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击灭蚊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击灭蚊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34
决定日:2008-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4390.5
申请日:2004-10-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涌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太财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A01M1/04;A01M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的教导下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18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420094390.5、名称为“电击灭蚊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王太财,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电击灭蚊灯包括灯管、高压电击网、座架,其特征在于:座架由一顶板、一底板、二个侧板构成,灯管的两端分别安装在两个侧板上,高压电击网安装在两个侧板上,并将灯管的前面、上面、下面覆盖,座架的底板上有一储蚊盒,储蚊盒位于高压电击网的下方,在座架的前面、后面分别有 前、后保护网,前保护网的下端与底板之间有间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击灭蚊灯,其特征在于:前保护网的下端部折弯形成一翼网,翼网与后保护网配合将高压电击网的下部遮罩,翼网与底板之间有间隙。”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涌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涌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至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材料:

证据1:专利号为02326088.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日;

证据2:公开号为FR2775159的法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9年8月27日;

证据3:专利号为9421629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14日;

证据4:公开号为FR2775159的法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30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指出一个无效请求的无效请求人应当为一个。佛山市顺德区涌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将请求人修改为佛山市顺德区涌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0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作为证据材料的五份附件,其中附件1-2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相同,附件3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相同,附件4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相同,附件5为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意见陈述中的主要观点为:(1)附件1不能从图片中分辨出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表达的产品的结构、位置关系和各部件的联接关系,因而不能作为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2)附件2和附件4都没有公开高压击电网安装在两个侧板上,并将灯管的前面、上面、下面覆盖,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3)本专利与附件2的铁栅固定联接方式不同,本专利中铁栅是固定不动的,而附件2中外保护铁栅与内部空格相对转动。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放弃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发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证据4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4的翻译公司的翻译资格有异议,因而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同时,专利权人坚持证据2和证据3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具体理由为:(1)证据2的发明目的和本专利发明目的不相同,证据2的发明目的是如何清洁高压电击网;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收集蚊虫而且不易造成电击伤,因而在技术方案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座架与证据2的外壳是不同的,因为本专利的座架有一个顶板、一个底板和两个侧板,而证据2的座架由外壳和内部空隔10组成;证据2没有任何文字说明高压电击网安装在两个侧板上;证据2的高压电击网没有将灯管前、后、上面都覆盖;本专利的座架底板上有一个可以抽取的储蚊盒,证据2中并没有储蚊盒,证据2中的截留槽和储蚊盒是不一样的;本专利强调了前保护网下端与底板之间有间隙,而证据2中没有任何文字表述。(2)证据3的发明目的是为了实现将空气消毒和灭蚊两种功能的集合,不涉及储蚊盒如何方便取出和安全的设计思路。本专利设计重点是前保护网下端与底板之间有间隙,而证据3是把一系列装置集成在外壳2中,证据3的外壳2由一个前面板安装了定时开关7、电路保险8、电源指示灯9和转换开关10,本专利外壳是由顶板、底板和两个侧板组成;本专利的高压电击网安装位置安装在两个侧板上,而证据3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明确表述;本专利的高压电击网要使四个方面都覆盖,而证据3的电击网安装位置通过图可以看出肯定不是装在前面;而且证据3中没有文字表述说明储蚊盒可以方便取出。双方当事人在口审过程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观点。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双方均已经充分表达了各自的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范围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2.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公开号为FR2775159的法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4是证据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即对证据4的翻译公司的翻译资格有异议,但同时对于证据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认为,由于现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均未对外文证据的翻译公司的翻译资格进行要求和规定,在专利权人对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该中文译文的合法性,即合议组认定证据4作为证据2的译文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1)及其中文译文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1的译文)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击灭蚊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子杀灭飞虫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该电子杀灭飞虫器包括外壳2(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8页第1行),外壳2包括顶板、底板和两个侧板(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4),吸引飞虫装置4固定在侧面隔板的预设位置(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6页第10行),杀灭飞虫的接电元件7安装在两个侧板上并设置在吸引飞虫装置4的前端(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8页第1-3行,对比文件1的附图1),截留槽6用于接收跌落的飞虫(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5页第5行),并设置在高压击电网下方(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4),外壳的前后方还设置有外保护铁栅3(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9页第3-5行),铁栅3的底部与截留槽6之间有间隙(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4)。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外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管,接电元件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高压击电网,截留槽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储蚊盒,外保护铁栅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保护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高压电击网将灯管的前面、上面和下面覆盖,而对比文件1中的接电元件7仅覆盖了吸引飞虫装置4的前端。然而将高压电击网设置在灯管附近的任何位置都是所属领域内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将高压电击网设置在灯管附近以杀灭蚊虫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内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争辩的理由,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不同,但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的电子杀灭飞虫器的结构从客观上完全可以实现本专利所声称的发明目的,从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上来看,对比文件1中的内部空隔10应该是由外壳2形成的内部空间(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7页第5行,由于清洁或装卸的需要进入内部空隔10),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外壳2与本专利的座架结构是相同的,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4可以清楚的看到外壳2包括顶板、底板和两个侧板,而且从附图1中也可以清楚地看出接电元件7安装在外壳2的两个侧板上,从附图4也可以清楚地看出铁栅3的底部与截留槽6之间有间隙。同时说明书也明确指出截留槽是用于接收跌落的飞虫的(参见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5页第5行),而专利权人所称本专利的储蚊盒是可抽取的这一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体现,因而也不能作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因此,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合议组均不予接受。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前保护网的下端部折弯形成一翼网,翼网与后保护网配合将高压电击网的下部遮罩,翼网与底板之间有间隙”,而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3-5):外保护铁栅3呈L形,具有下弯折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翼网),且下弯折部分底部与截留槽6之间有明显间隙。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鉴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94390.5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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