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快解扣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67
决定日:2008-05-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4113.X
申请日:2003-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建辉
主审员:刘颖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哈雅坤
国际分类号:F16G11/00,F16G1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也不能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其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得不到相应证据的支持,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320124113.X、名称为“一种快解扣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专利权人为刘建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快解扣件,由扣芯组件A和扣爪组件B组成,其特征在于:
A、所述的扣芯组件A由拉环1、锁套5、弹簧4和扣芯2组成,其中所述的拉环1与扣芯2的一端连接,而该扣芯2的主体则置于内部设有卡坎7的锁套5中,该卡坎7内侧的扣芯2上套置一起复位作用的弹簧4,而该卡坎7外侧的扣芯2上则另设一定位台坎8;
B、所述的扣爪组件B由拉环1、扣套6和扣爪3组成,其中所述的拉环1通过一连接件9与扣套6连接成一体,扣套6内置有一前端带内收口弹性体的扣爪3。”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S03-KJX500空投物资平台勤务教材(试用本)》相关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证据1为公开出版的教材,公开时间为2003年10月,推定公开日为2003年10月31日,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快解扣件,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另外,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即扣芯头部形状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向湖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举证的证据1《S03-KJX500空投物资平台勤务教材(试用本)》提出以下意见:(1)证据1并非教材,而是从《S03-KJX500空投物资平台定型材料汇编》(以下简称《汇编》)中复印下来的,该《汇编》是所述空投物资平台鉴定会的会审资料(其中《总后勤部通知》[2003]后司字第315号文件为秘密文件),按规定只在会议上使用,会议后已全部收回;(2)公开发行的刊物必须有统一刊号,如属空军机关发行的专用书籍,则必须附有相关通知文件。证据1既无刊号,也无相关通知附前,缺乏作为公开发行刊物的基本前提;(3)证据1中的编制单位落款“空军后勤部”与加盖的公章“中国人民解放军空降兵十五军空降兵研究所”不一致,据此可判断其为无效文件。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缺少任何必要技术特征。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S03-KJX500空投物资平台定型材料汇编》相关照片的复印件,共6页;
反证2:证明材料1份(附证明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反证3:本专利产品装配图的复印件,共1页;
反证4:权利要求书,共1页。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5日寄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在该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为本次补充提交的附件,即:
附件1: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降兵第十五军空降兵研究所(以下简称空降兵研究所)出具的加盖有其公章的证明(共1页),其证明内容为:请求人从该所调取了存于该所的三份材料,即附件1-1、附件1-2和附件1-3,其中附件1-2自2003年10月起由该所人员在军内作为培训教材使用;
附件1-1:《后勤空投平台生产研制合同》(合同编号2002002)的复印件(共6页),其首页加盖有空降兵研究所公章;
附件1-2:《S03-KJX500空投物资平台勤务教材(试用本)》(以下简称《勤务教材》)相关页的复印件(共36页),在齐缝处加盖有空降兵研究所公章;
附件1-3:S03-KJX空投物资平台相关图纸的复印件(共4页),每页均加盖有空降兵研究所公章。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是:(1) 根据附件1及附件1-2,其中附件1-2为公开使用的教材,公开时间为2003年10月,推定公开日为2003年10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快解扣件,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另外,附件1-2、附件1-3是基于附件1-1中的研制工作形成的,附件1-3也具体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也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即(1)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扣芯组件中扣芯头部形状的技术特征,而扣芯头部必须呈可与内收口弹性卡爪配合卡接的形状,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明确记载了“同时要求该扣芯2的头部形状呈凸环状”;(2)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扣爪与扣套之间留有间隙的技术特征,而只有当在扣爪与扣套之间设有间隙时,才能使锁套进入其中达到有效锁合的目的;(3)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扣芯组件与扣爪组件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而要实现有效锁和的目的,扣芯组件中的锁套前部要插入扣爪组件的扣套内、扣套与扣爪之间的间隙中,因此锁套前部外径要与扣套内径相适应,锁套前部壁厚要与扣套与扣爪之间的间隙相适应,上述配合关系技术特征应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对于实现发明目的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该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1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复印件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5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于2007年10月1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明确表示以2007年11月5日提交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为准,同时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汇编》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的认定
由于在证据质证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以下根据请求人的主张将证据分为两种情况分别加以评述。
(1)请求人主张,由于附件1-1即空降兵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中提及附件1-2即《勤务教材》自2003年10月起由该所人员在军内作为培训教材使用,因此能够证明附件1-2为公开使用的教材,其公开时间为2003年10月,推定其公开日为2003年10月31日,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使用。由于附件1-2中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快解扣件,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承认附件1-2是从《汇编》中复印下来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附件1-2是否是保密材料,其是否构成了公开使用的教材。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对于附件1-2来自《汇编》这一事实不持异议,而在该《汇编》当中包括有保密文件,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通知)》[2003]后司字第315号文件,由于在同一份《汇编》中,一部分材料为秘密材料、而另一部分材料为非秘密材料有悖于常理,因此,基于秘密文件的存在可以推定该《汇编》为保密材料,并由此推定其中所收录的附件1-2是处于保密状态,而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不属于现有技术。
另一方面,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勤务教材》在军内作为培训教材公开使用,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附件1,即空降兵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其中提及该勤务教材自2003年10月起由该所人员在军内作为培训教材使用。合议组认为:(1)附件1为证人证言,其本身存在形式缺陷,即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其次,出具附件1所示证明的空降兵研究所没有派知情人员出席口头审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接受质证,未经质证的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因此,仅凭附件1并不能证明该《勤务教材》自2003年10月起在军内作为培训教材公开使用。(2)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军队作为特殊单位,一般具有保密性质,对于在军内公开使用的教材,在无其它证据证明该教材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处于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的条件下,不能直接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综上所述,附件1-2为保密材料,其不能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使用,附件1不能证明附件1-2构成公开使用的教材。因此,附件1-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2)请求人主张,附件1-2、附件1-3是基于附件1-1中的研制工作而形成的,附件1-3已具体揭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附件1-3为S03-KJX500空投物资平台的相关图纸,一方面,图纸通常为单位内部资料,处于保密状态,一般不对外出版、发行或进行商业性交流;另一方面,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附件1-1和附件1-2中记载的信息均无法证明该图纸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得知或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同时,请求人也未能提交其它辅助证据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该图纸已被公开。因此,附件1-3既不能作为出版物公开的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使用,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主张得不到相应证据的支持,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快解扣件,由扣芯组件A和扣爪组件B组成,其特征在于:
A、所述的扣芯组件A由拉环1、锁套5、弹簧4和扣芯2组成,其中所述的拉环1与扣芯2的一端连接,而该扣芯2的主体则置于内部设有卡坎7的锁套5中,该卡坎7内侧的扣芯2上套置一起复位作用的弹簧4,而该卡坎7外侧的扣芯2上则另设一定位台坎8;
B、所述的扣爪组件B由拉环1、扣套6和扣爪3组成,其中所述的拉环1通过一连接件9与扣套6连接成一体,扣套6内置有一前端带内收口弹性体的扣爪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具体如下:(1)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扣芯组件中扣芯头部形状的技术特征,而扣芯头部必须呈可与内收口弹性卡爪配合卡接的形状,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明确记载了“同时要求该扣芯2的头部形状呈凸环状”;(2)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扣爪与扣套之间留有间隙的技术特征,而只有当在扣爪与扣套之间设有间隙时,才能使锁套进入其中达到有效锁合的目的;(3)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扣芯组件与扣爪组件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而要实现有效锁合的目的,扣芯组件中的锁套前部要插入扣爪组件的扣套内、扣套与扣爪之间的间隙中,因此锁套前部外径要与扣套内径相适应,锁套前部壁厚要与扣套与扣爪之间的间隙相适应,上述配合关系技术特征应为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解决现有技术中的三环脱离锁构件结构复杂、操作装配时间长的问题,提供一种结构简洁合理,能够实现快装快卸的联接扣件。
对于理由(1),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实施方式只是优选的实施方式,而并非特定的实施方式,对于扣芯头部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够想到的、能够满足可被扣爪部分扣紧且易于解开从而实现快装快卸的扣芯头部形状都能够达到本专利的目的,其并不限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的凸环状,因此,请求人提出的理由(1)不能被支持。
对于理由(2)、(3),本专利的目的之一在于提供一种结构合理简洁的联接扣件,为此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对该扣件的基本结构进行了限定。基于本领域的常识,扣芯组件A和扣爪组件B之间、扣爪与扣套之间必然应当处于配合关系。在此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基本结构,设计符合配合关系的具体结构,包括间隙、内径、壁厚等细节结构,应当处于合理设计能力范围之内,上述与配合关系相关的具体结构特征是否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出的理由(2)、(3)不能被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相对于现有的三环脱离锁构件结构简洁合理、实现快装快卸的技术问题,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32012411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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