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氧气压缩机的仪控安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67
决定日:2008-06-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4351.4
申请日:2005-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吕坚红
主审员:徐趁肖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F04B 4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其它对比文件中未被公开,也不能从其它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中得到相关技术启示,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520014351.4、名称为“一种氧气压缩机的仪控安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0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20日,专利权人为吕坚红。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氧气压缩机的仪控安全装置,由电机控制的氧气压缩机和仪控柜组成,其特征在于:氧气压缩机中传导压力的铜管接入设在仪控柜外的压力传感器,压力传感器产生4-20mA的标准信号接入设在仪控柜内的数显压力表上,数显压力表输出端与报警系统相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氧气压缩机的仪控安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采用三相交流供电,在其中一相上设有一个电流互感器,电流互感器输出端连接电量变送器,电量变送器输出端连接数显电流表,数显电流表的输出端与报警系统和电机相连。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09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9份证据:
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杭州余杭永伟电器有限公司,需方为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05年7月8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发票(330165720031147),日期为2005年3月1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3:杭州永伟电器有限公司的2Z2-3/165型氧气压缩机仪控报警连锁逻辑图图纸,日期为2004年1月5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4: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5:《矿工产品订货合同》,供方为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需方为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05年3月3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3300051170,日期为2005年6月11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另件库收、发、结存台帐》,复印件共1页;
证据8: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安装调试工作报告单》,日期为2005年5月3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9: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一组六张,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9证明了请求人2005年3月销售给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的氧压机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见照片),该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由于使用公开导致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9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06日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10份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1:高压无润滑氧气压缩机原始电气图纸,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高压无润滑氧气压缩机PLC仪电控制柜电气原理图,复印件共8页;
附件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4YS-001、 04YS-002,复印件共2页;
附件4:0343A氧气压缩机改进型仪电控系统评议纪要,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5YS-070 、06YS-01、06YS-7-20,复印件共3页;
附件6:氧气压缩机仪控安全装置电气原理图,复印件共9页;
附件7:协调专利有关事宜与抗氧压缩机有关人员对话录音(附录音光盘),复印件共2页;
附件8: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9: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书,复印件共23页;
附件10:协议书(主要是双方确定对第三方保密约定),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10用于证明专利产品是专利权人帮助请求人研发出来的;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照片和外观无法判定,也无法判断照片的形成地点和时间、也无法判断照片内容是否与江苏武进当时购买设备一致,几个合同和税票的日期不对应,凭产品的名称也不能说明问题,证据不符合常理有伪造之嫌,因此,提请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驳回。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5份证据:
补充证据1: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更正说明》,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2:公开号为CN126696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9月20日,复印件共26页;
补充证据3:公开号为CN15341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10月6日,复印件共43页;
补充证据4:2003年第1期《深冷技术》中文章《大型空分装置的空气透平压缩机自动装置》;
补充证据5:2005年第2期《深冷技术》的目录页;
请求人认为:补充证据1作为无效宣告请求首次提交的证据4存在笔误的补充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上述补充证据2、补充证据3、补充证据2和3的结合、补充证据4均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01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1?¥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分别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补充证据2和3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同,使用性质有区别,本专利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氧气压缩机在高温高压下切断泄漏的高压氧气与仪控柜内电气火花接触的机会,大大提高安全性,申请专利前没人做过。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都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共2页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庭后对此不再提交答辩意见。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补充证据5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9和补充证据1的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补充证据2、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补充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主张:证据1-3用于证明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向杭州余杭永伟有限公司采购氧压机(0343A)的仪控柜;证据4-9用于证明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销售配有这种仪控柜的氧压机,上述养压机的结构由证据9来证明。请求人当庭出示了所有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经过核实,认为证据1-9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2、5、6、8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为信号图纸,其上显示的作图时间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而不予认可,证据4是与本专利产品结构不同的老仪表,并且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因而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7中“新电仪控”字样是后加上去,不可信;证据8也是与本专利产品结构不同的老设备;证据9是仿制本专利的产品照片,且没有公证其拍照时间和地点;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作为反证使用的附件1-10。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0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强调了本专利与补充证据2和3在使用性质和发明目的上存在区别;并认为本专利的创新之处与补充证据2-4均存在本质区别:本专利的特征是将高压氧气先进入仪控柜外的压力传感器,切断泄漏的高压氧气与仪控内的电器火花接触的机会,大大提高安全性;而补充证据2-4仍存在气电没有分离的工作状态,若用在易燃易爆气体介质工况时是很不安全的,因而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
鉴于专利权人本次意见陈述的主要观点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已有相应表述,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充分发表意见,故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转文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9和补充证据1证明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其中,请求人主张证据1、2用于证明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向杭州余杭永伟电器有限公司采购了0343A氧压机的仪控柜,证据4-9和补充证据1用于证明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杭州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销售配有这种仪控柜的氧压机,上述氧压机的结构由证据9中照片来证明。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5、6、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4、7、9和补充证据1持有异议。
证据1是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5/ys-509,供方为杭州余杭永伟电器有限公司,需方为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05年7月8日;其涉及0343A.510000二合一新仪电控柜。证据2是一份杭州余杭永伟电器有限公司为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30165720031147),日期为2005年3月1日,其涉及0343A.510000新带变送仪电控。
证据3为杭州永伟电器有限公司的272-3/165型仪控报警连锁逻辑图。
证据4是由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且附有证据9的照片一组6张,请求人用于证明该公司曾于2005年3月3日与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订购0343.510000氧压机一台;补充证据1为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证据4的《更正说明》,用来说明该公司于2005年3月3日向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订购的是0343A氧压机一台,其中的两柜合一仪电控柜的型号是510000。
证据5的《矿工产品订货合同》供方为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需方为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05年3月3日,其涉及氧压机0343A。
证据6是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给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的发票,日期为2005年6月11日,其涉及氧压机0343A。
证据7是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针对代码为0343A的产品另件库收、发、结存台帐,其中涉及了仪控和电控装置。
证据8是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是2005年5月3日为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针对0343A氧压机的“安装调试工作报告”。
证据9为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的照片一组六张。
合议组认为:证据3所示的逻辑图纸仅能表明仪控柜的控制原理,并不能证明该仪控柜的结构布置;而且图纸中所标示的图号“0343A.510100”与证据1和2中的型号“0343.510000”均不一致,由此也无法证明该图纸所示仪控柜与证据1和2所指仪控柜之间的一致性;证据4和补充证据1均为第三方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后证明,且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和6只能证明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销售给常州市华阳气体有限公司0343A氧压机,证据7和8说明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针对0343A氧压机的零件出入库情况以及曾对常州市华阳气体有限公司进行过0343A氧压机的安装调试;但证据5、6、7和8中并没有关于0343A氧压机的仪控装置的内部结构说明,因而无法得知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销售给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的氧压机仪控装置与本专利产品的一致性;另外,证据9所示的0343A氧压机的产品照片不能获知所示产品的具体结构,而且拍摄时间和地点不明,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与证据5-8没有必然联系,并不能用来证明证据5、6、7、8所指的0343A氧压机的仪控安全装置与本专利产品的一致性。由此可知,请求人目前提供的证据1-9和补充证据1只能证明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曾向杭州余杭永伟电器有限公司采购过仪电控柜,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曾销售给常州市武进华阳气体有限公司配有仪控装置的氧压机,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杭州杭氧压缩机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华阳有限公司销售的仪电控装置与本专利产品相一致,因而无法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即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9和补充证据1具备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补充证据2-5:均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补充证据2、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补充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意见如下:补充证据2中权利要求2-4行“前述压缩机…同时还具有控制装置”,同时在说明书中对系统工作作了比较详细的描述,其中说明书第8页14-15行“通过这些传感器?显示警告信息,同时亮起警告灯”,说明书第7页与权利要求1中的传感器与电机相连接是相应的;补充证据3说明书第9页第20行与本专利通过压力传感器控制电机转速的原理是一致的,说明书第13页第8行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补充证据4第30页第4行“压缩机只配备必要的现场仪表、探头、传感器、现场不设机旁仪表盘,由中控室DCS控制整个机组,以充分发挥DCS系统的功能和优势”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补充证据2、3结合没有公开本专利“数显压力表”这个技术特征,但其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
经审查,补充证据3公开了一种空气压缩机及其控制方法,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补充证据3说明书第11页第3-9行、第12页第5-6行、附图2):一个用于储存压缩气体的罐体部分(10),罐体部分(10)包括一个用于储存高压压缩空气的气罐(10A),在气罐(10A)上连接一压力传感器(11)对罐体中的压缩空气的压力进行检测,一个用于产生压缩空气的压缩空气发生部分(20)将所述压缩空气送给所述罐体部分,驱动部分(30)包括用于驱动压缩空气发生部分的电机,用于控制所述驱动部分的控制电路部分(40),且由附图2可以看出压力传感器(11)设在控制电路部分(40)的外部、压力传感器和气罐(10A)之间连接有传导压力的管子。
补充证据2公开了一种气体填充装置,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补充证据2说明书第6段和说明书第8页第6段):通过压缩机压缩从气体供给源供给的气体、填充至储气箱中,在前述压缩机和储气箱之间设有检测气体压力的传感器,当传感器检测结果有异常时将显示警告信息并亮起警时灯;同时还具有控制装置,该控制装置根据该传感器检测出的气体压力对压缩机的转速进行调整。
补充证据4公开了一种大型空分装置的空气透平压缩机自动控制,其中的压缩机只配备必要的现场仪表、探头和传感器,现场不设机旁仪表盘,由中控室DCS控制整个机组,以充分发挥DCS系统的功能和优势,其中包括对主压缩机的出口压力进行恒压控制(见补充证据4第30页左栏第2段)。
合议组意见如下:
(1)补充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证据3而言,区别在于:(1)压缩机的压缩介质具体限定为氧气;压力传感器和压缩机之间的连接管具体限定为铜管;控制电路采用仪控柜;(2)压力传感器产生4-20mA的标准信号接入设在仪控柜内的数显压力表上,数显压力表输出端与报警系统相接。则本专利所要解决的实际际述问题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氧气压缩机中压力能够数显、且氧气管路和仪控柜内的电气元件之间的隔离问题,避免氧气泄漏将导致的安全隐患。
请求人认为采用“数显压力表”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合议组认为,虽然数显压力表是一种常用的压力显示仪表,但请求人并没有提供将数显压力表应用到氧压机并将其设置在氧压机仪控柜的证据;补充证据3中压缩机的压缩介质为空气而非氧气,因此不存在本专利氧压机的氧气泄漏可能导致的安全问题,因此,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采用数显压力表来显示氧压机的气体压力,但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教导将数显压力表设置在仪控柜内,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将数显压力表设置在仪控柜内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正是由于将数显压力表设置在仪控柜内使得氧气压缩机传导氧气的管子与仪控柜内的电子元件分离开来,避免了氧气泄漏可能导致的高压氧气与仪控内的电器火花相接触的安全隐患,大大提高了安全性。由此可知,在补充证据3的基础上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补充证据3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如上文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补充证据3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经审查,补充证据2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由于请求人没有提供将数显压力表应用到氧压机并将其设置在氧压机仪控柜的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将数显压力表设置在仪控柜内的技术启示。而正是由于将数显压力表设在仪控柜内使得氧气压缩机传导氧气的管子与仪控柜内的电子元件分离开来,避免了氧气泄漏可能导致的安全隐患,大大提高安全性。由此可知,在补充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补充证据2也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请求人提供的补充证据3和补充证据2的结合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3)如上文所述,补充证据2中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将数显压力表应用到氧压机并将其设置在氧压机仪控柜的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将数显压力表设置在仪控柜内的技术启示。而正是由于将数显压力表设在仪控柜内使得氧气压缩机传导氧气的管子与仪控柜内的电子元件分离开来,避免了氧气泄漏可能导致的安全隐患,大大提高安全性。由此可知,在补充证据2的基础上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请求人提供的补充证据2也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4)经审查,补充证据4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如上文所述,请求人没有提供将数显压力表应用到氧压机并将其设置在氧压机仪控柜的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知将数显压力表设置在仪控柜内的技术启示。而正是由于将数显压力表设在仪控柜内使得氧气压缩机传导氧气的管子与仪控柜内的电子元件分离开来,避免了氧气泄漏可能导致的安全隐患,大大提高安全性。由此可知,在补充证据4的基础上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即请求人提供的补充证据4也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01435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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