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棉拖把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胶棉拖把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33
决定日:2008-06-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5138.5
申请日:2005-09-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仕新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平航
主审员:刘鹏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A47L13/24,A47L13/257,A47L1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问题的启示,当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时,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15138.5、名称为“胶棉拖把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9月26日,专利权人是王平航。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胶棉拖把头,胶棉拖把头的棉夹夹紧棉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棉夹本体上设有连接插口,该连接插口可供连杆头部插入和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棉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棉夹本体由薄片状金属板折压而成,棉夹本体顶部设有鼓起的连接插口,连接插口由棉夹本体冲压而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胶棉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插口前侧设有下凹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胶棉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棉夹本体上设有两个连接插口。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胶棉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插口轴线方向与棉夹本体平行,两连接插口的插入部相对设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棉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杆头部呈“L”状。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棉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棉头是浸湿会变软的胶棉头或在干燥和浸湿时都是软的海棉头。”

针对上述专利权,罗仕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03243275.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或者,“棉夹本体由薄片状金属板折压而成”、“连接插口由棉夹本体冲压而成”以及“棉头是浸湿会变软的胶棉头或在干燥和浸湿时都是软的海绵头”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与附件1相比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1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的理由是:(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包含“棉夹本体顶部设有鼓起的连接插口”、“连接插口前侧设有下凹部”的技术特征,上述两技术特征使得棉夹本体在冲压或拉伸连接插口时,可减小连接插口冲压或拉伸的幅度,保证连接插口的连接强度,同时,由于棉头是软的,“下凹部”能阻挡棉头变形进入连接插口,方便连杆插入连接插口,使胶棉拖把头拆装更方便,在胶棉拖把头挤水后的复位过程中,连杆头部抵触“下凹部”,使胶棉拖把头挤水后的复位更方便、可靠;(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包含“棉夹本体由薄片状金属板折压而成”、“连接插口由棉夹本体冲压而成”的技术特征,上述两技术特征使得胶棉拖把头结构更简单、制造更方便;综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引用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4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胶棉拖把头,胶棉拖把头的棉夹夹紧棉头,棉夹本体上设有连接插口,该连接插口可供连杆头部插入和连接,所述的棉夹本体上设有两个连接插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棉夹本体由薄片状金属板折压而成,棉夹本体顶部设有鼓起的连接插口,连接插口由棉夹本体冲压而成,所述连接插口前侧设有下凹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棉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插口轴线方向与棉夹本体平行,两连接插口的插入部相对设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棉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杆头部呈“L”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棉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棉头是浸湿会变软的胶棉头或在干燥和浸湿时都是软的海棉头。”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5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当庭予以接受,作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棉夹本体顶部设有鼓起的连接插口”为公知常识,在本专利中没有说明“鼓起的”的作用与优点,专利权人补充的“鼓起的连接插口”的作用与实际不符,“鼓起的”部分只是为了与连杆头部的形状相配合,没有任何实质性特点。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关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项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

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1、2,合并了权利要求3、4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5的序号修改为权利要求2,合并了权利要求3、4、6作为权利要求3,合并了权利要求3、4、7作为权利要求4,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删除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合并是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间的合并,也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并且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予以接受,以该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胶棉拖把头,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方便拆换棉条的拖把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第4页第13行、第5页第24行至第27行、第6页第7行至第13行、附图4):组装补强棉条的金属片补强条,两连动臂22,底端设有勾合片23,棉条14补强条30,设有对应于连动臂22勾合片23的勾合孔31,而勾合片23直接勾入勾合孔31中,形成连动臂22与棉条14连结一体,两连动臂22可被手指压缩间距,其两勾合片23即可对准棉条补强条30的勾合孔31而予插入,放松后两连动臂22的弹性可使其勾合片23与补强条30勾合一体,此时两连动臂22上端是被定位套10通孔11壁所靠定,底端勾合片23则抵靠勾合于补强条,形成不可偏动的作用。其中附件1中的补强条3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棉夹本体,棉条1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棉头,连动臂2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杆,勾合片2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杆头部,勾合孔3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插口,由附件1附图4可以看出勾合孔31的数量是两个,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两个连接插口对应,从图4和图8A可以看出,勾合孔31上形成有向下凹的部分。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所述的棉夹本体由薄片状金属板折压而成;(2)棉夹本体顶部设有鼓起的连接插口;(3)连接插口由棉夹本体冲压而成;(4)连接插口前侧的下凹部与附件1的勾合孔31上的下凹部分不同。

对于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对于应用在拖把上的小型薄金属片来说,采用折压的方式来制造棉夹本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2),合议组认为棉夹本体顶部之所以设有鼓起的连接插口与连杆头部的形状有关,为了增大连杆头部与连接插口的接触面积以减小接触压力而采用鼓起的连接插口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3),合议组认为为了在金属薄片上制成连接插口而采用冲压金属薄片(即棉夹本体)的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区别特征(4),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插口由棉夹本体冲压而成,使得下凹部与附件1中勾合孔31的下凹部分不同,但是采用冲压金属薄片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由冲压金属薄片所制成的下凹部的结构也是本领域公知的。

本专利与附件1同样具有拆装方便的技术效果,而由上述区别特征所带来的其它技术效果则是作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技术手段所显然具有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进步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在2008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理由(1),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勾合片23是扁平状,其与同样是扁平状的补强条30勾合,扁平状同样在勾合时增大了接触面积,保证了连接强度,而本专利中为增大与连接插口的接触面积而采用了鼓起的连接插口这样的结构以保证连接插口的连接强度,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连接插口的冲压或拉伸的幅度与连杆头部和连接插口的配合程度有关,而与连接插口是否鼓起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于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下凹部”所起的作用,合议组认为由于是通过公知的冲压金属薄片的方法制成连接插口及下凹部,而由此形成的下凹部显然具有阻挡棉头变形进入连接插口、方便连杆插入连接插口、使胶棉拖把头拆装更方便、复位更方便、可靠的效果,也必然具有减小连接插口拉伸的幅度、保证连接插口的连接强度的效果。

对于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2),合议组认为对金属薄片或金属板采用折压和冲压的方式来制成棉夹本体和棉夹本体上的连接插口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专利权人所述的使得胶棉拖把头结构更简单、制造更方便的技术效果也是折压和冲压这两种技术手段所必然具有的技术效果。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连接插口轴线方向与棉夹本体平行,两连接插口的插入部相对设置”。由附件1所公开的勾合孔31设在补强条30上并且勾合片23抵靠勾合于补强条可知,附件1中的勾合孔31的轴线方向必然与补强条30平行,否则会造成勾合抵靠的不稳定造成偏动,以致不能正常使用,而从附件1附图4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两个勾合孔31同样也是相对设置,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连杆头部呈“L”状”。从附件1附图4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勾合片23同样也呈“L”状,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棉头是浸湿会变软的胶棉头或在干燥和浸湿时都是软的海棉头”。根据不同的用户需要采用浸湿会变软的胶棉头或在干燥和浸湿时都是软的海棉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1513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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