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装饰玻璃贴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装饰玻璃贴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25
决定日:2008-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8901.4
申请日:2006-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冠虹建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震
主审员:马桂丽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B44C3/02,B44C1/10,C03B23/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当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有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这种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装饰玻璃贴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ZL200620018901.4,申请日为2006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孙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新型装饰玻璃贴片,它由原料玻璃加工而成,其特征是:在玻璃底片(2)上通过粘合和熔炉烧结手段设置有一层彩色玻璃艺术图形(1),所述的玻璃底片(2)的厚度为3-8毫米,宽度为30-350毫米,长度为30-350毫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福州冠虹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如下:

附件1:申请号为91200007.4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公告日为1991年12月4日;

附件2:《玻璃艺术》杂志2004年第3期总第9期的封面和第52-56页《热熔艺术玻璃的技术探讨》一文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在于有一玻璃底片、其上烧结有一层玻璃艺术图形,而该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完全被公开。二者均有一平板的玻璃底片,本专利中提到的烧结彩色玻璃艺术图形与附件1中烧结彩色玻璃粉粒属于等效替代,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通过任何创造性思考即可实现。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附件2的《玻璃艺术》杂志的第52-56页《热熔艺术玻璃的技术探讨》一种中详细论述了各种热熔艺术玻璃具体的结构及生产制造工艺流程,如其中的“彩带热熔玻璃”的制作方法,本专利的技术特征“有一玻璃底片、其上烧结有一层玻璃艺术图形”均被公开,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来说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7月5日向涉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8月3日,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内提交了补充证据,具体如下: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71421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附件3-1:公开号为CN105303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1991年7月17日;

附件3-2:公开号为CN1047270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1990年11月28日;

附件3-3:公开号为CN1055901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公开日为1991年11月6日;

附件3-4:授权公告号为CN237000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2日;

附件3-5:授权公告号为CN22905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9月9日;

附件3-6:公开号为CN1739986A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3月1日;

附件3-7:发表在《玻璃与搪瓷》杂志第17卷第5期中第61-64页的《玻璃的表面处理和装饰(三)》一文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针对上述补充证据补充了无效理由,具体如下:1、附件3-1公开了一种陶瓷玻璃画,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对于玻璃底片的尺寸做了具体限制,由于玻璃底片的尺寸可以根据具体的需要进行选择,并且权利要求1中对于玻璃底片的尺寸选择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选择,这种选择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附件3-2至3-7除了未公开玻璃底片具体尺寸这一技术特征之外,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由于与上述理由相同的原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2007年11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3、附件3-1至附件3-7转交专利权人。

2008年1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附件3-5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请求人明确创造性的评价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1至附件3-4、附件3-6、附件3-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交附件3-7的原件。

2008年1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3-7所涉及文章的复印件共4页,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表示刊载了附件3-7的刊物《玻璃与搪瓷》杂志1989年17卷第05期由于年代久远,目前已经找不到原件,但其在网络上已经成为公开出版物,均可查阅,并提供了具体公开的网址。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玻璃艺术》杂志2004年6月第3期总第9期的封面和第52-56页《热熔艺术玻璃的技术探讨》一文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该杂志的原件,同时合议组也核实确认了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4年6月3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3月31日,其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有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这种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装饰玻璃贴片,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公开了热熔艺术玻璃的技术,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第52页至53页):热熔玻璃熔炉的规格为2600mm×2000mm、3500mm×2700mm,文中介绍了多种热熔玻璃的制作流程,其中水波纹热熔玻璃的制作方法为根据玻璃的尺寸算出等边的水波纹,用5mm的高温纸裁剪好,在玻璃四周留好1.5cm的边框,然后把裁剪好的高温纸粘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粘合手段)在玻璃背面,最后放置炉膛内升温操作,另一种彩带热熔玻璃的制作方法为在砂面上洒好脱模粉,用优质浮法玻璃作为底玻,把各种颜色的玻璃切割成5mm宽度各种各样的弧形长条,然后把彩带玻璃按不规则方法穿插摆放于白玻上进行烧制(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熔炉烧结手段)就制成了表面彩带。从上述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附件2已经公开了通过粘合和熔炉烧结手段设置彩色玻璃艺术图形,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所述玻璃底片(2)的厚度为3-8毫米,宽度为30-350毫米,长度为30-350毫米,即本专利对于玻璃底片的具体尺寸做了具体限定。但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热熔玻璃熔炉的规格,并从附件2第52页的图1中可以看出,玻璃熔炉内可以放置多块玻璃底片,实际操作中玻璃底片的尺寸可以根据实际产品的定制需要进行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中对于玻璃底片的尺寸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这种选择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鉴于以上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1890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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