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式工作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66
决定日:2008-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1247.4
申请日:2004-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典丽照明(东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7-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文威
主审员:马 燕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雒晓明
国际分类号:F21L 14/02, F21V 17/00 // F21W 13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且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现有技术中给出了该区别的技术启示,该区别又使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移动式工作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20071247.4,申请日是2004年7月1日,专利权人是郑文威。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移动式工作灯,其包括一顶端嵌设有一灯座的手柄、一个呈半封闭状且其底端连设于手柄顶部的灯罩、一与灯罩相罩合的防护网以及一装在灯座上的灯泡,其特征在于:该防护网的一侧边与灯罩上与之对应的一侧边枢接,在防护网的另一侧边上向外凸出一外侧设有一滑槽的上卡扣块,而在该灯罩相对应的侧边上对应于该上卡扣块也设置有一外侧设有一滑槽的下卡扣块,且在灯罩的该侧边上邻近于该下卡扣块设有一斜向朝着该下卡扣块方向延伸的弹片,在该弹片上还套设一在防护网的上卡扣块与灯罩的下卡扣块对合后可滑动至该上卡扣块、下卡扣块外侧的滑槽内而锁扣住上卡扣块、下卡扣块的锁扣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工作灯,其特征在于:该锁扣块包括一本体部、自本体部的两侧分别垂直延伸的两连接部以及自连接部的末端再次垂直向内侧平行于本体部延伸而成并可在上卡扣块、下卡扣块的滑槽内滑动的两滑扣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移动式工作灯,其特征在于:该弹片的根部还凸设有一个可挡止该锁扣块的滑扣部的端缘的限位块,而该上卡扣块及下卡扣块上的滑槽的一端是呈可挡止锁扣块的封闭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工作灯,其特征在于:在灯罩的一侧边上设有至少一枢轴,而在防护网相对应的一侧边上设有至少一个可对应扣合在该枢轴上的枢转部,该枢转部是错位设置的两个同轴的半圆环柱,且两半圆环柱是相向设置的。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工作灯,其特征在于:该防护网的侧边上还凸设有至少一个定位柱,而在灯罩的相应位置设有供容置该定位柱的定位孔。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工作灯,其特征在于:在该灯罩内壁还装设有一反光板。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工作灯,其特征在于:在该灯罩背面的底部还进一步设有一弹性夹具,该弹性夹具包括一设于灯罩背面底部的夹座、一借助于一销杆而枢设于该夹座上的按压体以及一个呈V形且其两端分别抵顶于夹座及按压体上的弹性体。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移动式工作灯,其特征在于:该夹座包括一平行部及一V形凹陷部,而该按压体上也对应设有一平行部及一V形凹陷部,且在夹座及按压体的平行部及V形凹陷部的表面均设有齿纹。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工作灯,其特征在于:在该灯罩的顶端设有一容置室,该容置室设有一贯穿容置部顶壁及后壁的长槽,在该容置室内可转动地容设有一挂钩,该挂钩包括一位于容置室外部的钩挂部、一位于底部且容置于该容置室内的呈球形的连接部以及穿过该容置室的长槽分别连接该钩挂部及连接部的颈缩部,该钩挂部的宽度及连接部的直径均大于该长槽的宽度。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移动式工作灯,其特征在于:该手柄上还设有一按钮,且手柄的底端设有一可外接电源为灯泡供电的电源线。
”
针对上述专利权,典丽照明(东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证据1):公告号为CN2082353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1年8月7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中公开的护灯攀相当于本专利的防护网,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采用金属弹性扣对护灯攀扣接,而本专利是采用锁扣将防护网和灯罩的上卡扣块和下卡扣块扣合连接。而本专利这种连接方式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连接方式,比如文件袋的上下袋口常采用滑扣扣合连接,其在一个方向推拉滑扣时文件袋袋口打开,而在另一个方向推拉滑扣时文件袋袋口封闭;再比如文具盒或工具盒上常用这种结构,其在盒盖和盒体上设有凸缘,在凸缘上套设滑扣,向一侧推拉滑扣时扣合盒盖与盒体,而向另一侧推拉滑扣时可打开盒盖。将这种常见的连接结构应用移动式工作灯防护网的连接,并不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表格中表明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8年5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因故改期举行,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3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原定于2008年5月26日的口头审理取消,改为2008年6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事实及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0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5、7-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表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请求书中阐述的理由相同,当庭不再重复。此外,至于本专利中的锁扣是塑胶的还是金属的都是材料上的改进,材料的改进也不会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证据1的护灯攀是一个防护架,直接扣到灯罩上面,一般的护灯攀上都带有铁网,使灯免受外界的冲击,证据1的护灯攀上也应带铁网,与本专利中的防护网相同。本专利的锁扣把卡扣块扣在一起,证据1里有一个金属弹性扣,起到本专利的弹片的作用。证据1中的金属弹性扣是单独的部件,装在灯罩上,参见证据1图2中右侧的图,该图中在右侧有一个弧形的凸起,该凸起的部分就是金属弹性扣,利用它直接把护灯攀扣住。
(3)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的“主反射面”公开,该主反射面实际上是一个反光板。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移动式工作灯必然有电源线,否则无法对其供电,证据1中记载了“电源引出线11”,通过电源引出线将移动式工作灯连到外接电源上,移动式工作灯上肯定设置按钮,不可能是常明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1份证据,即证据1,该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于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0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移动式工作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移动式工作灯,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全文、附图1、2):该移动式工作灯包括顶端嵌装有灯头座10的手柄5、呈半封闭状且底端通过螺钉6固定在手柄顶部的龟背形灯罩3、护灯攀2、灯泡4,护灯攀2利用金属弹性扣装在灯罩3上,与灯罩一起形成对灯泡的环形保护,灯泡4压缩压簧9后,浮动扣装在灯头座10上,在工作灯受到碰撞冲击时,起防震减震作用。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护灯攀是一个防护架,其上带有铁网,证据1的护灯攀相当于本专利的防护网,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证据1采用金属弹性扣对护灯攀扣接,而本专利是采用锁扣将防护网和灯罩的上卡扣块和下卡扣块扣合连接。而本专利这种连接方式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连接方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文字部分和图1、2均未体现该护灯攀呈网状或该护灯攀具有铁网从而使护灯攀与灯罩一起形成对灯泡的环形保护。因此,证据1中披露的护灯攀与本专利中的防护网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移动式工作灯与证据1公开的移动式工作灯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移动式工作灯包括防护网,而证据1公开的移动式工作灯包括护灯攀;(2)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防护网的一侧边与灯罩上与之对应的一侧边枢接,在防护网的另一侧边上向外凸出一外侧设有一滑槽的上卡扣块,而在该灯罩相对应的侧边上对应于该上卡扣块也设置有一外侧设有一滑槽的下卡扣块,且在灯罩的该侧边上邻近于该下卡扣块设有一斜向朝着该下卡扣块方向延伸的弹片,在该弹片上还套设一在防护网的上卡扣块与灯罩的下卡扣块对合后可滑动至该上卡扣块、下卡扣块外侧的滑槽内而锁扣住上卡扣块、下卡扣块的锁扣块;而在证据1中,护灯攀2利用金属弹性扣装在灯罩3上。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1的护灯攀与本专利的防护网的形状有所不同,但其所起的作用均为保护灯泡不受外界碰撞而损坏,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考虑到护灯攀的防护效果有限而需要对其进行加强时,很容易想到将其做成防护效果更好的其他形状,如网状,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之一。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仅以文件袋和文具盒或工具盒为例来说明其属于常见的连接方式,而没有提供任何文字、图片或实物证据来做具体说明,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特征对比,因此无法确定它们的结构是否相同。其次,通过请求人对文件袋、文具盒或工具盒的滑扣结构的描述可知,它们与本专利结构不同,均没有弹片这一特征,也没有弹片与滑扣的配合结构。本专利的弹片与锁扣配合,弹片在发生弹性形变时可使锁扣块越过其而在滑槽内滑动,弹片在弹性回复力下回弹到正常状态时,其与上、下卡扣块的滑槽配合将锁扣块固定在其间,起到了将防护网牢固地与灯罩结合的作用。另外,证据1的金属弹性扣不需与其他元件配合即可完成扣装,其与本专利的结构不同,也没有给出使锁扣与弹片相配合的技术启示。
由于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10是否具备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10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10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7124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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