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宠物头部护罩(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48
决定日:2008-06-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8044.8
申请日:2005-09-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6-07-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彬
主审员:刘鹏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图案上均不相同,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差异,且请求人未能举证说明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之间的上述明显差别属于惯常设计等应弱化考虑的情形,因此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08044.8、名称为“宠物头部护罩(B)”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9月6日,专利权人是蔡彬。
针对上述专利权,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300835的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3页,公开日为1997年3月11日。
请求人认为:从本专利公开的视图来看,本专利是单纯的形状的设计,而该形状是一种司空见惯的形状,并不是一种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公开的狗嘴套整体上也是采用圆台或喇叭状设计,两端也设有开口,将本专利和附件1的设计整体观察、对照,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附件1的狗嘴套是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7日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Pets Maganize 猫犬通信》2005年1月No.43期第10页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专利号为USD506296S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声称提交了附件4:《Enterprise》1998年第3期第313页的复印件,但实际上未提交。
请求人未结合上述附件2、3说明具体的无效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1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的附件2、3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2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声明放弃附件4。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并当庭提交了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印章的认证件,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呈喇叭形,附件1也是呈喇叭形,一端开口大于另一端开口,周壁上分布有小黑点的区域是一层常见的贴纸,不属于该产品本身的图案,附件1中的产品下面的突边以及圆孔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没有显著影响;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有关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规定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关于外文证据提交的规定,由于请求人未针对附件2、3具体说明无效理由以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附件3的中文译文,对附件2、3不予考虑。请求人认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图片还是可以使用的,希望合议组可以考虑,由于附件3是美国外观专利,可以明确导出请求人是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来评述本专利。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专利权人因故不准备出席口审并陈述了以下理由:(1)如果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在举证时限之内,且能提交原件,境外证据能提交相应有效的认证公证,专利权人将予以承认;(2)请求人提供的证据,除附件3外,均与本专利产品不是同类产品,缺乏对比性;(3)本专利是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而附件3是单纯形状设计,从本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均清晰地显示了约占护罩三分之一的一块有两根镶边粗条,镶边内设有规则点状排列的图案,附件3没有图案显示,面上的一些条纹也不能认定是护罩面的图案,因此附件3与本专利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普通消费者容易区分两者的不同,综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5月2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请求人已于口审时当庭提交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文献馆馆藏章的复印件,可证实附件1是在该文献馆中查得的,如需要可以提供附件2的原件,附件3从国内公共渠道即可获得,合议组可依职权进行核实,附件1-3均为动物用在头部的套状护罩,属于同一个分类,具有可比性,附件3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似,理由为:本专利在周壁局部区域分布有小黑点,为常见的贴纸粘合部分,并不是产品本身的图案,所以其为单纯形状的设计,对于专利权人所说的“约占护罩三分之一的一块有两根镶边粗条,镶边内设有规则点状排列图案”,由于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审进行当面核对,请求人不确定其是否指的是周壁上分布有小黑点的局部区域,在假设是这部分局部区域的前提下,如前所述,这并不是图案,且附件3中同样在周壁局部分布有小点,因此附件3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其不再审理。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基于请求人的请求,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1997年3月11日公告的、公开号为300835的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3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印章的认证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与其认证件一致,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其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其声称的《Pets Maganize 猫犬通信》2005年1月No.43期第10页的复印件,共1页;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专利号为D506296S的美国外观专利的复印件,共5页。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根据上述规定可见,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结合附件2、3具体说明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附件3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对附件2、3不予考虑。因未对附件3中必要文字部分进行翻译,仅凭图片无法确定其公开日期和其上所示产品的类别,对请求人提出的可以使用附件3中的图片的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并未提交附件4且明确表示放弃附件4,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附件1公开了一款“动物狗嘴套”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在先设计所示动物狗嘴套的整体形状底边突出,中间为圆柱状,顶端为近似圆台状,在中间圆柱体上分布有大小不同的若干圆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为宠物头部护罩,其整体形状为圆台状,圆台的上圆面边缘以及下圆面边缘均为镶边粗条,护罩正面一个梯形区域密布圆点,该区域左右边缘为镶边粗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虽名称各异,但用途相同,都是用于动物的头部的套状护套,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但二者在整体形状、图案设计差异明显,本专利整体形状为圆台状,而在先设计整体形状为底边突出、中间为圆柱状、顶端为近似圆台状的不规则形状,本专利的图案是护罩正面有一个梯形区域密布圆点,该区域左右边缘为镶边粗条,而在先设计的中间圆柱体上分布有大小不同的若干圆孔,在先设计没有本专利中梯形区域的设计以及该区域中圆点的设计,也没有本专利中该区域左右边缘为镶边粗条的设计,从而导致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且请求人未能举证说明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产生的明显差别属于惯常设计等应弱化考虑的情形,因此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的周壁局部区域分布有小黑点为常见的贴纸粘合部分而并不是产品本身的图案的主张,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1节的规定,图案可以通过绘图或其他能够体现设计者的图案设计构思的手段制作,因此图案的制作方式并不影响具体的设计是否属于外观设计的图案,并且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因此本专利中分布有小黑点的周壁局部区域属于外观设计的图案,应视为本专利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所以在判断是否相近似时应当予以考虑,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0804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第1图
第2图第3图
第4图第5图
第6图第7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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