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棉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松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83
决定日:2008-06-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41490.7
申请日:2004-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束伟
授权公告日:2004-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悦荷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15-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提供的某份证据存在对其真实性构成合理怀疑的明显瑕?,如果请求人不能提出佐证消除该合理怀疑,则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30041490.7、名称为“松棉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李悦荷。

束伟(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7年5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2004年2月19日东莞市茶山顺展玩具制衣厂收到正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松棉机货款的收据及盖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专用章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共2页;

证据2:东莞市顺展纤维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广告册及盖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专用章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共6页;

证据3:顺展机械厂产品宣传广告册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主张证据1可以证明东莞市茶山顺展玩具制衣厂2004年2月19日公开销售了型号为SZ1560-A7H的松棉机,销售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5月31日之前。证据2、3可以证明东莞市顺展纤维机械有限公司的SZ1560-A7H的松棉机就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且从证据2、3的图中可以看出SZ1560-A7H的松棉机与本专利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证据1-3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5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5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深宝证字第607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与证据1-3结合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7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涉嫌虚假证据,经过查账、核实从未开过该收据,也未收到过收据中所示的14000元,东莞市茶山顺展玩具制衣厂与正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从未有过业务联系和其他联系,也从未签署过产品购销合同。其认为该证据1的收据不能证明东莞市茶山顺展玩具制衣厂在2004年2月19日公开销售了型号为SZ1560-A7H的松棉机。专利权人表示认同证据3中所示的型号为SZ1560-A7H的松棉机就是本专利的产品,但认为证据2中所示的型号为SZ1560-A7H的松棉机不是本专利的产品,同时认为证据2、3都没有印刷公开日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1-3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

同时专利权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东莞市顺展纤维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莞城先科印刷部于2007年2月9日签订的顺展画册印制的合同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2:东莞市茶山顺展玩具制衣厂与东莞市莞城光连电脑平面设计服务部于2005年1月8日签订的印制顺展机械厂产品宣传册的业务合同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证据1-4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出示了证据1-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确认证据2-4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确认证据1的格式与专利权人公司的收据的格式相同,但是认为该收据上的14000元低于实际销售价格很多,并且没有提供发票、合同等佐证,证据的来源不明;收据上的字体并非李悦荷的字体,可请求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此请求人认为该收据是请求人以正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所购买的机器随后已经销售到国外,但没有与之相关的记录。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坚持对证据1的笔迹进行鉴定,应在此次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交出面申请,由合议组指定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鉴定费用由鉴定提出方承担。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如逾期不提出申请,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双方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请求机关鉴定部门对证据1的收据进行笔迹鉴定的书面请求。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认为:证据1-4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称经过查账、核实从未开过该收据,也未收到过收据中所示的14000元,东莞市茶山顺展玩具制衣厂(证据1收据的收款方)与正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从未有过业务联系和其他联系,也从未签署过产品购销合同,并且专利权人认为收据上的字体并非李悦荷的字体,合议组注意到证据1的签名为“李悦河”,与专利权人“李悦荷”不符;并且请求人称其以正兴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松棉机,所购买的机器随后已经销售到国外,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坚持对证据1的笔迹进行鉴定,应在此次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提交出面申请,合议组指定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鉴定费用由鉴定提出方承担;如逾期不提出申请,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因此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1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证据2和3的宣传册以及证据4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深宝证字第6070号公证书中公证的打印网页均用于证明证据1涉及的所售产品是本专利的专利产品,但由于证明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具体时间的证据1不能被采信,对它们所涉及的产品外观是否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评判已无必要,证据4中打印的网页复印件中有关松棉机资料的上传时间为2006年8月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证据2和3的宣传册均没有印刷日期,因而不能认定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证据2、3、4单独使用也不能够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证据1-4不能够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已经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三、决定

维持20043004149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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