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齿间刷线和齿间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68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03766.3
申请日:1997-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狮王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3-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太阳星光齿磨公司
主审员:刘亚斌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雒晓明
国际分类号:A61C1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关的技术领域中寻找技术手段,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与该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齿间刷线和齿间刷”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97103766.3,申请日是1997年4月9日,优先权日是1996年4月9日、1996年11月22日,专利权人是太阳星光齿磨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和8如下:
“1.一种齿间刷线,其特征在于,其由直径为0.15-0.35mm并至少含有铁、铬、锰和氮这些化学成份的不锈钢线构成,其中锰含量不少于2.5重量%,而氮含量不少于0.10重量%。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齿间刷线,其特征在于,所述不锈钢线在扭绞之前的抗拉特性为弹性极限应力不少于40kgf/mm2和延伸率不少于30%。”
针对上述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8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7、9、18-24无效,在权利要求8、10-17、25、2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该审查决定现已生效。
针对上述专利权,狮王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4份附件:
附件1:特开平5?317123号日本专利公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2:特开平6?179946号日本专利公报第1、4?7页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3:昭59?205451号日本专利公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4:3311511号美国专利文献第1、2、5、6栏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附件1公开了一种齿间刷及其制造方法,并公开了齿间刷线的金属线直径为0.2-0.3mm,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0.15-0.35的范围内,本专利权利要求8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齿间刷线由至少含有铁、铬、锰和氮这些化学成份的不锈钢线构成,其中锰含量不少于2.5重量%,而氮含量不少于0.10重量%,不锈钢线在扭绞之前的抗拉特性为弹性极限应力不少于40kgf/mm2和延伸率不少于30%;并且附件1中记载了制作齿间刷线的金属线需要满足一定的机械特性,并明确教导优选使用铁素体系不锈钢、马氏体系不锈钢、析出硬化系不锈钢、奥氏体系不锈钢、钴基合金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启示下会想到在相关的合金钢材料领域中寻找满足使用条件的钢材;而附件2-4均公开了具有上述区别特征所述特性的钢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1-4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9日补充了新的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附件1?4的部分译文和附件5:特开平7?227315号日本专利公报第1?3页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5页。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齿间刷,其中公开了齿间刷线的金属线直径为0.2-0.35mm,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0.15-0.35的范围内,并且还公开了制作齿间刷线的金属线需要满足一定的机械特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5的启示下会想到在相关的合金钢材料领域中寻找满足使用条件的钢材,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5和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5和附件4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附件1未公开刷线材料的化学成分,附件2-4未公开或暗示其中的钢材作为用于齿间刷线的材料;并且附件1中记载了“作为用于刷线的材料,最好使用抗拉强度不小于150kgf/mm2的线材”,而附件2-4中公开的钢材的抗拉强度均小于150kgf/mm2,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将附件1与附件2-4中的任一个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1-4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于2008年3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5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反证1:第8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中公开的金属线是由钴基合金制成,而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齿间刷线是由不锈钢线构成;附件5中虽然记载了用于齿间刷线的金属线需要有一定的刚度、强度和抗疲劳强度,但是没有对上述机械性能的任何实际或具体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将附件5与附件2-4中的任一个结合,并且即使结合也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所述不锈钢线在扭绞之前的抗拉特性为弹性极限应力不少于40kgf/mm2和延伸率不少于30%”的技术特征;此外,由反证1可知,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4的结合以及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在前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进行了审查并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8具有创造性,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请求人基于附件5和4以及附件1和4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不予考虑。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雒运朴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王永建、贾庆忠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1)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以附件1分别与附件2-4结合或者附件5分别与附件2-4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3)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以及附件1-3、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表1B中的“弹性极限应力”应改为“屈服强度”,请求人表示认可这种修改,合议组告知双方以将“弹性极限应力”改为“屈服强度”的附件4的中文译文为基础进行审查;(4)关于附件1分别与附件2-4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和4中仅公开了钢材的屈服强度而不是弹性极限应力,两者不是一个概念,附件2和4中不能确定是重量百分比,并且附件2中测试的是“钢带”,而本申请中是丝材,附件1中要求抗拉强度不少于150kgf/mm2,而附件2-4中的最大抗拉强度都小于150kgf/mm2,两者矛盾因此不可能结合,附件3的原文第314页表2的最后一行“25mm”说明其与本专利的材料形状不同,附件1与附件4的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的理由在前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审查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不予审查;请求人认为屈服强度和弹性极限应力是计量单位不同的同一个概念,附件2的摘要和附件4第3页都说明了是按照重量百分比计算,从机械强度的测定来讲,材料做成钢带或丝材的样子没有影响,附件1中关于抗拉强度不少于150kgf/mm2的要求是优选情况而并非绝对限制,因此附件1与附件2-4可以结合,由于附件3原文第314页的表2没有提供中文译文,所以不清楚该表反映什么内容,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的附件1和附件4的部分与前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的部分不同,因此应该审查该理由;(5)关于附件5分别与附件2-4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中的齿间刷线是Co合金,并且在前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也已经审查了附件5与附件4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的理由,本次应不予审查,此外,附件2-4都是合金材料,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分类号,附件1或5不能与附件2-4结合;请求人认为,证据5使用什么合金不影响其公开齿间刷线的材料特征,前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的附件5和附件4的部分与本次请求使用的部分不同,因此应当审查;(6)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弹性极限应力”和“屈服强度”是否同一概念这一事实,双方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十天内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告知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十天内针对当庭转送给其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反证2:《金属塑性成形原理》的封面、版权页、第115页的复印件,西安交通大学汪大年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86年11月印刷。专利权人认为由反证2中的图8-1可知“屈服强度”和“弹性极限应力”分别代表两个不同的性能参数,不能随意替换。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6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如下5份附件:
附件6:《新编中外金属材料手册》的封面、版权页、第16-17、545-547页的复印件,宋小龙、安继儒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8年1月印刷;
附件7:《金属材料及热处理》的封面、版权页、第3-5页的复印件,罗会昌、欧阳熙、邹茜茜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5月印刷;
附件8:《日汉机电工程词典(新编本)》的封面、版权页、第1116-1117页的复印件,杨希武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1月印刷;
附件9:《若い技?者のための?械?金属材料》的版权页、第44-47、82-85页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丸善株式会社出版,昭和47年5月20日印刷;
附件10:《ステンレスのわはなし》的版权页、第78-81页的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财团法人日本规格协会出版,1992年7月16日印刷。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17行中“弹性极限应力表示在产生0.2%的极小永久变形时的应力”的记载可知,本专利所称的“弹性极限应力”就是本领域常用的0.2%弹性极限应力,是没有明显的屈服现象的金属材料产生0.2%永久变形时的应力,即一般常说的“屈服强度”或“条件屈服强度”,附件6-10均可证明“屈服强度”和“0.2%弹性极限应力”或“弹性极限应力”是相同的含义;此外,请求人又重申了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5分别和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3和5均是公开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专利权人对附件3和5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3和5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其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的规定,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齿间刷线,其特征在于,其由直径为0.15-0.35mm并至少含有铁、铬、锰和氮这些化学成份的不锈钢线构成,其中锰含量不少于2.5重量%,而氮含量不少于0.10重量%,所述不锈钢线在扭绞之前的抗拉特性为弹性极限应力不少于40kgf/mm2和延伸率不少于30%。
附件5公开了一种齿间刷线,其将设置在对折的金属线之间的合成纤维或天然纤维的丝毛通过金属线拧紧,在通过拧合加工金属线形成的杆部分固定由丝毛构成的毛刷。由于齿间刷线用于插入齿间微小的间隙并反复使用,所以金属线需要有一定的刚度、强度和抗疲劳强度;对于拧合加工的齿间刷线,要使用延展性好的金属线;金属线的直径取0.2~0.35mm的值,是容易插入齿间间隙的粗细。
由上可知,附件5中的齿间刷线的金属线直径取0.2~0.35mm的值,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0.15-0.35mm”范围内,所以该特征被附件5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与附件5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齿间刷线由至少含有铁、铬、锰和氮这些化学成份的不锈钢线构成,其中锰含量不少于2.5重量%,而氮含量不少于0.10重量%,所述不锈钢线在扭绞之前的抗拉特性为弹性极限应力不少于40kgf/mm2和延伸率不少于30%。
附件3公开了一种高强度非磁性钢,其中公开了该钢材含有C、Si、Mn(锰)、Ni、Cr(铬)、Mo、Cu、N(氮)等化学成分,并且从表1中可知,Mn含量在9.50-20.10wt%之间,N含量在0.408-0.640wt%之间,还记载了该钢材的试样1-10在常温下的0.2%弹性极限应力均在85.5-94.0 kgf/mm2的范围内,且从表3可知试样1-7、9-10的延伸率都在30.8-33.7%之间。
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5中公开了制作齿间刷线的金属线需要有一定的刚度、强度和抗疲劳强度,对于拧合加工的齿间刷线,要使用延展性好的金属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5的启示下,为了增强齿间刷线的强度和延展性,会想到在合金钢材料领域中寻找满足使用条件的金属或合金材料,而附件3中公开了一种具有一定强度和延展性的钢材,因此附件3可以与附件5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结合上述附件3公开的内容可知,该区别特征已经被附件3公开,因此,在附件5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5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
三、决定
宣告97103766.3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8无效,在权利要求10-17、25、26的基础上维持97103766.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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