座式双连宠物饮水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座式双连宠物饮水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09
决定日:2008-06-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46037.7
申请日:2002-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3-04-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彬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0?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未在举证期限内针对外文证据中的必要文字部分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2、对于在举证期限内未用于具体说明无效理由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9日授权公告的02346037.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座式双连宠物饮水器”,其申请日是2002年8月12日,专利权人是蔡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绍兴波波宠物用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公开日为1992年5月11日的第184074号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的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差别属于功能上的设计差别,且其仅为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是附件1所示第184074号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是第315037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3页;

附件4是第296371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3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请求人,由于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附件3和附件4所示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因此上述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请求人于2008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附件1和附件2所示第184074号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补充提交了经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文献馆认证的专利公报复印件3页(下称附件5)。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9日将上述意见陈述及附件5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附件3和附件4所示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所使用的是其图片,而非文字,且其上所示的相关著录项目信息均为简单的英文,无中文译文不影响对证据的采纳,故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采纳。请求人同时补充提交了附件3和附件4中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2008年4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并当庭提交了附件5的完整材料原件8页。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提交的附件3和附件4不符合关于外文证据提交和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的两项规定,本案不予考虑。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第315037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4是第296371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请求人后在举证期限外提交了附件3和附件4中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3和附件4属于外文证据,且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公开日期和产品名称等必要比对信息的中文译文,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因此本案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请求人提出的因外文简单而无须提交中文译文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请求人针对附件3和附件4仅简单罗列证据,并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因此本案对附件3和附件4也不应予以考虑。

3.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涉及公开日为1992年5月11日的第184074号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文本;专利权人未对该专利文本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该184074号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文本内容真实,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该184074号中国台湾新式样专利文本公开了一款宠物饮水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呈近似圆边三角台状,其顶部有一个圆形盆体和一个近似葫芦形盆体;葫芦形盆体边缘高于圆形盆体边缘,且其底部呈阶梯状,有一条形槽连通。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宠物饮水器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呈近似圆边半圆台状,顶部有两个直径相同的圆形盆体和一个凸起的圆形浅盆;凸起浅盆和其中一个圆形盆体通过一个条形槽连通。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宠物饮水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顶部盆体的数量、位置以及均以圆形设计为基础等方面有共同之处,但是由于二者的整体形状设计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均存在明显差别,上述差别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功能性设计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的观点,合议组认为:作为本案涉及的产品而言,由于其具有明确的用途,因此必然具有功能性设计,但是所述的功能性设计能够通过各种各样的形状设计得以实现,因此本专利明显区别于在先设计的形状设计不属于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从而认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234603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