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04
决定日:2008-05-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12761.4
申请日:2003-01-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小东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葛跃进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B32B 21/02 B27 M3/04 E04F 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112761.4,申请日是2003年1月22日,专利权人是葛跃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强化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1)和分处于地板主体(1)四侧的榫和槽(2、3),地板主体(1)具有纤维板(11)和设置在纤维板(11)底面上的平衡纸层(12);其特征在于:纤维板(11)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1-1)和行走面(1-1)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1-2)组成,纤维板(11)上表面上粘接有木纹纸层(13),木纹纸层(13)上粘接有耐磨纸层(14),且木纹纸层(13)和耐磨纸层(14)在纤维板(11)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α为16.5~20.5°,深度h为0.55~0.65mm。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长度a为800~1285mm,宽度b为80~140mm、厚度c为8~13mm;平衡纸层(12)和耐磨纸层(14)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

4、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具有如下步骤:①在热压机的下模钢板上按由下而上的次序设置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以及耐磨纸(14);热压机的上模钢板是其工作面上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的钢板,热压机通过具有“V”形凸筋的上模钢板对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和耐磨纸(14)施压,在温度为190~200℃、压力20~25MPa的条件下保压25秒~45秒,而使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和耐磨纸(14)依次粘接,同时在纤维板(11)、木纹纸(13)和耐磨纸(14)上一次性模压出“V”形凹槽(1-22),形成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凹槽的大板,大板宽度中心线两侧的“V”形凹槽间的距离为窄距f; ②用锯板设备将具有“V”形凹槽的大板锯成所需尺寸的小片,并沿其各“V”形凹槽窄距之间的中心线锯开,每一小片两侧各具有“V”形凹槽;③进行码堆时效养生,养生时间为至少八天;④在小片四侧加工形成纵向和横向的榫和槽,而得到成品;此时小片两侧的“V”形凹槽只保留一半,左右两侧每侧的半个“V”形凹槽即为地板主体左右两侧边缘的斜面(1-2)。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平衡纸(12)由原纸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耐磨纸(14)为在原纸上喷涂三氧化二铝微粒后再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步骤②小片的边缘直线度控制在0.1mm/m以内。

6、一种强化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1)和处于地板主体(1)四侧的榫(2)和槽(3),地板主体(1)具有纤维板(11)和设置在纤维板(11)底面上的平衡纸层(12);其特征在于:纤维板(11)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1-1)和行走面(1-1)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1-2)组成,纤维板(11)上表面的行走面(1-1)上依次设有木纹纸层(13-1)和耐磨纸层(14-1),并依次粘接,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1-2)上粘接固定有木纹纸层(13-2),木纹纸层(13-2)上固化有树脂清漆层(14-2)。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α为16.5~ 20.5°,深度h为0.55~0.65mm。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平衡纸层(12)和耐磨纸层(14-1)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树脂清漆层所用的树脂清漆为单组份UV树脂清漆;地板的长度a为800~1285mm,宽度b为80~140mm、厚度c在8~13mm。

9、一种制造权利要求6所述的强化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具有如下步骤:①在热压机的下模钢板上按由下而上的次序设置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1)以及耐磨纸(14-1);热压机通过光面或浮雕的模压钢板对平衡纸(12)、纤维板(11)、木纹纸(13-1)和耐磨纸(14-1)施压,在温度为180~200℃、压力为20~25MPa的条件下保压25~45秒,而使平衡纸(12)、密度纤维板(11)、木纹纸(13-1)和耐磨纸(14-1)依次粘接,形成平面大板;②用锯板设备将大板锯成所需尺寸的小片;③进行码堆时效养生,养生时间为至少八天; ④在小片四侧加工形成纵向和横向的榫和槽;⑤在设有榫和槽的小片工作面左右两侧加工形成斜面,斜面上粘贴木纹纸(13-2),表面喷涂树脂清漆;树脂清漆干燥后,则制得成品。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制造强化木地板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平衡纸(12)由原纸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耐磨纸(14-1)为在原纸上喷涂三氧化二铝微粒后再经过主要成分为三聚氰胺的胶液浸渍后制得;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树脂清漆采用单组份UV树脂清漆;步骤②小片的边缘直线度控制在0.1mm/m以内。”



针对本专利权,杜小东(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第45条、第46条第1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3年8月13日、公开号为CN1436268A(专利申请号为01811117.3)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1998年10月7日、公开号为CN1195386A(专利申请号为97190692.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公开日2002年2月7日的US20020014047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4:公开日为2001年2月7日、公开号为CN1282654A(专利申请号为99115055.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4747Y(专利号为01266842.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6:公开日为2000年2月16日、公开号为CN1244618A(专利申请号为98110404.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1259Y(专利号为99234350.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8:公开日为2002年8月14日、公开号为JP2002-227390A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9:公开日为2003年8月13日、公开号为CN1436267A(专利申请号为01811116.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0: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5日的US6332733B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11:中国标准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木地板技术标准汇编》的封面页、扉页、版权页、出版说明页、目录页、前言页、第23-26页等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1或3或7或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本领域常规选择,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3与附件4或5或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常规选择,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简单的数值变换,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3、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4公开或为常规选择,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但没有进行具体说明:

附件12: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0日的WO0196688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12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3月17日提交了注明为“参考资料”的补充证据:

附件1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附件14:(2007)川国公证字7726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3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或7或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或7或8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8相对于附件2和3和公知常识或附件2和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证据及组合方式,放弃附件1、9,使用附件10、11、1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3)请求人没有出示附件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8、10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认为附件3中的“木模”应翻译为“木纹”,附件12中的“锻压”应翻译为“层压”,对附件3、12中文译文的其它部分没有异议。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对附件3、12中文译文的上述异议。(4)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3、14是超期证据,合议组应不予考虑。请求人认为附件14的形成时间在本案的举证期满之后,属于新证据。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附件13、14属于超期证据,且请求人没有书面提交延期举证请求,上述证据不予考虑。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9,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9不予考虑。

请求人表示附件10-12用于证明公知常识,但在其提交的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均没有明确如何使用上述证据,虽然其在口头审理中说明附件10-1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但请求人既没有说明这些证据证明了本专利的哪些技术手段为公知常识,也没有说明与哪些证据结合使用,证明哪些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合议组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评述,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14超出了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举证期限,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3节的规定:“对于有证据表明因无法克服的困难在本章第4.3.1节和第4.3.2节所述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所述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不允许延期提交明显不公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允许延期提交。”,由于上述附件的举证超出了规定的期限,且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延期举证的书面请求,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上述附件。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8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2-8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8为外文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8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因此附件8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除认为其中的“木模”应翻译为“木纹”外,对其它部分也没有异议,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的上述异议,因此附件3的公开内容基本上以其中文译文为准,仅将其中的“木模”替换为“木纹”。

2、关于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依照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所明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或7或8的结合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或7或8结合公知常识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8相对于附件2和3和公知常识或附件2和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时,主要应当考虑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1)权利要求1-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或7或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由硬地板块构成的地板及其制造方法,该地板具有分处于地板主体四侧的榫槽结构,地板由密度板或高密度板制成中心部分8,底部铺设底层58,该底层可以包括一种材料,如由树脂浸渍的纸,该地板的顶部具有装饰层55和保护顶层56。该装饰层由树脂浸渍,例如用纸制成,用各种模型刻出各样的痕迹,如一个木制模型,一个石头、软木或类似物形式的模型。该保护顶层可以是由三聚酰胺树脂浸渍的一层,由一种透明材料制成(参见附件2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8)。中心部分即相当于本专利的纤维板,底层即相当于本专利平衡纸层,装饰层即相当于本专利的木纹纸层,保护顶层使得地板结构在使用过程中能够耐受磨损,即相当于本专利的耐磨层。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纤维板的两侧边缘为向下倾斜斜面,附件2中没有设置斜面;2)权利要求1中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整个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

附件3公开了一种地板覆层,该地板拼板的顶面上配备了带压印木纹5的顶板4,两侧上边缘具有斜面11,在上述斜面上,无论有无装饰层12,采用转印方式将印刷层13通过热压滚筒15等方式转印到斜面11上(参见附件3说明书实施例、附图4、9-11)。由此可见,附件3的地板上边缘具有斜面结构,但地板上的装饰层并不是在整个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的。

附件7公开了一种立体形木地板块,地板条四周上表面倒有相同向下倾斜的角2(参见附件7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1、2)。由此可见,附件7的木地板块不是复合地板,没有公开地板上覆层在整个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的特征。

附件8公开了一种装饰木地板,其在木质基础材料1上有木质装饰单板2,该地板上具有斜面,但斜面上没有设置覆盖层(参见附件8图1-4)。

由此可见,上述附件2、3、7、8都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整个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的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由于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的强化木地板在外观上可以达到实木地板的效果,而且具有强化木地板耐磨损、阻燃、价格低、使用寿命长等优点,具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或7或8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或7或8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在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其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4、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认为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热压机,热压机在附件4中公开。

附件2公开的内容同前所述,其中公开的方法仅涉及槽的成型(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25),没有涉及板的整体成型方法。

附件3公开的内容除了前文所涉及的外,还公开了利用压缩机23通过压板20将装饰层16、合成材料层17压制到基板22上形成地板的方法(参见附件3附图14),但其中至少没有公开热压机的上模钢板的工作面上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的特征。

附件4公开了一种强化实木复合企口地板块生产方法,该方法包括选材、干燥、加工三大步骤。其中选材步骤为:选用硬杂木中的中性结构的松软木材或人工速生林材或多层板的实木,并案所需规格选材或下料。加工步骤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将出窑后的毛料规格材经平刨、压刨、指切、涂胶、指接工艺顺序加工并拼接成型材;(2)、对经过上述工艺拼接成的型材进行拼板、砂光工艺制成板材;(3)、以上述成型板材为芯板,在芯板上表面粘贴木纹装饰层;(4)、在成型板材的木纹装饰层上再粘贴一层三氧化二铝耐磨层;(5)、对完成了上述工序,具有耐磨层、木纹装饰层、芯板、防潮阻燃平衡层的板材进行常规高温处理,温度控制在135°-165°,使各层之间紧密结合,形成一体;(6)、在芯板底面粘贴防潮、阻燃平衡层,该平衡层采用三聚氢氨;(7)、在每块地板块的四周开掘凸凹企口,确保地板块相互之间紧密配合,即得强化实木复合地板块”(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1)。由此可见,附件4采用的是常规高温处理,而没有采用热压机热压的方法,更没有公开热压机的上模钢板的工作面上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的特征。并且利用附件4的方法制造出来的地板主体左右的两侧边缘没有斜面结构,相应的在地板的整个上表面也没有从平面延伸到斜面的连续的覆盖层。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与附件2、3、4相比,附件2、3虽然公开了与本专利领域相同的产品,即都是由纤维板构成主体结构的强化复合木地板,但并没有明确公开其生产工艺,而附件4虽然公开了生产工艺,但其工序步骤与权利要求4的工序不同,其生产出来的是一种由多层实木板材粘合而成的实木复合地板,因此附件2、3与附件4涉及不同类型的地板结构的生产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附件2、3、4结合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此外,上述附件中还至少没有公开热压机的上模钢板的工作面上具有间隔距离宽窄相间的“V”形凸筋的特征。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利用权利要求4制造出来的木地板能够在地板的上边缘两侧形成斜面,且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整个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从而使生产出来的强化木地板在外观上可以达到实木地板的效果,而且具有强化木地板耐磨损、阻燃、价格低、使用寿命长等优点,具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在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其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6-8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8相对于附件2和3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附件2中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权利要求6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1)地板两侧边缘有向下倾斜的斜面,2)斜面上??次设置有木纹纸层和树脂清漆层。附件3中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由此,附件3公开了设置斜面及斜面上有木纹纸层的特征。虽然树脂清漆层没有被附件2、3公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容易想到使用清漆层以起到防潮、不透水的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3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得出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6中的斜面的角度深度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这些尺寸选择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种尺寸的选择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6进行进一步限定,“a)平衡纸层(12)和耐磨纸(14-1)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b)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c)树脂清漆层所用的树脂清漆为单组份UV树脂清漆;d)地板的长度a为800~1285mm,宽度b为80~140mm、厚度c在8~13mm”。附件2中公开了纤维板为中密度或高密度纤维板,由此公开了特征b。附件2中的保护顶层56和底层58为由三聚酰胺树脂浸渍的层,而三聚氰胺也是本领域常用的粘结剂,故特征a由此也是容易想到的。树脂清漆采用单组份UV树脂清漆是公知常识,对地板尺寸的限定也都是本领域常见的范围,故特征c、d也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9、10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10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2、3结合附件4中公开的生产工艺可以得出权利要求9,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常规选择。

权利要求9的制造地板的方法包括六道工序,附件2、3、4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由此可见,附件2没有涉及板的整体成型方法,附件3没有公开生产工序,附件2、3虽然公开了与本专利领域相同的产品,即都是由纤维板构成主体结构的强化复合木地板,但并没有明确公开其生产工艺,而附件4虽然公开了生产工艺,但其工序步骤与权利要求9的工序不同,而且其生产出来的是一种由多层实木板材粘合而成的实木复合地板,因此附件2、3与附件4涉及生产不同类型的地板结构的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附件2、3、4结合得出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9相对于附件2、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其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0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112761.4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6-8无效,在权利要求1-5、9、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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