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玩具(环保清洁电动车)
决定号:11710
决定日:2008-06-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6247.7
申请日:2005-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和成
授权公告日:2005-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伟文
主审员:李阳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乔东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时候,应通过对两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两者整体形状设计及各部位形状设计均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情况下,这种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环保清洁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30056247.7,申请日为2005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杨伟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陈和成(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发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01307275.7号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
附件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01303314.X号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公告日为2001年10月24日;
附件3:中国外观设计专利96307709.0号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公告日为1997年8月6日;
附件4:中国外观设计专利99340680.7号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公告日为2000年6月28日;
附件5:韩国外观专利0221648号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6:韩国外观专利0217744号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7:韩国外观专利30-0309036号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8:请求人所称的某玩具环保清洁电动车的照片打印件,共1页;
附件9: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纠纷的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代理委托书,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请求人于2008年2月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11:根据1960年海牙法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存档文献号为DM/050601的欧洲的外观专利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4页,公告日为2000年4月30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于2008年5月27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2、5-8作为证据,附件9不作为证据使用,保留附件1、3、4、11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3、4、1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3、4、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附件1、3、4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1为根据1960年海牙法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存档的外观专利,专利权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附件1、3、4、11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3、4、1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分别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性的比较。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是一种环保清洁电动车玩具,该车的外形可以分为车体前部、车头、车身、车尾四个部分。车体前部为两个圆形的旋转扫地器;车头为驾驶舱,驾驶舱前玻璃为一斜面且略呈弧形,驾驶舱两侧对称车门上设有上部两块小窗和下部一块大窗;车身为一方形存储垃圾容器,其上装饰有条纹,车头与车身之间存在较宽的缝隙,车身两个侧面各有前轮和后轮两个轮胎;车尾为一长方形垃圾箱(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主分类号为12-13-50811,属于专用车辆,即属于汽车类别,而本专利属于玩具汽车类别,所以附件1与本专利相比,属于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规定,无需对本专利和附件1进行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近似。
附件3所示的外观设计的名称为电动玩具(垃圾车),其车头前部没有旋转扫地器;车头驾驶舱的前玻璃驾驶舱前玻璃为一斜面且略呈弧形,驾驶舱窗户与前玻璃为一块整体弧形玻璃构成,车头上有一个类似安全帽的部件;车身为一方形存储垃圾容器,车头与车身之间存在较宽的缝隙,车身两个侧面各有前轮和后轮两个轮胎;车尾无垃圾箱(详见附件3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玩具环保清洁电动车与附件3的电动玩具(垃圾车)相比,除了在车身的垃圾容器形状以及车头与车身之间的连接相似之外,在车头前部旋转扫地器、车头、车尾垃圾箱等设计上均有较大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的玩具环保清洁电动车与附件3的电动玩具(垃圾车)不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4所示的外观设计的名称为玩具匙扣垃圾车,其车头前部没有旋转扫地器;车头驾驶舱的前玻璃驾驶舱前玻璃为一斜面且略呈弧形,驾驶舱两侧各有一玻璃窗户;车身为一方形存储垃圾容器,车头与车身之间有一块挡板,车身两个侧面各有前轮和后轮两个轮胎;车尾无垃圾箱(详见附件4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玩具环保清洁电动车与附件4的玩具匙扣垃圾车相比,除了在车身的垃圾容器形状以及车头与车身之间的连接相似之外,在车头前部旋转扫地器、车头、车尾垃圾箱等设计上均有较大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的玩具环保清洁电动车与附件4的玩具匙扣垃圾车不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11所示的外观设计的名称为清洁车/玩具,其车头前部没有旋转扫地器;车头驾驶舱的前玻璃驾驶舱前玻璃与地面基本呈直角,驾驶舱窗户与前玻璃为一块整体弧形玻璃构成;车身为一方形存储垃圾容器,车头与车身之间有缝隙,车身两个侧面各有一个前轮和两个后轮共计3个轮胎;车尾存在一个垃圾箱(详见附件11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玩具环保清洁电动车与附件11的清洁车/玩具相比,除了在车身的垃圾容器形状、垃圾容器以及车头与车身之间的连接相似之外,在车头前部旋转扫地器、车头、车轮的数量等设计上均有较大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的玩具环保清洁电动车与附件11的清洁车/玩具不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外观设计,所以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近似,并且通过本专利与附件3、4、11所示的外观设计分别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这些在先设计整体上与本专利不相同,且存在较大的区别,这些区别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在对两者观察后的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性影响,所以本专利分别与附件3、4、11相比均为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1、3、4、11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3005624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仰视图
附件3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附件4附图
附件1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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