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红肉表面形成字画的方法及其成型模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口红肉表面形成字画的方法及其成型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56
决定日:2008-06-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100328.4
申请日:1999-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春娜
授权公告日:2003-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郭富卿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A45D40/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那么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就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口红肉表面形成字画的方法及其成型模具”的99100328.4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1月25日,专利权人为郭富卿。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口红肉表面形成字画的方法,其特征是:利用成型模具可被径向伸张,而该成型模具内可容纳口红肉外周面。

2、一种口红肉表面形成字画的成型模具,其特征是:成型模具系为可伸缩、耐高温的胶质实体,其顶部设有呈开口状、横截面为圆形口径、且具有适当纵向深度的成型槽,该成型槽内周面设有字体、花纹图形呈外突状的印模,该成型模具外圆周则设有若干个构成圆周角度的边肋。”

针对本专利,林春娜(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8年8月5日的EP0686468B1欧洲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也没有提交任何意见陈述。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主要意见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欧洲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8年8月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鉴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提交了证据1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故合议组仅以请求人提交中文译文的部分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专利权人对转送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合议组对译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审查范围

鉴于请求人仅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故合议组仅对权利要求1的有效性予以审查。

3、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利用成型模具可被径向伸张”以及“该成型模具内可容纳口红肉外周面”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口红肉表面形成字画的方法,其特征是利用成型模具可被径向伸张,而该成型模具内可容纳口红肉外周面。证据1公开了一种口红条的生产方法,具体包括:在口红条6凝固之后,在模具1外面的导口11上向外施力,以打开模具1较高的部分且让口红条6通过,一支撑组件12包含与口红条6平面端呈互补管状的一端13,可降入模具1内抓取口红条6,随后再利用导口10对弹性组件9的外面施予向外的压力,以使在模具1内的口红条6下端部脱离模具,口红条可利用支撑组件由模具内完整抽出(参见证据1中文翻译第1页第12-16行)。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口红条生产方法中模具1(相当于本专利权要求1所说的成型模具)容纳口红条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说的口红肉)外周面,且该模具1可以被径向伸张。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口红肉表面形成字画,而证据1没有公开这一特征,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99100328.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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