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暖水袋的电源插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59
决定日:2008-05-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8490.1
申请日:2006-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卢志明
授权公告日:200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国承
主审员:易红春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朱芳芳
国际分类号:H01R13/447,H05B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在对比文件的公开日之前,则该对比文件不能用于评价该专利申请的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的ZL?200620058490.1、名称为“电暖水袋的电源插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4月29日,专利权人是张国承。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暖水袋的电源插头,包括固接有金属触头(1)的绝缘壳体(2)和导线(3),绝缘壳体(2)上设有容腔(21),金属触头(1)固定于容腔(21)内,其特征在于:所述容腔(21)开口处设有盖板(4),盖板(4)与绝缘壳体(2)之间设有连接构件(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暖水袋的电源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构件(5)为轴杆,轴杆连接于容腔(21)开口的一侧边上,盖板(4)的一侧边固定于轴杆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暖水袋的电源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容腔(21)开口的侧边上设有通孔(22),盖板(4)的侧边上设有通孔(41),轴杆贯穿于通孔(22)和通孔(41)。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暖水袋的电源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容腔(21)开口的侧边上设有孔(23),盖板(4)的侧边上延伸出轴杆,轴杆插于孔(23)内。
5、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电暖水袋的电源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构件为使盖板(4)与绝缘壳体(2)一体成型的柔韧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暖水袋的电源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插头还设有一个与之相适配的导管座(6)。”
针对上述专利权,卢志明(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62005849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即本专利;
附件2:专利号为20052001781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
附件3:专利号为20062005364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附件2的权利要求6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之间的区别在于“盖板(4)与绝缘壳体(2)之间设有连接构件(5)”,但附件3公开了上述区别且作用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内容已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3、4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限定部分的内容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4也不具有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内容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8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4页转送给请求人。
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参加2008年5月13日的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13日提交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并提交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对比文件共9份的复印件。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3份附件,其中附件1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29日;附件2是专利号为200520017810.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5日;附件3是专利号为200620053647.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2006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并未对附件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称已有的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在本案中,附件2、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06年7月5日、2007年2月14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6年4月29日,可见附件2和附件3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件,其上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620058490.1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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