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打火机出气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49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4856.4
申请日:2006-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信诚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建华
主审员:徐伟锋
合议组组长:欧岚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F23Q2/17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方案相比,其区别仅仅在于材料选择的不同,而所述材料也是常用材料,则在现有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材料的选择替换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打火机出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04856.4,申请日是2006年6月19日,专利权人是沈建华。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打火机出气阀,包括中空的铜阀体(1),铜阀体(1)底部设有进气孔(10),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铜阀体(1)内有双火出气针(11),所述的双火出气针(11)通过铜帽(7)活动连接在铜阀体(1)上,双火出气针(11)中有轴向出气孔(6),针壁上有径向通孔(12)与所述的轴向出气孔(6)连通,双火出气针(11)的头部有密封所述的进气孔(10)的丁字胶头(2),双火出气针(11)上设置有卡簧(3),在卡簧(3)与铜帽(7)之间套有弹簧(4)。”
针对上述专利权,慈溪市信诚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89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79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91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46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34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164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7:公告日为1987年11月7日、公告号为CN862083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8:中国商业出版社(香港)于2006年3月出版的《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6年上期总第9期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温州市甬瓯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广告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9:本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附件1-7分别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1-7的任何一篇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同时结合附件1-7的任意两篇也能获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附件为:
附件2-1:广州市惠多广告有限公司主编的《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5年上期的封面页、扉页、“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泽泽五金配件厂”广告页、“浙江省慈溪市慈佳五金厂温州诚忆电子厂”广告页、“慈溪市海陆五金厂”广告页、“慈溪市掌起镇宏达烟具配件厂”广告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2-2:广州市惠多广告有限公司主编的《中国打火机行业采购大全》2005年下期总第8期的封面页、扉页、“慈佳五金厂”广告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1-7的任何一篇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同时结合附件1-7的任意两篇也能获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8或附件2-1或附件2-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复印件不清楚,并且附件8中包含多个产品,请求人没有指定是哪一个产品,无法进行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双火出气针通过铜帽活动连接在铜阀体上”并没有在附件1-7中公开,具有新颖性;同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结构简单、装配容易、制造成本低、性能好,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1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6、7、8、附件2-1、2-2作为证据使用,仅仅使用附件2-5。请求人明确其请求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3或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4或附件3和附件5或附件2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口审中,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2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方案相比,其区别仅仅在于材料选择的不同,而所述材料也是常用材料,则在现有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通过常规材料的选择替换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打火机出气阀。附件2(参见附件2的实施例和附图)公开了一种打火机出气阀,其包括中空的阀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铜阀体),底部设有进气孔2(相当于本专利的进气孔(10)),出气管9(对应本专利的双火出气针(11))置于阀体1中,阀体1中还设有衬套11(相当于本专利的铜帽(7)),出气管9穿过衬套11并密封配合,衬套11下方的出气管9外壁上设有卡环8(相当于本专利的卡簧(3))和垫圈12,复位弹簧7(相当于本专利的弹簧(4))则置于卡簧与设置于衬套下的垫圈之间,在出气管9的侧壁还设有通孔10(相当于本专利的径向通孔(12)),出气管9的下端连接有密封头6(相当于本专利的丁字胶头(2)),密封头6与阀体1的进气口2配合并可以密封和开启进气口2。尽管附件2没有从文字表述附件2的出气管9上有出气口,但是由出气管(9)的功能可以明确获知出气管(9)必然有一个出气口,而且说明书附图中也公开了出气管(9)中有一轴向出气孔(相当于本专利的出气孔(6)),通孔(10)与该轴向出气孔连通。尽管本专利的双火出气针(11)与附件2的出气管(9)在文字表述上不尽相同,但是两者实质上是相同的,双火出气针(11)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定义,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和说明书附图看,本专利的双火出气针(11)中有轴向出气孔(6),针壁上有径向通孔(12),头部有密封所述的进气孔(10)的丁字胶头,双火出气针(11)设置有卡簧(3),在卡簧(3)与铜帽(7)之间套有弹簧(4);而附件2的出气管(9)也有轴向出气口,其侧壁上设有通孔(10),其出气口(9)的下端连接有密封头(6),出气管9外壁上设有卡环(8)和垫圈(12),在卡环(8)和垫圈(12)之间有复位弹簧(7),可见本专利的双火出气针(11)与附件2的出气管(9)无论是从结构、连接关系和实现的功能来看,都是实质相同的。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附件2没有明确阀体(1)和出气管(9)使用铜材质。然而,众所周知,铜作为人类生活中最早使用的金属材料,是一种极为常规的材料,在打火机领域同样使用极为广泛,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将阀体(1)和衬套(11)的具体材质选择为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双火出气针(11)通过铜帽(7)活动连接在铜阀体(1)上,连接关系是区别特征,铜帽是活动连接在铜阀体上。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双火出气针(11)通过铜帽(7)活动连接在铜阀体(1)上”,该技术特征所表明的连接关系是双火出气针(11)与铜阀体(1)的活动连接关系,而并非铜帽(7)与铜阀体(1)的活动连接关系,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3行双火出气针(11)的工作原理已经清楚的表明了这一点;其次,本专利的铜帽(7)与铜阀体(1)之间通过密封圈(5)密封连接,铜帽(7)通过胶圈(8)与双火出气针(11)密封连接,而附件2的附图也可以明显看出衬套(11)与阀体(1)通过密封圈密封连接,衬套(11)与出气管(9)通过密封圈密封连接,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连接关系也是相同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485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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