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塑钢结合托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50
决定日:2008-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39903.7
申请日:2005-03-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舒琪美
授权公告日:2006-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庆豪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65D19/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该对比文件还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39903.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塑钢结合托盘”,申请日为2005年3月2日,申请人为上海瑞奇尔塑料制品厂。2006年3月27日,申请人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请求将专利权人由上海瑞奇尔塑料制品厂变更为上海庆豪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2卷22号专利公报上将该变更予以公告。
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塑钢结合托盘,包括一个托面(1),至少四个以上的底脚(2),所述的底脚(2)安置在托面(1)的下面;所述的底脚(2)通过条板或者托底面(6)连接在一起;还包括至少二个以上的空心长孔(3),在所述的一个空心长孔(3)内安置一个与其固定的金属管(4);所述的空心长孔(3)安置在条板内或者在托底面内(6)内或者同时在条板内或者在托底面内(6)和托面内(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钢结合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管(4)可以是钢管、铁管、不锈钢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钢结合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条板(6)可以是横向的或纵向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钢结合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管(4)与空心长孔(3)固定可以是金属管(4)的两端通过盖子(5)盖住或是金属管(4)的一端比空心长孔(3)的孔径大另一端通过盖子(5)盖住。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4所述的塑钢结合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长孔(3)可以是园孔或方孔。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塑钢结合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长孔(3)可以是园孔或方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舒琪美(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6125770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0年10月3日;
证据2:GB2209321A英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9年5月10日;
证据3:US5950546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9年9月14日;
证据4:US5255613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3年10月26日。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权利要求1-3、5-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4,权利要求1-2、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条板以及金属管与空心长孔的说明不清楚,从现有的描述中无法区别条板或托底面,无法清楚条板具体的结构,无法确定如何将空心长孔界定其中以及如何界定出圆形或方形的空心长孔,无法确定金属管与空心长孔如何固定安装,由此导致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6均涉及条板和空心长孔或者金属管,上述缺陷也造成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解决整个托盘挠曲变形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007年5月11日,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1-4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
2007年8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2007年5月11日提交的证据1-4的中文译文。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并且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1-4的复印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1单独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证据2、3单独破坏权利要求1-3和5-6的新颖性,证据4单独破坏权利要求1-2和5的新颖性,证据1-4单独破坏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条板以及金属管与空心长孔的说明不清楚,从现有的描述中无法区别条板或托底面,无法清楚条板具体的结构,无法确定如何将空心长孔界定其中以及如何界定出圆形或方形的空心长孔,无法确定金属管与空心长孔如何固定安装,由此导致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并且,由于权利要求1-6均涉及条板和空心长孔或者金属管,因此上述缺陷也造成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塑钢结合托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现有的塑钢托盘有两种,一种是将塑钢托盘的脚和托盘下面的条板(钢管注塑在条板内)焊接形成,另一种是一次成型,直接将钢管注塑于塑料托盘底部的条板内,塑料紧包住钢管。第一种类型的焊接型托盘的缺点是焊接上去的条板受力后容易脱落,而后一种一次成型托盘会由于塑料与钢管的收缩率不同而挠曲变形。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解决现有塑钢结合托盘中塑料和钢管因收缩率不同而造成的挠曲变形,该问题是通过将金属管4放入空心长孔3内而解决的,其中,空心长孔的设置方式有两种,一种方式是只安置在条板或者托底面6内,另一种是除了在条板或者托底面6内之外还在托面1内设置。而条板或者托底面6用于将托面下面设置的底脚2连接在一起,也就是说,条板??者托底面6均设置在托面1的下方,它们的作用是相当的,只是命名不同而已,无需作出区分。所述金属管4与空心长孔3的固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金属管4的两端通过盖子5盖住,另一种方式是一端通过盖子盖住,而另一端比空心长孔3的孔径大。
至于请求人所述的条板具体结构和空心长孔界定不清楚的问题,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主要是通过改变条板本体的内部结构(在注塑过程中抽出外包塑料的空心长孔)并将金属管固定在其中而解决其技术问题,而不是对现有技术条板的外部结构进行改变,并且,如上所述,本专利附图3-5以及相应的说明书文字已经对空心长孔的设置和界定进行了清楚的描述,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本专利对于所发明塑钢结合托盘的技术方案,尤其是对于涉及条板以及金属管与空心长孔等特征的描述是清楚的,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并且是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也就是说,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解决整个托盘挠曲变形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通过在塑料托盘注塑工艺中已形成的空心长孔内安置与其固定的金属管,起到加固塑钢结合托盘的作用,并且由于塑料件和金属管不是一次注塑成型的一体式结构,可以解决两者收缩率不同的问题,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钢管直接注塑于塑料托盘内形成一体式结构容易引起的挠曲变形,至于金属管与塑料件的固定方式,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其技术知识范围内选定适当的固定方式(例如本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几种方式以及所属领域公知的其他合适方式),不属于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独立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相应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相应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塑钢结合托盘,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托盘包括一个托面14和多个底座12,底座12设置在托面下方;底座与条板连接在一起;在条板内设置有二个以上的通道9,在通道9内设置有与其固定的金属增强构件15(具体参见证据1的附图1-6及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5页)。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底座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脚2,证据1中的通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空心长孔,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空心长孔内设置金属管,而证据1中通道内设置的是铁轨截面的金属增强构件。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金属管”和“金属增强构件”都是用于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即增强托盘抵抗挠曲变形的能力,降低所述托盘平台的挠曲,不同之处在于两者的结构截面不同,但是,截面形状的选择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常规选择,而且在证据1中也给出了选择其他横截面形状的技术启示(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15-18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用金属管替换证据1中的金属增强构件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证据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6中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技术特征,具体为:增强构件可以是钢件的(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说明书第4页第12行);条板可以是横向或纵向(见证据1的图1-3);增强构件可以形状相配或正配合的方式容纳在隔间或通道中,以及可通过以盖子或其他封闭元件密封所述隔间或通道的端部,且可以一端的直径比通道孔径要大(见证据1的图3-6以及中文译文说明书第2页第7行-第4页第17行);通道可以是方孔或圆孔(见证据1的图3-6)。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6分别直接和/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和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依据证据1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52003990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