电柜进行改装,其后又将抄袭专利权人专利技术方案与“技术成果”用于北京展览馆1999年4月制造的配电柜抽屉开关等上,请求人抄袭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人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全面覆盖;专利权人同时一并在2003年9月1日提交的参考照片第五份的简要说明中指出:照片是摄于北京展览馆配电室由请求人1999年4月制造2000年1月18日改装的低压抽出式配电柜,图1是申请人抄袭被申请人的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抽屉开关实物照片之一,图2是外观照片。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承认了以下事实:①销售行为发生之后的配电??是可以改装的,例如,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方案,请求人于1998年7月18日带相关需替换的元件对专利权人工作的配电室的配电柜进行的改装;②请求人在申请日前抄袭过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方案,该抄袭指的是请求人的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人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全面覆盖;③??京展览馆的开关柜原是B类方案,请求人将抄袭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方案用于北京展览馆1999年4月制造的配电柜抽屉开关上,根据第5份参考照片,请求人于2000年1月18日对北京展览馆1999年4月制造的配电柜进行了改装。专利权人在2008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也认为北京展览馆的配电柜的产品结构或技术特征已经不是产品铭牌上印制的1999年4月制造的产品结构及其技术状态,虽然在2008年3月4日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否认0012117发票是对GCS低压开关柜所进行的改装,专利权人据此否认请求人对北京展览馆的技术改造是在2000年1月18日,但从专利权人的陈述来看,仅是由于0012117发票的内容不能确定从而否认了改装的日期,但专利权人并未否认请求人对其产品进行了改装的事实,此外,专利权人在2008年3月4日的口头审理中明确否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使用公开,且认为北京展览馆的照片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专利权人承认的事实并非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被北京展览馆使用公开并且北京展览馆使用的开关柜从使用后未曾更换的主张的承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权人的自认,并结合请求人与北京展览馆的销售合同及具体履行可知,专利权人仅承认请求人是在将设备卖给北京展览馆后根据专利权人的技术方案对请求人自己已经生产、售出、安装的开关设备进行了改装。一般而言,开关设备运行使用时均安装在单位建筑的配电室中,由于配电室通常属于单位的机房重地,出于安全的需要,非特定人是无法任意进入配电室的,专利权人承认的对配电室中的开关设备的改装不是公开的,改装后的开关设备不能处于公开状态,而请求人提供北京展览馆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北京展览馆使用公开的低压开关柜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一直处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3照片所显示的状态。此外,合议组认为,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非特定人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明确。因而,仅凭专利权人承认的相关事实而无充分证据的支持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请求人通过在先销售的方式公开使用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的主张,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北京展览馆公开了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主张不予支持。
(4)附件7-1为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三元大厦已经使用公开本专利技术的照片,附件7-2为标有“三元大厦”字样的北京市丰台区昌丰物资公司与请求人签定的第97208号购销合同,其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产品发生了销售行为,附件7-3为证人出具的的书面证言。但本无效请求案中附件7-3中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并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无法确定在本无效请求案件中三元大厦的BFC型设备是否修改过,附件7-1照片的拍摄日期不祥,无法证明所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并且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7-2中的购销合同只能证明销售过相关型号的低压抽屉柜或低压开关柜,无法证明购销合同上所销售的产品必定包含附件7-1中照片上显示的开关柜抽屉柜内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因而合议组不能依据附件7-1、7-2、7-3认定三元大厦的低压配电柜在安装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就一直处于附件7-1所示的状态,合议组对附件7-1、7-2、7-3不予采信。
(5)附件8-1为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家民委已经使用公开本专利技术的照片,附件8-2为北京市京电变电工程处与请求人签定的第96027号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产品发生了销售行为,附件8-3是国家民委服务局物业处出具的感谢信,附件8-4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但由于附件8-4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上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附件8-3的感谢信属于单位出具的书面证言,由于出具这份证言的主题不是一个有直接感观记忆的自然人,而是法律上拟制的没有直接感观记忆的单位,显然这种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的证言,其本身就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并且附件8-3也未记载其中涉及的开关柜设备的型号或结构,也与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附件8-1照片的拍摄日期为2003年7月30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照片无法证明所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并且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8-2中的购销合同只能证明销售过相关型号的低压抽屉柜或低压开关柜,无法证明购销合同上所销售的产品必定包含附件8-1中照片上显示的开关柜抽屉柜内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二者缺乏关联性;因此合议组无法依据附件8-1、8-2、8-3、8-4认定国家民委使用的配电设备自其安装使用就一直处于照片所示状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8-1、8-2、8-3、8-4不予采信。
(6)附件9-1为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北京科盈中心已经使用公开本专利技术的照片,附件9-2为北京京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请求人签定的的第97044号及第97122号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产品发生了销售行为,附件9-3为北京京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由于附件9-3出具这份证言的主题不是一个有直接感观记忆的自然人,而是法律上拟制的没有直接感观记忆的单位,显然这种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名的证言,其本身就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并且相关经办人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对证言内容接受质证,因此附件9-3的证言真实性不能确认,附件9-1照片的拍摄日期不祥,无法证明所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并且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9-2中的购销合同只能证明销售过相关型号的低压抽屉柜或低压开关柜,无法证明购销合同上所销售的产品必定包含附件9-1中照片上显示的开关柜抽屉柜内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因而合议组无法依据附件9-1、9-2、9-3认定请求人所主张的北京盈科中心使用的配电设备自其安装使用就一直处于照片所示状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9-1、9-2、9-3不予采信。
(7)附件10-1的照片为附件3-3的部分照片,附件10-2为附件3-2中的第99004号购销合同,附件10-3同附件3-1,因而合议组对附件10-1、10-2、10-3不予采信(具体意见参见对附件3-1、3-2、3-3的评述)。
(8)附件11-1为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华澳中心大厦已经使用公开本专利技术的照片,附件11-2为标有“华澳中心”字样的第97211号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产品发生了销售行为;由于附件11-1照片的拍摄日期不祥,无法证明所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并且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11-2中的购销合同只能证明销售过相关型号的低压抽屉柜或低压开关柜,而该销售的型号又与照片中所示产品型号不相同,因而无法证明购销合同上所销售的产品必定包含附件11-1中照片上显示的开关柜抽屉柜内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因而合议组无法依据附件11-1、11-2认定华澳中心使用的配电设备自其安装使用就一直处于照片所示状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1-1、11-2不予采信。
(9)附件12-1为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首都图书馆已经使用公开本专利技术的照片,附件12-2为北京市丰台东联电气工程处与请求人在首都图书馆签订的第9800028号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相同结构的产品发生了销售行为,附件12-3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由于附件12-3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上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附件12-1照片的拍摄日期不祥,无法证明所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并且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12-2中的购销合同只能证明销售过相关型号的低压抽屉柜或低压开关柜,而该销售的型号又与照片中所示的产品型号不相同,无法证明购销合同上所销售的产品必定包含附件12-1中照片上显示的开关柜抽屉柜内的空气开关外接铜排过渡导电装置,因而合议组无法依据附件12-1、12-2、12-3认定首都图书馆使用的配电设备自其安装使用就一直处于照片所示状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2-1、12-2、12-3不予采信。
(10)此外,依据专利权人2003年9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①,虽然还陈述了请求人“在其后又将抄袭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方案用于……北京甘家口大厦1999年10月制造的配电柜抽屉开关上,见参考照片第三份图1所述,全国总工会职工之家2000年12月制造的配电柜抽屉开关上,见参考照片第四份图1所示”以及参考照片第一份的“图1-3摄于北京中土大厦配电室由请求人1996年11月制造的BFC-20A型低压抽出式配电柜,图3上、右是请求人抄袭专利权人专利技术方案改造的抽屉开关之一,1998年7月18日”、参考照片第二份的“图1即使请求人1996年11月制造的……图2是专利权人按着专利技术方案装配的……设计时间1998年春节,制造时间1998年4-6月”、参考照片第三份的“摄于北京甘家口大厦配电室由请求人1999年10月制造的……”、参考照片第四份的“摄于北京全国总工会职工之家配电室由请求人2000年12月制造……”,但是以上陈述内容中所涉及的单位均与请求人的证据及主张无关,并且专利权人以上的主张并未明确请求人是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时就采用本专利技术的产品,且专利权人在2008年3月4日的口头审理中明确否认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使用公开,因而专利权人的以上主张并非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被销售使用公开主张的承认,而且仅凭专利权人的以上主张而无相关证据的支持印证也无法认定请求人在先销售使用公开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也不能用以支持请求人的无效理由。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专利权人的主张既不能分别直接证明也无法共同来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和使用公开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121823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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