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器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仪器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03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01330.2
申请日:2003-10-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卓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振培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24-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证据既不能单独证明、也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或公开发表,则应当维持本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330101330.2号、名称为“仪器柜”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潘振培,申请日是2003年10月23日,本专利公告时共包括6幅图片(参见附图),未要求保护色彩。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卓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上海磊华矿用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

附件2:上海磊华矿用机电有限公司的机柜产品样品单页的复印件;

附件3:上海磊华矿用机电有限公司给请求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

附件4:请求人开具给上海太乙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附件1-3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上市销售;附件4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产品公开上市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2007年7月3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了补充证据和理由,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为:

附件5:附件5为两部分,分别为:

5-1:上海慧网网络信息资讯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告推广证明的复印件;

5-2:推广内容广告页的复印件;

附件6:上海慧龙广告有限公司与请求人签订的网上广告刊登合同的复印件;

附件7:上海慧网网络信息资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与上海慧龙广告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的证明的复印件;

附件8:海银沁光纤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

请求人补充的具体无效理由是:附件5至7说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网站公开;附件8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产品公开上市销售和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5日和2007年7月3日分别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一并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5、8为请求人的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这些证据所附的图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附件3、4为发票,其上面所标注的型号表示的是产品的规格,与产品的外观无关;附件6为一份合同,没证据表明合同所述的事实发生过,以及所述广告内容与本外观设计有关系;附件7为一份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外观设计无关。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外观设计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或使用,应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1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齐永红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至5、附件8的原件,并提交企业名称工商查询结果作为参考,同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6和7作为证据使用;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1至3、附件4和附件8分别证明了附件2产品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5证明了网络广告的事实,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产品公开销售及在网络广告上公开;请求人对比了附件2与本专利,认为二者外观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以无效。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至5、附件8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附件1、3至5、8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为之后合成的图片,不认可其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只写有机柜的型号,与附件2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附件4只有机柜型号,不能证明实际销售的机柜的外观,也不能证明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相同;附件5不能证明网络广告的事实确实发生过,也没有证据证明附件5-1与附件5-2有关联;附件8上的图片是粘贴在该证明上的,没有其它证据的支持。并且,证明人分别为销售商或者生产商,均与本案请求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中所附图片也不是当时的图纸而是合成的图片,因此,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销售的事实。此外,本专利左视图和右视图中所示的通风口形状与证据2中左上图片所示形状不同,通风口的设计为本专利的显著特点,证据2与本专利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3、4、8分别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公开销售,附件5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产品公开销售及在网络广告上公开。

1、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3以及相关理由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至3的原件,并认为附件1至3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海磊华矿用机电有限公司向上海卓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如附件2左上图所示的机柜,该机柜与本专利的机柜相近似,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上市销售。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至3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对附件1和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2为之后合成的图片,因此不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在附件2中共包括四幅机柜图片,图片下部页面印有三种机柜的名称规格高度表,以及有关机柜材料等的文字说明。其中仅在左上机柜图下部和所述表格的下部标记有“全网孔服务器机柜”字样,而其余三幅图下部并无文字标记。即,同一页面上的四幅机柜产品图没有统一的标注名称和格式,不符合广告宣传页的排版习惯;此外,该页左下角文字部分所述“网络机柜,服务器机柜介绍”、表格中“名称”一栏所述“机柜”也与左上机柜图片和表格下部所标注的“全网孔服务器机柜”名称不一致。鉴于上述原因,合议组认为,附件2原件本身存在诸多瑕疵,且其仅为单页,易于合成,在没有足够佐证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该附件2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此外,附件3的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为“机柜”,规格型号为“42U 600×800”,但如附件2所示,附件2中包括4幅机柜图,但表格中只载明了3种机柜的规格高度,分别为“600×950 42U”、“600×900 42U”,“600×800 42U”,可见所述机柜型号与图片所示的机柜也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附件3并不能证明磊华矿用机电有限公司向卓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机柜(42U 600×800)是与附件2左上图所示的机柜。

因此,尽管专利权人认可了附件1和3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至3不能构成完整证据链,故附件1至3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产品公开销售的事实。



2、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以及相关理由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的原件,并认为附件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上市销售。专利权人认可附件4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4是一张销售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对该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从附件4中可以看出,上海太乙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0日向上海卓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货物名称为“42U机柜”,规格型号为“600×800”的机柜,但从附件4中并不能体现所销售机柜的外观,因此附件4不能单独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仪器柜公开销售的事实。

此外,即使将附件4与附件1至3相结合使用,由于附件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附件4的发票中的规格型号与附件2中机柜图片之间没有一一对应关系,故不能证明上海太乙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卓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机柜为何种外观,即其也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仪器柜公开销售。

因此,附件4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仪器柜公开销售的事实。



3、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以及相关理由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1和附件5-2的原件,并认为附件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产品通过网络广告而公开。专利权人认可附件5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认为附件5-1的证明人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附件5-1和附件5-2不能证明网络广告的事实确实发生过,也没有证据证明附件5-1与附件5-2有关联。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5-1为一份书面的证言,其内容是:“兹证明上海卓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至2003年2月,在我公司网站上做过产品广告推广,推广内容具附页。特此证明!”,出具该书面证言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书面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仅凭附件5-1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的请求人上海卓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日之前在上海慧网网络信息资讯有限公司上做过附页所示产品的广告推广。

再者,附件5-1中虽然表示上海卓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上海慧网网络信息资讯有限公司上做过产品广告推广,但附件5-1中并未明确表示广告的内容,仅表示“推广内容具附页”。请求人认为附件5-2为表示推广内容的附页,然而合议组认为,附件5-2并没有上海慧网网络信息资讯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公证书或其它证据表明附件5-2为附件5-1中所述的“附页”,即缺少将附件5-1与附件5-2相关联的证据,该附件5-1与附件5-2无法形成证据链。

因此,附件5-1和附件5-2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仪器柜已经通过网络广告而公开的事实。



4、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以及相关理由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8的原件,并认为附件8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近似的产品公开销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认为附件8上的图片是粘贴在该证明上的,没有其它证据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8同样为一份书面的证言,其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于2002年至2004年向磊华矿用机电有限公司订购豪华型机柜(如图所示)并陆续在慧聪、立特书刊上做过此款产品广告推广。特此证明!”。出具该书面证言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仅凭附件8不足以证明本在申请日之前在已经有与本专利相似的仪器柜公开销售。

此外,附加8中记载的是“于2002年至2004年向上海磊华矿用机电有限公司订购……”,而本专利的申请日是在2003年10月23日,请求人既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包括交货与付款的销售或广告的事实确实发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或广告事实发生的时间是在2003年10月23日之前而不是2003年10月23日至2004年之间,而且附件8中关于销售或广告的内容表述为“(如图所示)”,并在证明的左下脚附具了一幅图片,由于该图片是独立于附件8的文字部分的,证明人的公章与相关签名并未压盖在该图片上,也没有公证书等其它证据证明该图片就是附件8文字中所提及的机柜图片,因此附件8中的图片与文字部分缺乏可靠的关联性。

因此,附件8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仪器柜公开销售的事实。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即附件1至3、附件4、附件5和附件8既不能单独证明、也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公开销售使用或公开发表的事实,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33010133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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