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35
决定日:2008-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8349.2
申请日:2003-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市多凌建筑结构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则有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E04B 5/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判断涉案发明专利的创造性主要是判断该专利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该发明专利与一篇对比文件中的某个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为该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披露的技术手段,同时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发明专利中起的作用相同,则应该认为存在着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对比文件中的两部分技术方案相结合,即该发明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118349.2,申请日是2003年5月6日,专利权人是邱则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3、4、29-35如下:
“1、一种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包括空心胎体(1)、撑脚(2),撑脚(2)设置在胎体(1)的外壁(3)上,外壁(3)围合形成有空腔(4)的空心胎体(1),其特征在于在空腔(4)中设置有加强件(5),加强件(5)为加劲杆或加强筋或加强索或桁架或者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加强索、桁架的组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撑脚(2)为侧壁限距撑脚或上板限位撑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撑脚(2)为设置在下底上的定位撑脚。
29、一种应用于空心楼盖的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包括空心胎体(1)、撑脚(2),撑脚(2)设置在胎体(1)的外壁(3)上,外壁(3)围合形成有空腔(4)的空心胎体(1),其特征在于在空腔(4)中设置有加强件(5),加强件(5)为加劲杆或加强筋或加强索或桁架或者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加强索、桁架的组合。
30、一种应用于空心屋盖的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包括空心胎体(1)、撑脚(2),撑脚(2)设置在胎体(1)的外壁(3)上,外壁(3)围合形成有空腔(4)的空心胎体(1),其特征在于在空腔(4)中设置有加强件(5),加强件(5)为加劲杆或加强筋或加强索或桁架或者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加强索、桁架的组合。
31、一种应用于空心基础底板的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包括空心胎体(1)、撑脚(2),撑脚(2)设置在胎体(1)的外壁(3)上,外壁(3)围合形成有空腔(4)的空心胎体(1),其特征在于在空腔(4)中设置有加强件(5),加强件(5)为加劲杆或加强筋或加强索或桁架或者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加强索、桁架的组合。
32、一种应用于空心墙体的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包括空心胎体(1)、撑脚(2),撑脚(2)设置在胎体(1)的外壁(3)上,外壁(3)围合形成有空腔(4)的空心胎体(1),其特征在于在空腔(4)中设置有加强件(5),加强件(5)为加劲杆或加强筋或加强索或桁架或者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加强索、桁架的组合。
33、一种应用于空腹桥梁的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包括空心胎体(1)、撑脚(2),撑脚(2)设置在胎体(1)的外壁(3)上,外壁(3)围合形成有空腔(4)的空心胎体(1),其特征在于在空腔(4)中设置有加强件(5),加强件(5)为加劲杆或加强筋或加强索或桁架或者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加强索、桁架的组合。
34、一种应用于现浇预应力钢筋砼中的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包括空心胎体(1)、撑脚(2),撑脚(2)设置在胎体(1)的外壁(3)上,外壁(3)围合形成有空腔(4)的空心胎体(1),其特征在于在空腔(4)中设置有加强件(5),加强件(5)为加劲杆或加强筋或加强索或桁架或者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加强索、桁架的组合。
35、一种应用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的钢筋砼板,包括空心胎体(1)、撑脚(2),撑脚(2)设置在胎体(1)的外壁(3)上,外壁(3)围合形成有空腔(4)的空心胎体(1),其特征在于在空腔(4)中设置有加强件(5),加强件(5)为加劲杆或加强筋或加强索或桁架或者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加强索、桁架的组合。”
针对本专利权,嘉兴市多凌建筑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4、29-3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60693 Y 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627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6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285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2年9月11日,公开号为CN136858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44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366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附件7:公开日为2001年9月12日,公开号为CN131287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9页。
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或3或5或6或7或1、3、5、6、7的组合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或4或附件2、4的组合;或将附件1-7相结合;或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或3或5或6或7或者1、3、5-7的组合均能够很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现有技术与附件2、4的基础上,或者在结合附件1-7的基础上,均能够很容易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35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只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建筑领域中的不同应用,除主题名称外其他特征与权利要求1重复,因此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一样,权利要求29-3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6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8:公开日为1998年12月16日的欧洲专利文献EP0884427A2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9:公开日为1936年5月26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2042113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10:公开日为1934年7月3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1964816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1:公开日为1950年2月7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2497058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12:公开日为2002年9月18日,公开号为CN13693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0页;
附件13:公开日为2003年3月19日,公开号为CN140366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1页;
附件1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9或12均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9或12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0与现有技术或者附件11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0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或4,或在附件1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3、5、6、7,或者将附件1-11相结合,也可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3或者附件8、9的组合或者附件2、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0与附件2、4或者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35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只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建筑领域中的不同应用,除主题名称外其他特征与权利要求1重复,因此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一样,权利要求29-35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附件14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也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29-35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就各附件公开内容的理解、证据的组合和具体意见陈述的准确性不予认可,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2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同该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29-35被附件6或8或9或12分别公开,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4、29-35相对于附件6或8或9或12或1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4、29-35相对于附件1或3或5或6或7或10分别与附件2或4或11中的任一篇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分别是附件1或3或5或6或7或10。附件14仅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2)专利权人对附件1-7、12、13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8-11是域外证据,对其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均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其认为准确的附件8-11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当庭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附件8-1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持异议。(3)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于7日内对附件8-11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逾期没有提交具有说服力的意见陈述,视为对附件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双方就权利要求1、3、4、29-3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5)由于双方对附件8-1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发出了《外文证据委托翻译通知书》及《外文证据翻译委托书》,委托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翻译单位对附件8-11进行翻译,双方对此无异议并当庭签收。合议组宣布择期针对使用附件8-11评述的相关无效理由另行进行口审。
口头审理结束后,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26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3日再次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8的全文(包括附图5),共8页。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翻译单位翻译的附件8-11的中文译文(包括附件8的附图5)。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对附件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于2008年3月13日提交的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翻译单位翻译的附件8-11的译文准确性也没有异议。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补充提交了附件8的附图5,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认可附图5是附件8的组成部分,并表示在其于2008年3月13日提交的附件8的译文中也提交了该页,因此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合议组当庭宣布此次口头审理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于2008年3月13日提交的附件8-11的中文译文为准。审理范围为上次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中未审理的涉及附件8-11的部分,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4、29-35相对于附件8或附件9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4、29-35相对于附件1或3或5或6或7或10分别与附件11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4、29-35相对于附件10分别与附件2或者4中的任意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表示在上述审理范围中放弃附件6与11相结合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4、29-35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3)双方就权利要求1、3、4、29-3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再次发表了意见。其中,关于权利要求29-34,专利权人认可空心胎体应用到不同的结构中对空心胎体本身的结构并没有任何影响。关于权利要求35,专利权人认可其中的空心胎体就是权利要求1中的空心胎体,权利要求35中的钢筋砼板除了空心胎体外,还包括混凝土和钢筋,但认可混凝土和钢筋是现有技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要求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1-13,并且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都认可将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8的附图5作为附件8的组成部分。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13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都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11为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于2008年3月13日提交了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翻译单位翻译的附件8-1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8-11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于2008年3月13日提交的上述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涉案发明专利的创造性主要是判断该专利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该发明专利与一篇对比文件中的某个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为该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披露的技术手段,同时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其他部分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本发明专利中起的作用相同,则应该认为存在着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对比文件中的两部分技术方案相结合,即该发明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附件13中公开了一种成组模壳构件,在其权利要求10中公开了模壳构件包括模壳上板、周围侧壁,上板与周围侧壁构成有空腔的模壳,在模壳内设置有加强件,加强件为加强肋、加强杆或者加强筋(参见附件13的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2段,权利要求10,附图11-13);在其权利要求36中公开了模壳的下底上设置有定位脚(参见附件13的说明书第11页第5段,权利要求36,附图39)。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3与本专利同属一个技术领域,附件13的模壳即为本专利的空心胎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3的权利要求10的区别在于:(a)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胎体外壁上有撑脚;(b)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加强件除了是附件13的权利要求10中的加强肋(即加劲肋)、加强杆(即加劲杆)或者加强筋以外,还可以是其他的具体形式,如加强索或桁架或者加劲肋、加劲杆、加强筋、加强索、桁架的组合。然而,关于区别特征(a),在附件13的权利要求36中公开了“模壳的下底上设置有定位脚”,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撑脚的作用相同,都是起定位空心胎体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3的权利要求36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将其与附件13的权利要求10相结合来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空心胎体的定位问题,即这两个技术方案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关于区别特征(b),显然附件13中已经公开了加强件是加强肋、加强杆或者加强筋,至于其他的一些具体形式,如加强索或桁架或者几种形式的组合,相对于加强肋、加强杆或者加强筋而言,均是等效的替代,都用于增加模壳强度,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模壳加强问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区别特征(b)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3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而言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撑脚为侧壁限距撑脚或上板限位撑脚,权利要求4限定撑脚为设置在下底上的定位撑脚。附件13的权利要求36中明确公开了下底定位脚,附件13的附图39和37中也都公开了模壳的上板上也设置有限位撑脚。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撑脚为上板限位撑脚”以及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3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中关于“撑脚为上板限位撑脚”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中的“撑脚为侧壁限距撑脚”的技术方案,由于“撑脚为侧壁限距撑脚”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附件1-13所公开,同时该特征中的“侧壁限距”功能与上述的“上板限位撑脚”或“下底定位撑脚”的功能也不相同,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容易想到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中的“撑脚为侧壁限距撑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29-35
权利要求29-34要求保护的仍然是“一种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其除主题名称外的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只不过在主题名称中分别限定为应用于空心楼盖、空心屋盖、空心基础底板、空心墙体、空腹桥梁或者现浇预应力钢筋砼。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1节第三段的规定,上述用途限定特征在判断权利要求29-3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是否需要考虑,取决于上述用途限定特征是否起到实际的限定作用,进一步来说,取决于上述用途限定是否对空心胎体本身带来影响。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可空心胎体应用到权利要求29-34的不同结构中对空心胎体本身的结构并没有任何影响。合议组认为,在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29-3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其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特征不起作用,无需考虑,只需考察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而正如前文所述,权利要求29-34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相同。而且将空心胎体应用于空心楼盖、空心屋盖、空心基础底板、空心墙体、空腹桥梁或者现浇预应力钢筋砼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工程需要很容易想到的,因此,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一样,权利要求29-34相对于附件13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5,其主题名称为“一种应用现浇砼填充用空心胎体的钢筋砼板”,除主题名称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也与权利要求1相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可其中的空心胎体就是指权利要求1中的空心胎体,权利要求35中的钢筋砼板除了包括空心胎体外,还包括混凝土和钢筋,但认可混凝土和钢筋是现有技术。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虽然权利要求35要求保护的是钢筋砼板,但钢筋砼板本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其中的部分构件“钢筋和混凝土”也是公知的,只不过权利要求35的“钢筋砼板”使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空心胎体,因而与现有的由钢筋和混凝土构成的“钢筋砼板”有所区别。但是在权利要求1的空心胎体相对于附件1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已经是显而易见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工程中的实际需要而很容易地想到将空心胎体用于钢筋砼板,从而权利要求35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3和公知的钢筋砼板可以显而易见地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5的技术方案也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29-35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撑脚为上板限位撑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中的“撑脚为侧壁限距撑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118349.2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4、29-35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撑脚为上板限位撑脚”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28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撑脚为侧壁限距撑脚”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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