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记忆卡的讯号转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57
决定日:2008-05-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00715.3
申请日:2001-01-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上端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万国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泰硕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杜宇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莹
国际分类号:H01R12/22, GO6K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再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明确地得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对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1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1日、名称为“记忆卡的讯号转接器”、专利号为01200715.3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万国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泰硕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个记忆卡的讯号转接器,包括一板型基座及固定于基座上、下两面的基板,其特征在于:基座从记忆卡插入端的一侧沿水平方向至另一侧加以延伸,并利用空间交互重叠的方式形成复数个可以容纳不同形式、尺寸的记忆卡的槽位。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记忆卡讯号转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上分布有电路连接组态,两基板之间又以导通元件将彼此的讯号相连,且两基板都在面对上述基座板面上焊接有复数组接触元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记忆卡讯号转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基板在远离记忆卡插入端的板面上,设有与外接介面或设备端连接导通的若干接点及控制IC。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记忆卡讯号转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一基板在远离记忆卡插入端的板面外,另以导通元件连接有一辅助基板,并在该辅助基板的板面上设有与外接介面或设备端连接导通的若干接点及控制IC。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记忆卡讯号转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二基板在远离记卡插入端的板面外,各以导通元件连接有一辅助基板,并在该辅助基板的板面上设有与外接介面或设备端连接导通的若干接点及控制IC。”
针对该专利权,东莞上端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79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请求人不服第7997号决定而提请的案号为(2006)-中行初字第476号的行政诉讼案的行政起诉状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3: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行政诉讼案提交的答辩状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专利权人作为行政诉讼的第三人针对上述行政诉讼案提交的答辩状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5:公告号为389353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公开日为2000年5月1日,共8页;
附件6:专利号为ZL9925503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共14页。
请求人认为: (1)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1采用了省略式的写法,而专利权人与请求人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就采用省略写法时所省略的共有技术特征是哪些的问题存在模糊不清楚的事实,因此包括请求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内的公众对专利权人所省略的共有技术特征具体是哪些无法确认,进而一般人士无法确定解释本专利所保护的范围,从而造成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本专利的主题名称虽界定为“讯号转接器”,但其权利要求内的技术内容却仅仅是由基座、上、下基板组合形成的一个供记忆卡插入其内的安装框架,而根本没有涉及到讯号转接器内的导通和讯号处理转换元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另一种不具有讯号处理转换功能的产品连接器,也可能会应用到诸如基座、上、下基板组合的技术内容,因此请求人认为该技术内容出现在非讯号转接器领域时,其就恣意扩大或变更保护主题,以期将其他产品也纳入其保护范围内,而导致其权利要求范围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本专利的主题名称与其权利要求内的技术内容分别是“讯号转换器”和“基座、上、下基板组合形成的特定结构的安装框架”,这二者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记载有“所述基板上分布有电路连接组态”,但何为“电路连接组态”,其整个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书中未再进一步阐述到,说明书附图中也没有任何标识,而“电路连接组态”也并非是专有名称或通用名称,因此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该文字上去理解其电路连接组态是何物,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称“所述基板上分布有电路连接组态”,但何为“电路连接组态”,其整个文字说明中再未进一步阐述到,说明书附图中也没有任何标识,而“电路连接组态”也并非是专有名称或通用名称,因此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该文字上去理解其电路连接组态是何物,也就无法通过阅览该说明书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能作出清楚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相比区别仅在于:在形成供记忆卡插置的插槽时,权利要求1以上基板和基座来取代附件6的上盖,从而使附件6的两件式结构变成权利要求1的三件式结构。附件6给出了以下技术启示:(a)通过单一一个产品上设置多个槽位的手段,来供不同的记忆卡插入;(b)通过插槽与插槽之间空间相互重叠、部分空间共用的手段来节约体积;(c)以两件式这种分离式构造来形成供记忆卡插置的这些插槽。权利要求1仅以三件式的分离式构造取代了附件6的两件式的分离式构造,对于同为分离式的两件式和三件式而言,彼此之间的替换技术是极易联想到的,因此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6的基础上,可不需任何创造性劳动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三件式的设计技术要素是写在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而且在整个专利说明书中都未对该三件式的作用和效果作文字说明,因此专利权人清楚三件式的设计并非本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所在。另外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附件5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产品,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地将附件5、6结合起来,因此,即使普通技术人员单独依据附件6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但普通技术人员再结合附件5的三件式结构,也能轻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6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7年3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表示清楚,说明书也充分和清楚、完整地说明了技术方案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读懂和理解本专利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与附件6的目的不完全相同,两者在实现技术方案的手段明显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6的技术基础上无法想到通过改变整体结构来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相对于附件6的技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5和6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007年10月12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12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附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
由于请求人外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被退回,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9日重新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4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告知双方当事人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2日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并且
合议组于2008年1月9日作出地址不详公告。
2008年4月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认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如下: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共有必要技术特征,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转换器”概念本身是不清楚的,除此之外,权利要求1的文字描述本身没有不清楚的地方;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以附件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附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过上述审理程序,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针对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相对附件5和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附件5和6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所述基板上分布有电路连接组态”中电路连接组态并不是专有名称或通用名称,因此无法理解电路连接组态是何物,本专利说明书违反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以及附图的理解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3段“所述基板上分布有电路连接组态”所表达的意思应是所述基板上设置有电路,并且说明书第3页记载了所述基板上的具体电路结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实现本专利说明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记载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记忆卡的讯号转换器,包括一板型基座及固定于基座上、下两面的基板,基座从记忆卡插入端的一侧沿水平方向至另一侧加以延伸,并利用空间交互重叠的方式形成复数个可以容纳不同形式、尺寸的记忆卡的槽位。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共有必要技术特征,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转换器”概念本身是不清楚的。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清楚地记载了基座、基板及槽位之间的位置关系,其中通过上下基板的结合而在内部形成可以供多个记忆卡插入、定位的插槽,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记载了所述讯号转接器用于将不同形式、尺寸的记忆卡通过其与读写装置互相沟通,使该读写装置可以单机供给多种不同形式的记忆卡插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可以得知所述讯号转接器具体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清楚地限定了其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实现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权利要求2中所述“所述基板上分布有电路连接组态”中的“电路连接组态”的含义不清楚。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文字部分以及附图的理解,权利要求2中所述“所述基板上分布有电路连接组态”所表达的意思应是所述基板上设置有电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记忆卡的讯号转换器,包括一板型基座及固定于基座上、下两面的基板,其特征在于:基座从记忆卡插入端的一侧沿水平方向至另一侧加以延伸,并利用空间交互重叠的方式形成复数个可以容纳不同形式、尺寸的记忆卡的槽位。
附件6披露了一种双存储卡共用座,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第19行至第3页第6行,附图2):该共用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换器)具有一个底座41和一个上盖42,所述上盖设有增高部421,使得共用座内部形成有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两容置槽包含有共用部分431。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6的区别在于:附件6公开的存储卡共用座不具有基座,以致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6两者存在的整体结构上的不同,并且由该不同的结构所产生的构件功能不同。权利要求1是通过在位于中间的基座的平面上设定多种不同的记忆卡的槽位,由此通过上下基板的结合而在内部形成可以供多个记忆卡插入、定位的插槽;而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共用插卡器则是由底座和上盖直接接合所构成的空间来形成容置插卡的空间,由于是两种不同厚度的卡,因而上盖凸凹的高度也会有改变。
附件5披露了一种转接记忆卡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3):该转接记忆卡结构可以使SSFDC卡通过CF卡的介面存取资料,其包括一本体50、一覆盖在所述本体上的上盖58、一覆盖在所述本体下的下盖59、一设置在所述本体前的连接器、一设置在所述本体内的电路板。
由以上描述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6设计的出发点不同、构思不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由凸凹不平的上盖来构成卡的槽位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很难想到将该转接器的整体结构进行改变,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同时,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将转接器的结构改为上中下三块,只需由基座的厚薄设置来设定槽位,在制作时无需考虑盖体,因而也具有制作方便、便于更换的技术效果。而附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仅使用一个插槽,并没有给出对应不同类型的卡可以设置不同插槽的技术启示,即使将附件5和6相结合,对于本领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仍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利用基座设定用于不同类型的卡的插槽的转接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6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6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120071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