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便盆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02
决定日:2008-06-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8308.5
申请日:2006-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邢开明
授权公告日:2006-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占良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9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局部细微差别以及视觉不易见到的部位产生的产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58308.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便盆”,申请日是2006年5月24日,专利权人是董占良。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邢开明(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而且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公开文本复印件共3页;
附件2:2004年7月《夕阳红》节目DVD光盘录像截屏图复印件共7页;
附件3:《夕阳红》节目DVD光盘的制作费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共2页;
附件4: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国证民字第0828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河北省霸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 霸证民字第2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6: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公证处出具的(2007)烟福山证民字第4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7: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公证处出具的(2007)烟福山证民字第3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8: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公证处出具的(2007)烟福山证民字第3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9: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公证处出具的(2007)烟福山证民字第4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10:烟台百川多功能轮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第00816868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产品介绍和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11: 烟台百川多功能轮椅有限公司产品介绍光盘1盒。
请求人主张的事实是:附件2为2004年7月27日《夕阳红》节目DVD光盘录像截屏图复印件,上述《夕阳红》节目采访了烟台百川多功能轮椅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川公司)经理并介绍了一种“便洁椅”,其中展示了一种与本专利相同的“便盆”,附件2中的截屏图即为节目中展示“便盆”的画面;附件3为定购附件2中《夕阳红》节目DVD光盘的发票;附件4是取得附件2中《夕阳红》节目DVD光盘的过程的公证;附件5为证人证言,证明王元利于1998年为请求人生产塑料便盆的模具;附件6证明百川公司多功能轮椅在2005年-2006年为山东省星火计划项目,说明百川多功能轮椅已经于此期间制造和生产;附件7表明百川多功能轮椅广告由新豪文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并在2004年7月1日?2004年12月31日在中央电视台《夕阳红》栏目中播出;附件8表明泰安金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2005年5月6日?2006年5月5日期间销售过百川公司的各种轮椅产品;附件9中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表明百川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和2004年8月3日从邢开明处购买了用于轮椅使用的“便盆”,收款单位为“新豪文广告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为“烟台百川轮椅有限公司”的发票表明百川公司委托新豪文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前做了轮椅广告;山东省增值税发票表明百川公司委托烟台北方印刷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7日前印刷过轮椅产品宣传册。附件10为百川多功能便洁椅的宣传册,其中可以看到便洁椅下展示出的“便盆”立体图片,其中的百川多功能便洁椅的使用说明书,可以看到便洁椅下展示出的“便盆”的立体图片,其中的发票和百川公司的证明表明以上两种宣传页在2004年就已印刷;附件11的产品介绍光盘是百川公司的轮椅产品广告,访谈曾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以上事实表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在市场上公开销售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口头审理时间变更为2008年4月2日,并于2008年2月18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至附件9的原件,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认为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7结合证明《夕阳红》节目中展示的便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附件5至附件1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制造、销售、公开其生产的便盆的事实,上述便盆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议组当庭拆封了附件4所附的光盘封装袋,并对本案涉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播放。在核实了请求人提交的所有原件后,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4至附件11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公证书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对上述有关公证书本身无异议,对附件4中光盘封装袋上的皱褶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1、节目播放中显示的“2004年7月”并不能证明录像的播放时间,节目中展示的是“轮椅”,并不是其部件,观众广泛注意的不是“便盆”,而是节目播放中的“轮椅”,且其上所示的“便盆”的颜色、形状与本专利不同,因此,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7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2、附件5中证人无合法的加工模具的资格,附件6至附件10与本案无关,因此,附件5至附件11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请求人的主张。专利权人未对本案涉及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发表意见。由于专利权人当庭得知演示光盘的内容,故合议组当庭转送相关光盘,并给予专利权人一个月的答复期。
2008年4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坚持口审中的答辩意见。
至此,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4是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7)京国证民字第08283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该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虽然对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主体资格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上述公证书原件中附有一张光盘封装袋,合议组及专利权人当庭查验了光盘封装袋,光盘封装袋封装完好无损,虽然在封条上有一点点皱褶,但完全不影响封装的可靠性。合议组当庭对封装袋进行了拆封,并对光盘中有关内容进行了播放。上述公证书对取得光盘的过程进行了记载,表明请求人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金平、李德新于2007年8月31日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9号京门大厦一层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视音像中心店提取了预定的两张相同的光盘,一张封存后附于公证书后,一份封存于公证处,同时还收到了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07947957的制作费发票和07833219号资料费发票(附件3)。光盘封面上标注有“《夕阳红》DVD为轮椅患者解忧2004年7月27日”字样。对于上述DVD光盘,合议组认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该DVD光盘的取得过程进行了公证,未发现不当之出,且其封装袋本身完好无损,故可以认定该DVD光盘来源的真实性。经播放该DVD光盘中所示的《夕阳红》节目,在节目的结尾部分显示有“中央电视台”、“管理世界杂志社”、“2004年7月”字样,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期《夕阳红》节目的制作和播放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5月24日)之前。附件2是上述《夕阳红》节目DVD光盘录像的截屏图,经合议组核实,该截屏图与DVD光盘内容一致,该截屏图中显示了一款便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夕阳红》节目中展示的是轮椅,并不是其部件,观众广泛注意的不是“便盆”,而是节目播放中的“轮椅”,对此,合议组认为:该“便盆”随同“轮椅”经电视台向公众进行产品宣传介绍后,该产品即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因此,附件2中所示的便盆产品(下称在先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先使用公开,能够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设计。
3.外观设计对比
本专利为便盆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为便盆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便盆整体呈椭圆状,盆口两侧向外有耳状突起,沿椭圆轴向一端有把手,底部四周有凹槽,底面与侧面由圆弧过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呈椭圆状,盆口两侧向外有耳状突起,沿椭圆轴向一端有把手,底面与侧面基本成直角。(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整体呈椭圆状,盆口两侧向外有耳状突起,沿椭圆轴向一端有把手。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两者盆体的深度不同;2、两者底面与侧面的过渡不同;3、本专利底部四周有凹槽,在先设计的底面未显示。对于上述两者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两者盆体基本相同,都呈椭圆状,两者的耳状突起和把手的位置、形状大致相同,这些相似之处已经显示了两者主要部分相近似,而盆体的深度不同对整体外观影响较小,底面与侧面的过渡情况和底面形状的不同,以及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均属于视觉不易见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5830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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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视图 左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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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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