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有无线打印功能的酒精测试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无线打印功能的酒精测试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06
决定日:2008-06-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4053.0
申请日:2003-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黄丽第二请求人:深圳市青恒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威尔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铭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G01N35/00,G01N33/9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区别于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其他方案,则该独立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或启示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带有无线打印功能的酒精测试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3274053.0,申请日是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威尔电器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无线打印功能的酒精测试仪,它包括酒精测试仪主机和配套的小型打印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酒精测试仪主机和配套的小型打印机之间采用无线数据传输技术进行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无线打印功能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酒精测试仪主机的电路部分包括单片机、燃料电池传感器电路、吹气压力检测电路、液晶驱动显示电路、数据存贮电路、音响指示电路、指令控制电路以及特有的无线数传收、发电路。燃料电池传感器电路的传感器信号输出经运算放大器及模数转换电路与单片机信号输入脚相接。吹气压力检测电路中,压力检测器的输出与单片机的脉冲检测输入端相接。存贮电路接单片机的数据口。液晶驱动显示电路中LCD显示屏通过LCD驱动电路与单片机相接。音响指示电路与单片机的一个输出脚连接。指令控制电路包括数字键盘和控制按键,分别接单片机的控制脚。无线数传收、发电路的收、发信号端分别与单片机的串行数据输入、输出端连接,无线数传收、发电路的控制端分别与单片机的输出脚连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无线打印功能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所述配套的小型打印机也设有与酒精测试仪主机中的无线数传收、发电路相对应的无线数传收、发电路。无线数传收、发电路的收、发信号端分别与单片机的串行数据输入、输出端连接,无线数传收、发电路的控制端分别与单片机的输出脚连接。

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带有无线打印功能的酒精测试仪,其特征在于:配套的小型打印机中的单片机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与打印机驱动电路中的CPU合用。如果是独立的,单片机还要与打印机数据接口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黄丽(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7年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1:第00133795.5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

证据1?2:声称为2001年6月1日出版发行的总第90期《家庭电子》杂志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3:声称为2003年4月出版发行的总第95期《世界电子元器件》杂志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4:声称为2001年公开的讯通科技公司关于nRF401芯片的产品说明书,共11页;

证据1?5:声称为2003年7月24日出版发行的《机械与电子》杂志总第130期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1?6:第ZL01245886.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3月6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是就数据传输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内容和对技术问题的记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是“怎么样通过除红外传输技术之外的其他无线传输技术,在10米之内无须电缆连接即可实现对测试结果的打印”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没有记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当采取哪些必不可少的结构、构造、零组件或者技术构成等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总和并不足以使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描述的红外线连接的现有技术方案,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采用无线传输技术连接”属于概括性描述,其说明书中仅公布了采用nRF401芯片为无线数据收发器、在国际通用的ISM频段433.93或433.33频率进行无线数据连接的一项具体实施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概括性描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1-1公开了一种通过信号线与打印机连接的酒精测试仪,其中的信号线连接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无线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不具备新颖性;在证据1-1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与证据1-2、1-3、1-4和1-5中公开的nRF401芯片的应用的任意之一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传感器电路、压力检测电路等在证据1-6中已经被公开,其区别特征为无线数传收、发电路,但证据1-4公开了nRF401芯片,将其作为无线数传收发电路连接到酒精测试仪主机的控制电路中是一项易于思及的技术方案,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6与1-2或1-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5公开了nRF401芯片能和串口直接相连,并且单片机I/O口输出可直接控制无线收发芯片的收发工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6及证据1-5与证据1-2至证据1-4中任一个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未择一引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导致引用关系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青恒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2?1:第00133795.5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0月30日;

证据2?2:声称为2001年6月1日出版发行的第90期《家庭电子》杂志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3:声称为2003年4月出版发行的第95期《世界电子元器件》杂志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4:声称为2001年公开的讯通科技公司关于nRF401芯片的产品说明书,共11页;

证据2?5:声称为2003年7月24日出版发行的《机械与电子》杂志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6:第ZL01245886.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3月6日。

证据2?7: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50号。

上述证据2-1至2-6分别对应于第一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1至1-6,第二请求人结合上述证据所提出的具体理由与第一请求人结合相应证据所提出的具体理由完全相同,在此不再重复。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7月1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第一、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分别于2007年9月5日和2007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带有无线打印功能的酒精测试仪”产品是既有确定的形状,又有结构并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各部分之间有着确定的连接关系,因而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无线数据传输连接酒精测试仪主机和配套的小型打印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发明内容部分及实施方式及附图中既有酒精测试仪主机与打印机之间的无线数据传输方式的描述,也有细致的结构、连接关系、原理及具体实施例的描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证据1-1(即证据2-1)不同,其技术方案中的无线连接在证据1-1(2-1)中没有被公开,两者的效果也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1(2-1)到1-6(2-6)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现有技术中也得不到本专利的技术启示,且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证据1-1(2-1)到1-6(2-6)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方案完全没有可比性。



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补充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补充的证据如下:

证据2?8:US6026674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为2000年2月22日。

证据2?9?1:第02229661.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7日,公告号为CN2549657Y;

证据2?9?2:第02115927.0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7日,该专利申请与上述证据2-9-1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一申请人提出的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

证据2?10:第01204668.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

证据2?11:US5303575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该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期为1994年4月19日。

结合上述证据,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8公开了连接有打印机的清醒度测试系统,证据2-9-1(或证据2-9-2)都公开了车载无线双向通讯多媒体装置的微型打印机与车站或路段无线标识器之间进行无线数据传输,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8与2-9-1(2-9-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8公开的系统与证据2-10公开的无线传输电路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有的”一词描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11公开了呼气酒精测试装置的CPU、燃料电池传感器电路等绝大部分特征,其区别特征无线收发电路在证据2-10的无线电子点菜器、证据2-9-1(2-9-2)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11与2-10或者证据2-11和证据2-9-1(2-9-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8公开了燃料电池等特征,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区别特征无线数传收、发电路与单片机的连接分别在证据2-10及2-9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8与证据2-10或者证据2-8与证据2-9-1(2-9-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11与2-10的结合或证据2-11与证据2-9-1(2-9-2)的结合、证据2-8与证据2-10的结合或证据2-8与证据2-9-1(2-9-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11与证据2-9-1(2-9-2)的结合或证据2-8与证据2-9-1(2-9-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合案审理的原则,专利复审委员本案合议组决定对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于2007年11月26日向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8年1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第二请求人。同时要求专利权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一周内或者在口头审理时对两请求人所提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中文译文陈述意见,否则视为没有异议。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接到本通知书一周内或者在口头审理时对两请求人所提证据陈述意见,否则视为其对请求人所提证据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均由代理人谭佐?、潘卫江出庭参加,专利权人一方由胡坚、段成云、陈祖浩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针对两请求人的民事答辩状和意见陈述各一份,合议组将其当庭转给两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份,合议组将其当庭转给专利权人,并明确告知三方当事人:对于其中涉及的意见三方当事人应在口头审理中充分发表及辩论,在口头审理之后不再给予书面陈述意见的机会。三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两请求人的代理人明确表示:第一请求案件与第二请求案件对相同证据的具体使用情况相同,可以直接审理第二请求案件,对于两请求案相同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对第一请求案件的意见与第二请求案件的意见相同。

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2、2-3及证据2-5的加盖有图书馆公章的杂志复印件,并表示证据2-4为从网站上下载打印的文件,无法提交其他证明其来源的证据,公证机关对证据2-4也不予公证。

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的时间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证据2-2、2-3及证据2-5的来源,认为其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上的公章有问题,但认可其收到的上述复印件与加盖公章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相同;认可证据中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无异议;专利权人表示不能确认证据2-4的来源。

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二请求人:证据2-4为网上下载的证据,而且也没有公证认证,因此不予采纳,第二请求人表示认可。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针对方法的特定界定,是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针对方法提出的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打印机和测试仪之间的无线连接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采用无线数据传输技术进行连接”是结构的限定,无线连接关系跟有线连接关系是一样的,只不过无线连接是看不到的。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第一、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界定了酒精测试仪主机和打印机之间采用无线数据传输技术进行连接这样一种连接方式,无线数据传输技术是一种概括性的描述方式,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采用频率收发器,其中只公开了涉及nRF401芯片的实施方案,因此本专利概括范围过大,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给出了实施例,nRF401芯片只是可以实现的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能够理解实施本专利的其它技术方案,不需要在说明书中一一列举,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已经认可红外、蓝牙是早已实现的无线打印的方案,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怎么样通过除红外传输技术之外的其它无线传输技术,在10米之内无须电缆连接即可实现对测试结果的打印”,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说明了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本专利正是想解决有线连接、红外等的不足,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这一问题,因此构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频率划分规定中,红外不属于无线频率范围,认为无线传输和无线电传输是一样的,并当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的复印件作为参考。对此第二请求人认为:无线数据传输与无线电传输不同,无线电只是无线数据传输中的一种。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请求人认为:一般技术人员不能清楚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有的数传收、发电路”,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4没有择一引用,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句号是明显的错误,“特有的”是本专利所特有的电路,附图8、9及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3行描述了此特有的电路,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清楚的。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二请求人,权利要求4是清楚的。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第一请求人认为:证据2?1附图及说明书实施例清楚公开酒精测试仪与打印机通过信号连接,与本专利区别仅在于证据2?1是采用有线连接,但认为无线连接方式与有线连接方式属于同等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1解决的问题、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同,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1与证据2?2的组合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2公开了NF401的应用及连接关系,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无线连接。证据2?1与证据2?3的组合、证据2?1与证据2?5的组合、证据2-8与证据2-9-1(2-9-2)的组合、证据2-8与证据2-10的组合也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3附图3与本专利附图8完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芯片是公知技术,但证据2?2、2-8、2-9及2-10没有公开酒精测试仪与打印机的无线连接结构。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是否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11与证据2?10的组合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证据2?11附图2中的CPU相当于本专利的单片机,证据2?11中的压力检测管36对应本专利监测器,证据2?11中的数据存储对应本专利数据存贮电路,证据2?11中的标号73对应本专利指令控制电路,等等;本专利“特有的数据传收、发电路”在证据2?10的附图3?1中公开;证据2?11的附图2中公开了放大器后面接单片机;证据2?11的压力检测器后面接到单片输入脚;本专利“存贮电路接单片机的数据口”属于公知技术;证据2?11的附图2中公开了显示屏与单片机连接;证据2?11的附图2中公开了音响指示电路与单片机的一个输出脚连接,指令控制电路包括数字键盘和控制按键,分别接单片机的控制脚;证据2?10的附图3?1中的管脚9、10与单片机串行,管脚19、18都是控制脚,与单片机连接;所以证据2?11、证据2?10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也没有获得意料不到的效果。证据2-11与证据2-9-1(2-9-2)的组合、证据2-11与证据2-10的组合、证据2-8与证据2-10的组合以及证据2-8与证据2-9-1(2-9-2)的组合均破坏权利要求2与3的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芯片为公知技术,本专利所保护的是测量端与打印端的连接方式,证据2?11、证据2?10只是公开了通用的连接关系,管脚的应用都是众所周知的,证据2?11、证据2?10没有公开酒精测试仪与打印机的连接方式;证据2?10是有线连接;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10电路绝大部分与本专利相同,不同的是本专利用无线的方式进行连接,证据2?11与本专利的电路也基本相同,但证据2?11是点菜机与电脑之间的连接,二者的领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本专利关键是将无线传输运用到了酒精测试仪上,并具有突出的特点,这些不是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关于证据2-8,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无线数传是公知技术,而证据2-9-1(2-9-2)中没有实现无线打印。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第二请求人认为:证据2-11与证据2-9的组合以及证据2-8与证据2-9的组合均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证据中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案的证据使用方式以请求人在口审当庭使用的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为准,对请求书及意见陈述书中涉及的其它证据及组合方式的意见不再考虑。两请求人均表示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2-6、2-8到2-1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8及2-11的中文译文也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这些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8及2-11公开的内容以中文译文为准。同时由于证据2-1、2-6、2-8到2-11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2-2、2-3及2-5属于公开发表的期刊论文的复印件,并且第二请求人提供了加盖有“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电子信息学院”红章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加盖红章的复印件与复审请求时提交的不加盖红章的复印件相符。但是,专利权人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不能确认,且加盖的红章有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红章表明了其来源,而且上述证据均为期刊杂志的摘选,其内容中给出了期刊名称、刊号、期数信息,在此情况下专利权人并没有提出合理质疑,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证据2-2、2-3和2-5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2-2、2-3和2-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为网络下载的产品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其来源。合议组经审理认为:由于第二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证据2-4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由于第一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1到1-6与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1到2-6完全相同,合议组对其不再进行重复认定,除证据1-4以外,其余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当需要打印时,必须把酒精测试仪和打印机用电缆连接起来,或者用红外线连接以后才能打印”;“用红外线连接又有方向性,使用时都有不方便之处”;“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无线数据传输技术,在10米之内无须电缆连接,即可将执勤交警对被测者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检测后的结果,脱机打印出来的带有无线打印功能的酒精测试仪。”

结合上述权利要求的方案和说明书背景技术以及发明目的的描述,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有线电缆连接或者具有有线电缆连接或者红外线连接的无线打印酒精测试仪属于背景技术,而本专利是在有线连接技术和红外线连接技术的基础上进行的改进,而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描述,只能使之区别于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有线连接方式进行打印的酒精测试仪的技术方案,而不能将其与通过红外线连接的具有无线打印功能的酒精测试仪区分开来,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不足以构成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从而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缺少解决本专利所声称的“在10米之内无须电缆连接,即可打印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这一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有关独立权利要求应当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了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构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因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合议组经审理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无线传输方式是与有线传输方式相对而言,是以无线方式进行的传输,而红外传输是以红外线的方式进行传输,属于无线传输的一种方式,无线传输不等于无线电传输,其还包括除无线电传输以外的其他无线传输方式,比如红外线传输等,专利权人所提交的无线电频率范围划分的规定不能证明红外传输不属于无线传输,因而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了完整的区别于背景技术的技术方案,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合议组对于两请求人与该权利要求有关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进一步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某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使用了该词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于说明书中对该词的说明而被限定得足够清楚,这种情况也是允许的。

(1)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1款的规定

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有的”一词不清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清楚地描述了酒精测试仪的无线数据收发电路,其中说明书附图8清楚地显示了本专利的酒精测试仪主机中所采用的无线数据收发电路的图示,在说明书第9页到第10页结合该图对无线数据收发电路清楚地进行了描述,并且在说明书实施例部分有关酒精测试仪主机中所采用的无线数据收发电路的实施方式只有结合图8的描述这一种。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对酒精测试仪主机结构的进一步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中的“特有的无线数传收、发电路”就是说明书附图8中所显示的电路,其中采用的“特有的无线数传收、发电路”在说明书的上述内容中已经有清楚的解释和图示。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有的无线数传收、发电路”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1款的规定

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没有择一引用权利要求1和3,导致引用关系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4用“、”隔开的方式表示的是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两个技术方案,这种撰写方式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的范围,因而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第一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和理由完全包含在第二请求人的相关证据和理由中,而且两请求人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中也明确表示两请求案中相同的证据具体使用情况相同,可以直接审理第二请求案,因此针对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本案合议组直接针对第二请求人的证据和理由进行审理。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应被宣告无效,对于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因此本案合议组针对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进行审理。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4都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这些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都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从属权利要求4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和3,其中包含了两种技术方案:即含有权利要求1和4的全部内容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3、4的全部内容的技术方案。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与其他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8与其他证据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虽然合议组不再对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但在对其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应在第二请求人所采用的评价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证据和理由的基础上进行。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1与其他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证据2-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中公开了一种酒精测试仪,该酒精测试仪通过信号连接线与打印机连接(参见证据2-1说明书全文,说明书附图3)。证据2-1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所述酒精测试仪主机和配套的小型打印机之间采用无线数据传输技术进行连接;(2)酒精测试仪主机的电路部分的具体构造。

证据2-2记载了单片RF无线收发芯片nRF401及应用,其中图2公开了该芯片的典型应用原理图。

证据2-3记载了基于RF芯片nRF401的无线数传模块设计,其中图3公开了该芯片的应用原理图,并在“概述”部分记载:nRF401芯片“可方便地嵌入在各种测量和控制系统中进行无线数据传输”。

证据2-5记载了基于多点无线通信技术的nRF401芯片的应用研究,其中具体公开了nRF401芯片在开发新型汽车安全性能智能检测装置中的应用。

证据2-9-1记载了一种车(船)载无线双向通讯多媒体装置,其中公开了该装置通过无线电收发8与车站或路段无线标识器之间进行无线电传输。

证据2-9-2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其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与证据2-9-1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完全相同。

证据2-10记载了一种无线电子点菜器,其中公开了该电子点菜器的带微处理器的主控电路2可通过无线传输电路3或者有线传输电路6分别实现无线传输和有线传输。

证据2-11记载了一种呼气酒精测试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该装置包括CPU30以及与其连接的酒精浓度传感器32,还包括一个压力检测器36、显示屏28、随机存储器74、语音输出电路80及小喇叭82、打印机79、液晶显示器28、运算放大器40、与CPU30连接的用户控制接口62、64、66等元器件。

通过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可知,区别特征(1)在这些证据中没有公开,此外,上述证据中没有对nRF401的电路部分的文字描述,所记载的相应电路图也不清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证据所公开的内容无法确定其中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2);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证据中公开的内容,也没有获得将无线传输数传通讯用于证据2-1中的酒精测试仪来实现无线数据传输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1与上述这些证据的组合也具备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8与其他证据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证据2-8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也可作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中公开了一种酒精清醒度测试系统,该系统的处理装置18通过单片机36与打印机42(有线)连接(参见证据8的说明书第2栏第46行到第3栏第16行、第4栏第53行到57行的中文译文,附图1及其附图标记的中文译文)。证据2-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存在上述区别特征(1)和(2),而且这些区别特征在上述其他证据中都没有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获得将无线传输数传通讯用于证据2-8中的酒精测试仪来实现无线数据传输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8与其他证据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参见以证据2-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评述)。

对于第二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合议组经审理认为:无论是证据2-1、2-8和2-11中公开的酒精测试仪(装置),还是其他证据中所公开的nRF401芯片、无线数据传输电路、电子点菜器和车船载无线双向通讯多媒体装置,都没有启示或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酒精测试仪中采用无线数传电路,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可通过无线方式来实现酒精测试仪主机和打印机之间的无线连接的效果,因此合议组对于第二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证据2-1和证据2-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都存在的区别特征是:(1)所述酒精测试仪主机和配套的小型打印机之间采用无线数据传输技术进行连接;(2)与酒精测试仪主机配套的打印机的无线数传收发电路及其连接方式。证据2-2、2-3、2-5,2-9-1(2-9-2)、2-10及2-11也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同时也没有给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或教导,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当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与证据2-1和证据2-8所公开的内容相比,都存在上述区别特征(1)和(2),基于相同的理由,该方案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7405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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