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糖块(红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576
决定日:2008-05-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37000.9
申请日:2002-1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明裕宏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7-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朝友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以司空见惯的传统几何形状运用于常规领域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新设计”的要求。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日授权公告的02337000.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糖块(红1)”,申请日是2002年12月7日,专利权人是唐朝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昆明裕宏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终审判决中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使用相同方法制造相同外观形状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早在二千多年前,中国就出现了元宝形的设计,元宝形状不属于新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84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现代汉语词典》第1546页的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10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1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书第1页复印件;
反证2:本专利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
反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复印件1页;
反证4:《专利法实施细则》复印件1页;
反证5: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
反证6:《现代汉语词典》复印件4页;
反证7:收据复印件1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标的错误、文不对题,并用反证1至反证4说明“发明创造”与“外观设计”的区别;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存在或者不生效,(2006)昆民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因专利权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而不生效(反证1、反证5);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其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本专利经初步审查被授予专利权,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尚无他人提出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3.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元宝”旧时已被发布发表为外观设计,首先,《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说明足以证明该词典并无请求人所说的“1997年修订本”;其次,词典“元宝”条目只是对“元宝”为金银贵金属产品做货币用及其简单外形的简要介绍,未附图形,不是现实意义上专利法所规定的外观设计的公开发表;第三,金银贵金属“元宝”锭与元宝红糖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第四,本专利产品名称中并无“元宝”字样,本专利外观设计仅用于红糖产品(反证6);4.专利权人对附件1判决中“在先使用”的认定不服,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反证7)。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日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反证的副本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以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含义。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要参加口头审理,但实际未到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表示用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放弃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同时补充提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六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请求人坚持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书面意见陈述,同时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发表意见,认为专利权人的申诉并不影响本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请求人以提交的附件2证明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是,附件2中对“元宝”的释义为“旧时较大的金银锭,两头翘起中间凹下,银元宝一般重五十两,金元宝重五两或十两”,早在二千多年前,中国就出现了元宝形的设计,元宝形状不属于新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2《现代汉语词典》的版本提出了质疑。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未质疑附件2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并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反证6)说明了“元宝”的内容。合议组经核实认定,附件2中对“元宝”一词的解释内容真实。
针对本专利是否属于新设计一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图片中虽未示出“元宝”二字,但一般消费者根据常识都能判断其图片显示的是元宝的形状(见本专利附图),元宝是中国古代的货币,其形状在中国人的心目中是相对固定的传统形状,本专利是将糖块设计成元宝形状,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判断,传统糖果等食品领域采用这种传统的元宝、钱币等形状属于所属领域司空见惯的形状设计,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新设计”的要求,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仅用于红糖产品,符合初步审查的授权条件。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2节规定,对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满足“新设计”的一般性要求,审查员通常仅需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及一般消费者的常识进行判断;第6.4.3节第(9)项规定“仅以在其产品所属领域内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构成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而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初步审查中一般仅对是否明显不符合保护客体的条件进行最基本要求的审查,初步审查后授予专利权的结论并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实质性全面深入的审查。本专利是将司空见惯的传统元宝形状运用于常规的领域,而糖块常常采用传统元宝形状或简单几何形状是一般消费者根据生活常识就可以判断的,因此本专利仍然不符合“新设计”的要求。
专利权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反证均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认定无关,本决定不再作出评述。
3.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3700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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