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降低杂质的醋酸生产的铑/无机碘化合物催化剂体系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50
决定日:2008-05-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6492.7
申请日:2003-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文
授权公告日:2006-1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新芝
合议组组长:李越
参审员:孙跃飞
国际分类号:C07C51/12,C07C5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降低杂质的醋酸生产的铑/无机碘化合物催化剂体系”的第03116492.7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4月18日,专利权人为上海吴泾化工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降低杂质的醋酸生产的铑/无机碘化合物催化剂体系,醋酸制备采用甲醇与CO在液体反应介质中反应,液体反应介质包括:铑、无机碘化物、甲基碘、水、醋酸、醋酸甲酯,其特征是:所述的无机碘化物为元素周期表IA族和IIA族的其中两种以上无机碘化物的混合物,液体反应介质的介质配比为:催化有效量的铑,碘离子的浓度2wt-15wt%,水3wt-7wt%,甲基碘8wt-15wt%,醋酸甲酯0.5wt-30wt%,其余为醋酸。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降低杂质的醋酸生产的铑/无机碘化合物催化剂体系,其特征是,无机碘化物为碘化锂、碘化氢、碘化钠、碘化钾、碘化镁中的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降低杂质的醋酸生产的铑/无机碘化合物催化剂体系,其特征是,无机碘化物为:碘化锂、碘化钾或碘化氢两种以上的混合物。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降低杂质的醋酸生产的铑/无机碘化合物催化剂体系,其特征是,无机碘化物为碘化锂和碘化氢的混合物。”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文(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证据1-6:
证据1:美国专利US5,026,908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1年6月25日,复印件共36页,及中译文52页;
证据2:欧洲专利EP0 506 240A2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2年9月30日,复印件共18页,及中译文25页;
证据3:美国专利US5,300,685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4年4月5日,复印件共6页,及中译文(即在中国的同族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2113295.6,公开日为1993年6月9日)27页,;
证据4:美国专利US5,416,237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5年5月16日,复印件共8页,及中译文(即在中国的同族专利申请,申请号为93108283.8,公开日为1994年4月20日)23页;
证据5:ZL03116492.7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6:本专利专利权人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已经完全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2,第16栏41-46行,图6);(2)证据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使用了一种碘化物盐还是使用了一种两种以上无机碘化物的混合物。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信息在证据1(第11栏第2-19行;第12栏第62行-第13栏第2行;第17栏第40-54行;第16栏第43-46行)中显而易见的公开,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关于液体反应介质的介质配比的技术特征实质上已经被现有技术(例如证据1的权利要求1)公开,而降低杂质的技术特征也已在证据1(第13栏第3-12行)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相对于证据1所公开的信息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证据2(权利要求1;第8栏第54行-第9栏第4行)已经公开了使用两种碘化物的混合物,而且证据3(第1栏第47-51行)和证据4(第5栏第23-36行)已经明确给出了如何结合证据1和2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2的基础上在证据3和证据4的启示下,完全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3和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其余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现有技术,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证据5中的实施例1-12和证据6中提供的对比试验数据,都是在完全不同的试验条件下获得的,如此对比试验数据没有任何的可比性,不能据此得出两种或多种碘化物催化剂体系比单一碘化物催化剂体系具有更多的优势,因此不能作为评价创造性的基础。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7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同族专利申请文本与证据3和4的原文文本内容不相对应,因此不能认为证据3和4的同族专利申请文本就是证据3和4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并没有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提交中文译文,因此对证据3和4应不予考虑。(2)就新颖性而言,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含量范围3wt-7wt%的水和8wt-15wt%的甲基碘分别窄于证据1相应的含量范围约0.1-约8wt%的水和约5-约20wt%的甲基碘,因此证据1的上述含量范围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液体反应介质中碘离子浓度为2wt-15wt%,而证据1中的反应介质中保持约2-约20wt%的碘化物盐,由证据1中的约2-约20wt%的碘化物盐无法推知其反应介质中碘离子的浓度为多少,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碘离子浓度的技术特征;再者,证据1的图6是为了研究醋酸制备过程中工艺参数的相互作用而做的试验的试验结果,并没有具体描述完整试验条件,例如没有公开图6试验并没有给出液体反应介质中甲基碘浓度和醋酸甲酯浓度。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3)就创造性而言,(a)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首先,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不仅在于使用两种以上的无机碘化物的混合物,而且在于液体反应介质中各个组分及其含量的组合,且在催化剂的研究工作中,各组分的选择和配比的研究是一个关键工作,由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通过采用具有上述组分及其含量的反应介质,实现了在低水条件下保持高反应速率,提高催化剂选择性和降低杂质生成的目的;其次,证据1中的图6虽然采用了两种碘化物的混合物,但其中并没有给出反应介质中甲基碘浓度和醋酸甲酯浓度,而且其含水量范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3wt-7wt%的范围不同,因此由证据1的图6无法容易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创造性:证据2虽然涉及使用元素周期表IA和IIA族元素的一种或多种碘化物的技术特征,但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证据2是将一种或多种碘化物用于在醋酸制备完成后抑制水相对于醋酸的挥发性,因此证据2的引用是不恰当的,且证据2中实施例4和5是分别使用碘化钠和碘化钾,而不是如请求人所述使用碘化钠和碘化钾的混合物,因此证据2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c)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如上所述,证据2虽然涉及使用元素周期表IA和IIA族元素的一种或多种碘化物的技术特征,但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完全不同,因此即使将证据1和2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获得启示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4)就试验数据而言,本专利的实施例数据以及补充试验数据均是在连续装置上测定的,由间歇试验无法获得这些数据。实施例1-12和补充试验显示了一个明显可比的规律:混合催化稳定剂的存在导致一些组成的变化,反应液中水含量降低,催化剂浓度增加、主反应速度增加、STY增加、杂质减少、选择性提高。
2007年5月23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和如下证据7(编号续前)以及证据3的中译文20页及证据4的中译文23页。
证据7:“Mixed salts-scaling limits and propensity”,Desalination 154(2003)第117-127页,复印件共11页,及中译文1页。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中认为,(1)本专利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有益的技术效果;(2)申请人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补充数据存在多处疑点和问题:(a)为基于试验数据获得有用的结论,必须可知除了一个相关变量以外的所有其他变量,而本专利采用了不当的试验方法,所以不能确定哪个变量与控制产物的副产物甲酸的生成有关,本专利的申请人关于使用两种以上碘化物混合物的体系相对于使用单一碘化物的体系所声称的出乎意料的效果不能得到补充数据的支持;(b)尽管存在氢碘酸,但其浓度不能被随意控制,且在低水浓度(低于14wt%)下其平衡浓度是非常低的;(c)请求人进行的部分试验结果表明,使用两种碘化物盐并不能如本专利声称的那样能够比单碘化物盐更能抑制杂质如甲酸的生成。
2007年9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拟定于2007年11月13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7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
2007年11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3、4中包含的中国同族专利申请文件;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提供了一种加入两种无机碘化物作为催化剂稳定剂并具有最佳液体反应介质组成范围的新的技术方案,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反应速度提高和杂质降低,而且实验已经证明了本专利技术方案的优越性;此外,请求人曲解了溶解度的定义,其关于催化剂中组成的可控性描述以及实验手段和措施描述均是不完整的,即使将对比文件1、2、3、4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请求人,并允许请求人在口审之日后7日内进行答复;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证据1-4原件和证据7的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1-4、7的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7的中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5、针对本案碘化物浓度与碘离子浓度的关系问题,请求人认为二者之间的换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常识”;专利权人认为“对于碘盐,可以根据分子量和原子量的比例由碘化物浓度换算出碘离子浓度”。
2007年11月20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出如下补充意见:(1)专利权人强调的特征是①所述的无机碘化物为元素周期表IA族和IIA族的其中两种以上无机碘化物的混合物,②液体反应介质的介质配比为:催化有效量的铑,碘离子的浓度为2-15wt%;水3-7wt%;甲基碘8-15wt%;醋酸甲酯0.5-30wt%,其余为醋酸。本专利包括特征①、②的技术方案可以从证据1和3的组合中,或证据1、2和证据4的组合中显而易见地得到,而且这样得到的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已经公开在证据1中,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2)质疑实施例中的无机碘化物含量与权利要求中的碘化物离子含量之间的换算;(3)在Celanese的低水体系发明中,使用碘盐提供碘离子来稳定铑催化剂,尽管存在氢碘酸,但其浓度不能被随便控制,且在低水浓度(低于14wt%)下其平衡浓度是非常低的;(4)专利权人提交的补充试验数据存在问题;(5)不能将证据1、2、3和4割裂开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和3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4的结合完全能够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6)本专利测量的是精制后醋酸中杂质的含量,与现有技术没有可比性;(7)从“高锰酸钾氧化时间均>130分钟”不能得出“还原性杂质”不增加的结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的本专利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无效宣告的理由、范围
根据请求人的陈述,请求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及其所使用的证据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1、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关于证据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合议组查明,证据1-4为外文专利文献,证据5为本专利说明书,证据6为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陈述书,证据7为外文非专利文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4加盖有认证章的原件,表明证据1-4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认证。此外,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其所附附件与国家工程技术图书馆阅览室查询复印的馆藏原件内容一致,经核对,该附件与证据7一致。因此,在专利权人认可了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合议组确认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鉴于其中证据1-4和证据7的公开日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且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公开性表示认可,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
具体到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降低杂质的醋酸生产的铑/无机碘化物催化剂体系,醋酸制备采用甲醇与CO在液体反应介质中反应,液体反应介质包括:铑、无机碘化物、甲基碘、水、醋酸、醋酸甲酯,其特征是:所述的无机碘化物为元素周期表IA族和IIA族的其中两种以上无机碘化物的混合物,液体反应介质的介质配比为:催化有效量的铑,碘离子的浓度2wt-15wt%,水3wt-7wt%,甲基碘8wt-15wt%,醋酸甲酯0.5wt-30wt%,其余为醋酸。
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合议组查明,证据1涉及一种用于通过在一种含有铑催化剂并包括水、醋酸、甲基碘和醋酸甲酯组成的液体反应介质中使甲醇与一氧化碳进行反应和随后从生成的反应产物中回收醋酸以生产醋酸的方法,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在证据1实施例1中公开了一种用于醋酸生产的铑/无机碘化物催化剂体系,醋酸制备也是采用甲醇与CO在液体反应介质中反应、该催化剂体系包括:310-335ppm铑、甲基碘约13-16wt%,醋酸甲酯4-5wt%,碘化锂19-19.5wt%,水4-5wt%,余量为醋酸。由此可知,在证据1的实施例1的催化剂体系中,其中铑、甲基碘、醋酸甲酯、水和醋酸的含量均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含量范围内或与其含量范围部分重叠,而且在该制备醋酸的酸性平衡反应体系中,由于反应介质中碘化锂盐的存在,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是,该酸性反应介质中也就必定会含有碘化氢,即在证据1实施例1的反应介质中,也含有碘化氢和碘化锂这两种选自IA族的无机碘化物的混合物,并且,不论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还是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均认可无机碘化物包括碘化氢,因此,证据1中的无机碘化物事实上已经包括碘化锂和碘化氢这两种元素周期表IA族的无机碘化物的混合物。基于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实施例1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其碘离子浓度为2-15wt%,而在证据1的实施例1中仅公开了其反应介质中碘化锂的浓度为19-19.5wt%,并未明确指出其反应介质中的碘离子浓度。此外,一并提及的是,证据1的图6中明确记载了采用了上述两种无机碘化物(即碘化氢和碘化锂),并给出了在用于醋酸生产的铑/无机碘化物催化剂体系中同时使用两种无机碘化物以稳定铑催化剂的作用的教导。
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看,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催化剂的反应速度、在不牺牲催化剂稳定性的前提下,无需附加处理手段,即可减少醋酸产品中甲酸和丙酸的生成”,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同样记载的是,本申请杂质的降低主要依赖于其催化剂体系的低水浓度(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4行)。通过上文的对比可以发现,证据1的实施例1同样采用低水反应系统,即就低水反应系统这一技术手段而言,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并不存在区别,并且在证据1中具体描述了该手段产生了与本专利类似的技术效果,例如在证据1的说明书第15页第5段明确说明了采用该实施例的低水法操作反应系统,大大减少了副产物丙酸的生成速率,而且与水含量高的操作条件相比,氢气和二氧化碳的生成速率也大大减少。也就是说,证据1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同样通过采用低水反应条件实现了降低杂质丙酸生成的目的。至于在降低杂质丙酸的同时降低杂质甲酸生成的效果,由于证据1实施例1也是低水浓度的操作系统,因此基于与本发明相同的原因,“随着水的浓度降低,甲酸和丙酸等杂质的生产量减少”,证据1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在减少丙酸杂质的量的同时也必然会减少杂质甲酸的生成。因此,即使本发明所称的目的能够实现的话,证据1也必然能够实现该目的。
针对前述碘离子浓度的区别特征,①口头审理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碘离子浓度可由碘化物浓度直接换算得出。碘离子浓度是所加入的无机碘化物中碘含量的客观反映,二者是对同一技术手段采取了不同的表达方式;此外,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碘离子浓度为2-15wt%,证据1实施例1中碘化锂的浓度为19-19.5wt%,可见二者的碘离子浓度非常接近(如果根据专利权人所述依据分子量和原子量的比例的换算方法,则发现证据1实施例1中的碘离子浓度约为18.01~18.49wt%,仅稍高于本专利的碘离子浓度),而在反应体系中其他条件基本确定的情况下,在不大的幅度内调整某一加入料的用量或浓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即可实现的,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调整反应中无机碘化物的加入量来略微降低碘离子的浓度通常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②特别是,从技术效果或解决的技术问题看,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从未记载将本发明催化剂体系中的碘离子浓度设定为2-15wt%使得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能够解决任何技术问题;③从本专利表1以及证据6来看,专利权人的每一次试验都是在彼此完全不同的试验条件下进行的,即试验中存在多个变量且每次试验均多个变量同时发生改变,由此获得的试验数据并不能够反映其中某一变量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因此从专利权人声称的能够反映本专利技术效果的实施例6-12的数据来看,由于专利权人并未在其催化剂体系中其他物质如醋酸甲酯、甲基碘等的用量与证据1相同的情况下比较本申请与证据1由于碘化物加入量或碘离子浓度的不同所带来的效果差异,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实验证据中同样无法看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4对权利要求1中的无机碘化物作了进一步的限定,“无机碘化物为碘化锂、碘化氢、碘化钠、碘化钾、碘化镁中的两种以上的混合物”、“无机碘化物为碘化锂、碘化钾或碘化氢两种以上的混合物”、“无机碘化物为碘化锂和碘化氢的混合物”,参见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实施例1的技术方案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于其它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3116492.7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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