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罐(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罐(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18
决定日:2008-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3428.5
申请日:2006-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华仁行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焕儿
主审员:王婧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余心蕾
国际分类号:09-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若两外观设计仅由于文字内容的不同而存在文字字形上的细微差别,则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7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63007342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名称为“包装罐(A)”,申请日为2007年6月13日,专利权人为李焕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8月14日华仁行(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关于外观设计新颖性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0年6月22日南宁日报缩微复印件共2页;

证据2:2000年6月23日南方日报缩微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无效宣告请求人声称的其产品照片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第204019号中国商标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5: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第204020号中国商标证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6: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第3667429号中国商标证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7: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第3732267号中国商标证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8:9732005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共1页;

证据9:98317003.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2中的“黑旋风”产品外观与本专利相比,属于同类产品,形状相同或相近似,长宽高比例基本相同,汉字、英文字的字体相同,且在罐体上所占的比例和排列方式相同,罐下部的图案也相同;(2)证据3中的“黑旋风”杀虫剂罐上印制有“有效期:2003年12月”字样,证明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而该产品外观与本专利相近似;(3)证据4-7证明本专利的“黑飓风”字样与请求人早已注册的“黑旋风”商标相近似;(4)证据8-9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告的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

请求人于2007年8月16日提交了证据3的更清晰的复印件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此案,并于2008年3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5月9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

口头审理于2008年5月28日下午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前未向合议组提交口头审理回执,也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进行了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并明确其无效理由是:在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近似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以及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以及证据3照片中的原物,同时,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8-9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作为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以及证据3照片中的原物,因此,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认可。然而,请求人未能当庭出示证据4-7的原件,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7不予采信。至于证据8-9,由于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所以,合议组在此不再对其真实性予以评价。

2、关于使用公开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证据3是请求人声称的其产品的照片,该照片所示产品的外观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喷雾罐原物一致,照片中的喷雾罐罐上印有“有效期:2003年12月”字样,该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称,证据1-3中所示的名为“黑旋风”的杀虫气雾剂均为请求人生产的产品,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2是两份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报纸,即2000年6月22日出版的《南宁日报》以及2000年6月23日出版的《南方日报》,两份报纸中的“黑旋风”杀虫气雾剂的总代理均是“香港华仁行”,地址为“香港九龙大坑东,桃园街37号地下”,电话是“(852)2778 7915”,均与证据3中的“黑旋风”罐上印制的信息一致,由此,证据1-2可以进一步佐证证据3照片中所示的“黑旋风”杀虫剂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销售,证据3可以作为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在先设计。

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产品的外观相比,两者均为圆柱形罐体,罐体中部均设有两列从上到下排列的汉字,该汉字的字体和大小均相同,在两列汉字的旁边均分别设有一列从上到下排列的英文字母,即两列汉字和两列英文字母交替排列,该英文字母的字体和大小也相同,在罐体的下部,即汉字和英文字母的下方,均设有相同的害虫图案。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产品外观的不同点仅在于:汉字和英文字母的文字内容略有差异。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罐体已经存在上述诸多相同之处,再加上上述汉字和英文字母在各自罐体上的位置、以及汉字和英文字母的大小与各自罐体大小之间的比例也极为相似,因此,从整体上观察,基于文字内容的差异而引起的字形上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7342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放大) 后视图 主视图





仰视图(放大) 右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对比文件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