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小型装卸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小型装卸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26
决定日:2008-05-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19683.3
申请日:1999-0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莱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希奎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5G 6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小型装卸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1月20日,申请号为99219683.3,专利权人为刘希奎。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小型装卸机,其动力机构中包括柴油发动机(1)、动力皮带轮(4)、离合器(5)、变速箱(6)和前驱动轮(10),其特征是:该装卸机增设有两个动力驱动的后驱动轮(19)和液压传动的液压转向器(14),该装卸机底盘机架分为相对独立的两部份,中间由转向销(18)相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莱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的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名称为“ZL25装卸机”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网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名称为“国外铲运机、井下卡车及轨道运输动态”的网页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的《汽车运用工程师手册》封面、版权页、第196-212页复印件,共19页;

证据4:公告号为CN2116002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1992年9月16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4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供了证据3的原件,未提供证据1、2、4的原件。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为网络内容打印件,请求人未提供能证明其真实性的相应佐证,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在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2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表示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3、4分别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使用证据3、4的结合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放弃了以证据1、2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3是公开出版物复印件,证据4是专利文件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证据3、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3、4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3、4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3是《汽车运用工程师手册》复印件,其中公开了装卸机的常见结构,装卸机设有液压传动的液压转向器,装卸机底盘机架分为相对独立的两部份,中间由转向销相连接,具有动机机构,其动力机构中包括柴油发动机、传动装置、离合器、变速箱、前后驱动轮。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为后轮驱动,而证据3公开的驱动方式为前、后桥驱动。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因此证据3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轮式小型装载机,具有动机机构,其动力机构中包括柴油发动机(1)、动力三角皮带轮、离合器(4)、变速箱(3)、前驱动轮(11)以及两个动力驱动的后驱动轮(6)。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a)装卸机设有液压传动的液压转向器;(b)装卸机底盘机架分为相对独立的两部份,中间由转向销相连接。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因此证据4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采用液压传动的液压转向器增加转向助力以及将底盘机架分为相对独立的两部份,中间由转向销相连接,从而提高转向灵活性已经是汽车领域的公知技术。而且证据3第206页1.3.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第204页1.3.3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由此可见,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4中公开的动力皮带为普通三角皮带轮,而本专利的动力皮带轮为多槽皮带轮,多槽皮带轮与普通皮带轮相比传递动力更加稳定可靠。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将皮带轮限定为多槽皮带轮,而且无论普通三角皮带轮还是多槽皮带轮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经常采用的,因此专利权人提出的意见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9921968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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