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箱体的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箱体的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05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17520.5
申请日:2004-03-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万家盛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宋瑞
国际分类号:G01R11/04;G01R1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条,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其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5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箱体的结构”的20042001752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24日,专利权人为万家盛。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有10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箱体的结构,它由底箱(1)和箱盖(2)构成,其特征在于箱盖(2)上设置有多个与底箱(1)上设置的钩孔(3)相配合的挂钩(4)。

2、一种箱体的结构,它由底箱(1)和箱盖(2)构成,其特征在于箱盖(2)上设置有与底箱(1)上设置的滑槽对接的凸起。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多个与底箱(1)上设置的滑槽对接的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设置为平板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分别设置有与底箱(1)上的凹孔(5)对接的凸耳(6)。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底箱(1)上设置有与箱盖(2)上的塑封耳(7)相配合的塑封孔(8)或者底箱(1)上设置有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1)上设置有锁耳或锁孔与箱盖(2)上设置的耳或孔相对应。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底箱(1)后端还设置有凸耳(9),与箱盖(2)上的凸耳(10)或钩耳相配合。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的挂钩(4)与底箱(1)上的钩孔(3)沿箱盖(2)或底箱(1)左右两侧或上下两侧分布。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的凸起与底箱(1)上的滑槽沿箱盖或底箱左右两侧或上下两侧分布。

10、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还设置有锁体凹孔(11)与底箱(1)上的锁封耳(12)连接,底箱(1)设置有通气孔,箱盖(2)上设置有装饰窗。”



针对上述专利权,湖北索瑞电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5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ZL03229478.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

证据2:ZL0025134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5日;

证据3:ZL00229483.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2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1)证据1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因而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中底箱与箱盖的连接方式。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又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公告号为CN307782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1998年5月13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添加到权利要求1、2中构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7,并对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的修改,新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13项权利要求,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箱体的结构,它由底箱(1)和箱盖(2)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多个与底箱(1)上设置的钩孔(3)相配合的挂钩(4);所述箱盖(2)上分别设置有与底箱(1)上的凹孔(5)对接的凸耳(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设置为平板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与箱盖(2)上的塑封耳(7)相配合的塑封孔(8)或者底箱(1)上设置有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1)上设置有锁耳或锁孔与箱盖(2)上设置的耳或孔相对应。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后端还设置有凸耳(9),与箱盖(2)上的凸耳(10)或钩耳相配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的挂钩(4)与底箱(1)上的钩孔(3)沿箱盖(2)或底箱(1)左右两侧或上下两侧分布。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还设置有锁体凹孔(11)与底箱(1)上的锁封耳(12)连接,底箱(1)设置有通气孔,箱盖(2)上设置有装饰窗。

7、一种箱体的结构,它由底箱(1)和箱盖(2)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与底箱(1)上设置的滑槽对接的凸起;所述箱盖(2)上分别设置有与底箱(1)上的凹孔(5)相对接的凸耳(6)。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设置有多个与底箱(1)上设置的滑槽对接的凸起。

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设置为平板形。

10、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上设置有与箱盖(2)上的塑封耳(7)相配合的塑封孔(8)或者底箱(1)上设置有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1)上设置有锁耳或锁孔与箱盖(2)上设置的耳或孔相对应。

11、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底箱(1)后端还设置有凸耳(9),与箱盖(2)上的凸耳(10)或钩耳相配合。

12、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的凸起与底箱(1)上的滑槽沿箱盖或底箱左右两侧或上下两侧分布。

13、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箱体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箱盖(2)上还设置有锁孔凹孔(11)与底箱(1)上的锁封耳(12)连接,底箱(1)设置有通气孔,箱盖(2)上设置有装饰窗。”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9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6月29日提交的附件清单及该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4副本一份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告知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和范围:(1)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证据3和证据4或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针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新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增加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当庭出示了声称为本专利的产品,并表示仅用于说明本专利技术方案,该产品并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根据权利要求7的描述无法得知“滑槽”和“凸起”的结构,且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段中也未作出相应清楚的说明,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7以及引用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8-13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7是清楚的,仅是用词表述不同,但这并不能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中证据1中的“凸台”、“凹槽”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耳”、“凹孔”,同时证据1附图2示出其底座是平板形,附图4中下方的圆孔就是铅封孔,且铅封、塑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证据1中的卡口凸台的设置方式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排列方式,证据1附图2、4中位于下侧较大的孔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锁体凹孔和锁封耳,且证据1的附图中有通气孔,因而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3、5、6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具有钩孔,其不同于证据1中的凸台,两者工作原理不同,本专利是滑动连接,而证据1是利用结构的弹性将盖压合在底座上,同时本专利是从多个边进行固定的,通过将箱底和箱盖错开后将挂钩推入钩孔实现箱盖和底座的连接,这与证据1所公开的结构不同,同时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将证据1附图4下方的孔解释为铅封孔仅是一种推测,文字中没有相应记载,证据1中的卡钩是四角分布,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且证据1也未公开锁体凹孔和锁封耳,因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附图标记7、附图标记8、附图标记9、附图标记10分别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钩孔、凹孔、凸耳,证据2附图中示出其箱底是平板形,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所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凸耳、钩耳,且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排列方式,证据2的附图标记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锁封耳,证据2附图中有通气孔,其中的视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装饰窗,因而证据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6的新颖性,由此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箱盖和箱底是通过相对滑动运动相互锁合的,而证据2中是靠塑料钩的弹性卡合的,并不是滑动的,与本专利结构不同,认可证据2中的箱底是平板形的,但认为证据2中并未公开本专利中的凸耳、钩耳,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排列方式,同时证据2未公开本专利中的锁体凹孔、锁封耳,其视窗不同于本专利中的装饰窗。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4主视图中间部分为铅封,且铅封和塑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3公开了底板和罩体通过钩形插头和插接通口的连接方式,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证据3和证据4或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至证据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同于本专利,同时,请求人并未举证证明铅封和塑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鉴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新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在本次口头审理之日起七日内提交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7-13是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进行了意见陈述,具体意见基本上与其在口头审理所陈述内容相同。

请求人于2007年9月26日提交了代理意见,具体意见于其口头审理所陈述内容相同。

至此,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经审查,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因而,本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4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而,证据1至证据4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由于证据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所以其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至证据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箱盖上设置有与底箱上设置的滑槽对接的凸起”,但说明书中未对滑槽、凸起以及二者如何对接进行任何解释,附图中也未对滑槽、凸起以及二者的对接方式予以表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7以及其从属权利要求8-13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对于一项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记载了“箱盖上设置有与底箱上设置的滑槽对接的凸起”,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定在箱盖上设置有凸起,在底座上设置有滑槽,滑槽与凸起的关系是对接,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中,滑槽应为一凹槽,与之相配合的部件可在该凹槽内滑动,凸起应为一突出于周围表面的部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已限定出滑槽与凸起的关系为对接,即凸起的形状应与滑槽的形状相匹配,凸起可在滑槽内进行滑动,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上述限定已清楚的限定出滑槽、凸块所处位置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未进行详细说明的观点,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第一实施例是位于底箱上的钩孔与位于箱盖上的挂钩相配合,在说明书第3页第2段公开了另一实施例,其中记载了“提供另一种箱体的结构,它用滑槽代替钩孔3,用箱盖2上的凸起代替挂钩”,也就是在另一实施例中滑槽与凸起相配合,即说明书中也对它们的位置及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说明,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7已清楚地限定出其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13也均符合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应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表盒、开关盒一体化电表箱,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电表箱包括箱座1和外罩,箱座1上设有电表固定工位2和开关固定工位3,外罩由具有一对铅封式锁紧机构4、视窗的电表箱罩5和开关箱罩6构成,电表箱罩5一边的内侧设有钩7,与钩7相对应在箱座1上设有扣8,电表箱罩5通过钩7扣在箱座1上的扣8上,然后由位于电表箱罩另一边上的铅封式锁紧机构4上的螺丝将电表箱罩5固定在电表固定工位2上,螺丝头通过铅封锁紧,开关箱罩6位于开关固定工位3上,在电表箱罩5的下面与开关箱罩6邻近处的箱座上设有凹槽9,对应于凹槽9在开关箱罩6上设有凸起10,开关箱罩6通过凸起10嵌入到凹槽9内,通过螺丝将开关箱罩6固定在开关工位3上,需要打开开关箱罩时,先松开螺丝然后抽出开关箱罩6即可,通过上述连接方式,开关箱罩6既能固定在箱座1上,同时也方便了用户维修、更换开关时将开关箱罩6打开。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证据2中的箱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箱相对应,证据2中的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挂钩相对应,证据2中的扣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钩孔相对应,证据2中的位于开关箱罩6上的凸起1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耳相对应,证据2中的位于箱座1上与凸起10相配合的凹槽9与本专利中的凹孔相对应。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的挂钩与凸耳均是设置在一个箱盖上,且挂钩为多个,而证据2中的钩7与凸起10分别设置在彼此独立的电表箱罩5和开关箱罩6上。单独看证据2中的电表箱罩和开关箱罩,在电表箱罩中仅设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挂钩的钩7,而未设置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凸耳功能的构件,同理,证据2中的开关箱罩中仅设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耳的凸起,并未设置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挂钩功能的构件,由此可见,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方案之间的区别并不属于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内容之间存在上述区别,但证据2中分别设置在两个独立的箱罩上的钩、凸耳所起的作用均是为了与设置在箱底相应位置上的扣、凹槽相配合,从而能使电表箱罩、开关箱罩均与箱座相结合,即证据2给出了利用钩与扣、凸起与凹槽成对配合构件来实现箱罩与箱座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在面对较大箱体为了保证箱盖和箱体仍能相对牢固结合而增加配合构件是解决该问题的惯用手段,结合证据2所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钩、凸起均设置在同一箱盖上,使其与设置在同一底座上相应位置的扣、凹槽相配合,从而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箱盖和箱底是通过相对滑动运动相互锁合、而证据2是靠塑料钩的弹性卡合并非是滑动的这一观点。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出一种有箱底和箱盖构成的箱体结构,其中底箱上的钩孔与箱盖上的挂钩相配合,底箱上的凹孔与箱盖上的凸耳相配合。该方案中仅对箱盖和底箱上相互配合使用的构件进行了限定,即仅说明钩孔与挂钩相配合,凹孔与凸耳相配合,并未限定出两者之间的配合关系是通过相对滑动实现的,从上述内容中并无法得出其箱盖和箱底是通过相对滑动运动而锁合的,即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于证据2的内容并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因而专利权人以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如前所述,鉴于证据2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而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底箱设置为平板形。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如证据2附图1中所示,其箱座1为平板形,对此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证据3和证据4或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底箱上设置有与箱盖上的塑封耳相配合的塑封孔或者底箱上设置有铅封孔或铅封耳或者底箱上设置有锁耳或锁孔与箱盖上的耳或孔相对应。

证据2中公开铅封式锁紧机构4,其包括螺丝,之后对该螺丝头进行铅封锁紧。

证据4是一份外观设计专利,发明名称为电量表箱,其中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其他视图-主视图、其他视图-立体图共9幅视图,从其视图中可以看到该电量表箱有两个上下排布的矩形箱盖,其中在上部的矩形箱盖是用于封装电表的,在该箱盖的下端中间部分具有一个孔,在箱底与该孔相对应位置处具有一个杆状部件,杆端具有一通孔,在将上箱盖盖在箱底之后,箱底上的杆状部件从上箱盖的孔中穿出,作为安装电表的箱体,为了确保电表安全须在箱盖与箱底结合后在其上加装锁联装置已防止随意开启箱盖,证据4中的孔与杆状部件构成了其锁联装置。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铅封装置,证据4中也公开了一种用于保证箱体、箱盖结合后不可随意开启的锁联装置,两份证据所公开的上述装置的作用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出的各个构件的作用相同,给出了利用铅封或锁联装置来防止任意开启箱盖的技术启示,同时铅封、塑封也属于所述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2和证据4相结合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因而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如前所述,鉴于证据2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而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凸耳或钩耳相配合。

从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可以看出,它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即一个方案是底箱上的凸耳与箱盖上的凸耳相配合;另一个方案是底箱上的凸耳与箱盖上的钩耳相配合。

在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记载了“底箱1后端还设置有凸耳9,与箱盖2上的凸耳10或钩耳相配合。凸耳9与凸耳10间通过螺孔连接;凸耳10用钩耳代替时,钩耳将凸耳9钩住而防开启”,即本专利中箱底上的凸耳9与箱盖上的凸耳10是通过螺钉配合的,钩耳是通过钩在凸耳9上而实现相互配合的。

证据2公开的铅封式锁紧机构4利用螺丝穿过电表箱罩5上的孔,螺紧到箱座上相应的筒状物内,该装置的作用防止箱盖开启。它公开了利用螺钉将箱盖与箱底固定而防止开启的内容,这与本专利中的凸耳与凸耳相配合的效果相同,同时也均是利用螺钉作为连接元件穿过两构件,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是设置在箱体外侧设置向外突出的部分,而证据2是设置在箱体内部,但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上述两种结构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所起效果也相同,在证据2所公开的铅封式锁紧机构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中凸耳与凸耳配合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中所限定的“所述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凸耳相配合”这一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限定出的凸耳与钩耳的配合关系,由于证据2中并未公开,并且其与证据2中用于固定箱盖与底箱的各种构件配合关系均不同,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相对于证据2本专利利用凸耳与钩耳的配合而无需螺钉即可实现防止开启的技术效果,也就是具备优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效果,而且并没有证据表明该对构件属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证据2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限定的“所述底箱后端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钩耳相配合”这一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如前所述,鉴于证据2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而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箱盖上的挂钩与底箱上的钩孔沿箱盖或底箱左右两侧或上下两侧分布。

如前所属,证据2已给出了利用钩与扣、凸起与凹槽成对配合构件来实现箱罩与箱座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在面对较大箱体为了保证箱盖和箱体仍能相对牢固结合而增加配合构件是解决该问题的惯用手段,结合证据2所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钩、凸起均设置在同一箱盖多个侧面上,使其与设置在同一底座上相应位置的扣、凹槽相配合,从而得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箱盖上还设置有锁体凹孔与底箱上的锁封耳连接,底箱设置有通气孔,箱盖上设置有装饰窗。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能表盒,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其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采用金属螺钉紧固盒盖和底座而带来的安装麻烦的技术问题,而提供一种装配工艺简单、方便快捷拆卸、生产成本低的电能表盒,该电能表盒具有底座、底座内腔以及盖合在内腔上的表盖,底座内腔左右侧壁上设有卡口凸台,底座上设有卡槽,表盖内壁设有与卡口凸台对应的卡钩,以及与卡槽相对应的悬臂状弹性夹卡,在装配时将表盖上的卡钩卡在卡口凸台上,然后将弹性夹卡与卡槽对齐,用手轻压表盖下端的悬臂状弹性夹卡,利用弹性夹卡端部钩状凸起产生的弹性形变,使弹性夹卡卡入底座上的卡槽内,需要打开时用工具在卡槽下部向上顶弹性夹卡的钩状凸起。

从证据1中可以看出,该证据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所限定的“箱盖上还设置有锁体凹孔与底箱上的锁封耳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即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6存在上述区别,且上述区别也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证据1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

如前所述,鉴于证据2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而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

从上述对证据2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证据2也未公开本专利中的“箱盖上还设置有锁体凹孔与底箱上的锁封耳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同时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在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属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证据2已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5以及权利要求4中包含有“所述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凸耳相配合”这一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和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7-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以及权利要求4中所限定的“所述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凸耳相配合”这一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限定的“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钩耳相配合”这一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均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042001752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权利要求4中包含“所述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凸耳相配合”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中 包含“底箱后端还设置有凸耳,与箱盖上的钩耳相配合”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6-1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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