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灶具自动点火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49
决定日:2008-05-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52638.1
申请日:2004-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嘉禾若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含海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F24C 3/10 F24C 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灶具自动点火装置”、专利号为200420052638.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2日,专利权人为刘含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 1、一种新型灶具自动点火装置,其包括有电磁阀、点火器、信号发生装置和相应控制电路,所述电磁阀连通燃料源与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发生装置位于灶具的灶口外侧、并能被放置在灶口上的锅体激发发出信号的相应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灶具自动点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发生装置有发射信号的发射端和接收信号的接收端,所述发射端和接收端分别对应设置灶口两侧、并能被放置在灶口上的锅体隔断信号的相应位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灶具自动点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发生装置为信号发射和接收为一体的漫反射式电磁或红外线传感器。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灶具自动点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点火器采用发动机用火花塞。
5、根据权利要求1、2、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新型灶具自动点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发生装置均配有与其外形相适应的冷却套,所属冷却套内通有冷却液。
6、根据权利要求1、2、3中的任一项所述的新型灶具自动点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发生装置均绕设有与其外形相适应的冷却套管,所述冷却套管内通有冷却液。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灶具自动点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发生装置均绕设有与其外形相适应的冷却套管,所述冷却套管内通有冷却液。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灶具自动点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电路中配有手动开关,该手动开关在锅体放置在灶口的状态时,随时手动控制各相关部件动作点燃和熄灭灶火。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新型灶具自动点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电路中还配有手动开关,该手动开关在锅体放置在灶口的状态时,随时手动控制各相关部件动作点燃和熄灭灶火。
10、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灶具自动点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信号发生装置为电磁或红外线传感器。”
针对本专利权,济南嘉禾若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4年1月14日、公开号为CN14674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5年12月22日的日本专利文献特开平7-332673A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557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附件2公开了灶口外侧设置传感器的技术方案,其结合附件1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1中未说明各结构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不具有新颖性,同时也被附件3所公开,因此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都是用于延长点火装置寿命的,因此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冷却装置是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同时如果冷却装置不是采用公知技术,而其在专利文件中没有任何的记载,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9因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公开不充分,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8年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是其信号发生装置设置的位置不同,所以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而附件2的中文译文仅能得出其具有探测有无锅的传感器,却并未明确指出传感器设置在灶口外侧这一特征,并且该特征相对附件1能带来如下效果:防止溅落物落在传感器的传感头上;避免高温;相对附件1仅适用于上下贯通的燃气头,本专利具有很好的通用性;避免了灶口内火焰的光干扰,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并且因为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10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7、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范围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附件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2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7、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附件2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其中附件1、3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为日本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3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2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分析,确定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发明目的及结构与本专利是相同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而附件2(参见第0018段及附图1、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其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特征部分,但附件2的图1没有公开传感器3位于灶口外侧,只公开了传感器3在锅2的外侧,并且传感器3在附件2中只是探测有无锅。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灶具自动点火装置,而附件1公开了一种智能燃气炉具,其也是通过自动点火从而实现“锅走火灭,锅到火燃”的目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段以及附图1):电磁阀9、点火器1、红外线传感器2(相当于信号发生装置)和相应的控制电路,所述电磁阀连通燃料源与灶具。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信号发生装置位于灶具的灶口外侧、并能被放置在灶口上的锅体激发发出信号的相应位置,而附件1的红外线传感器位于燃气头的中心下部,即两者的信号发生装置设置的位置不同。由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变信号发生装置的位置,从而达到了防止溅落物落在传感器的传感头上、避免高温和火焰的光干扰和通用性好的目的。
而附件2也公开了一种灶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第0018段及附图1、2)探测有无锅的传感器3位于锅的外侧,从而达到了防止溅落物落在传感器的传感头上、避免高温和火焰的光干扰和通用性好的目的。
虽然附件2中没有明确给出传感器位于灶口的外侧,但是由于锅是放置在灶口上的,从附图1也能看出位于锅外侧的传感器也应是在灶口外侧,并且为了起到探测有无锅的目的,必然将传感器放置在能被锅体激发,并发出信号的相应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2中的位于锅外侧的传感器得到启示,将附件1的传感器的位置设在灶口的外侧,并放置在能被锅体激发,并发出信号的相应位置,也就是说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附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知,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将信号发生装置的接收端和发射端置于被测物体的适当位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公知常识,不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并且信号发生装置必须放在容易检测锅体的位置,可选择的范围并不大,这种放置于灶口两侧的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惯常的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认为,传感器的具体设置方式在现有技术当中有很多,本专利所选用的接收端和发射端两侧设置不是显而易见的。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一种公知常识,因为包括有接收端和发射端的信号发生装置是常见的探测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用这种探测装置来探测有无锅体,将接收端和发射端分别设于锅体两侧,并放置在能被锅体隔断信号的相应位置,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红外线传感器,电磁传感器和红外传感器都是现有技术,是公知的,漫反射式电磁与红外线传感器的原理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3没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特征是在现有的传感器中选择了最好的两种。
合议组认为,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段以及附图1)公开了信号发射和接收为一体的漫反射式红外线传感器。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的红外线传感器与未公开的电磁传感器均是现有技术,是在一些已知的技术中进行的选择,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附件3公开了半导体的火花塞,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发动机式的火花塞,因此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因权利要求1或2有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4也有创造性。
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半导体的火花塞。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件3的半导体的火花塞得到启示,将公知的发动机用火花塞用于附件1的点火器上,从而再结合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7
请求人认为,冷却系统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公知常识,因此用在灶具上也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采用冷却循环液进行冷却是现有技术,本专利的特点在于选用冷却套和冷却管进行改进,其效果是能适用传感器的外形结构。
合议组认为,由于传感器设置在灶口的高温环境中,为了保证传感器能正常工作,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冷却装置对传感器进行冷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冷却循环液进行冷却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仅是通过将公知技术运用到公知的传感器上,其中为了适于传感器的外形结构而采用套式或管式冷却装置是常识性的手段,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8、9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手动阀门是用于接通气路,没有控制电磁阀和点火器的动作,本专利是锅在灶口时,手动开关可以直接点燃灶口。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控制电路中配有手动开关,该手动开关在锅体放置在灶口的状态时,随时手动控制各相关部件动作点燃和熄灭灶火”已经被附件1第1页最后一段及第2页第1段所公开,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的技术特征:控制电路中配有手动阀门8、凸轮14和触动开关13(相当于手动开关),当锅体放置在灶口时,将手动阀门8旋转大于10°后电路接通,相关部件动作点燃和熄灭灶火。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即使在锅体放置在灶口的状态时,如果将手动阀门8旋转小于10°,电路将会断开,相关部件不工作,从而起到熄火作用,即手动控制各相关部件动作点燃和熄灭灶火。专利权人陈述的“锅在灶口时,手动开关可以直接点燃灶口”是权利要求8、9中没有保护的范围,因此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所以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10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红外线传感器”被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或附件2(参见说明书第0018栏)所公开,附件1或2公开的红外线传感器与未公开的电磁传感器均是现有技术,是在一些已知的技术中进行的选择,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基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10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不作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5263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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