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灯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08
决定日:2008-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2171.3
申请日:2006-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丽冰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省中山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在使用时视觉不易见到的部位产生的局部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62171.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灯罩”,其申请日是2006年5月31日,专利权人是广东省中山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罗丽冰(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的20053005922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著录项目及附图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15888。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所示在先公开的灯罩外观设计整体相同或者相近似,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使用时不受关注的顶部和底部,以及片状板的数量稍有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8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29日的20053005922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著录项目及附图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515888;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在上述证据中公开了一款灯罩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近似球形,中部为圆柱形灯罩,周围密布近似半月形的片板,圆柱形灯罩内安有八脚星状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灯罩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近似球形,中部为双层圆柱形灯罩,周围密布近似半月形的片板,圆柱形灯罩内安有三脚环状架。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灯罩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二者圆柱形灯罩内的具体设计不同,灯罩周围片板的数量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灯罩内部的设计差别相对于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在使用时视觉不易见到的部位产生的局部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片板数量的不同在二者均密布片板设计的影响下也不明显,且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灯罩部分、片板部分等主要外部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和布局等方面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6217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立体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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