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携式吊运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便携式吊运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10
决定日:2008-06-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5301.0
申请日:2002-1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市春之雨商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春山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66C 2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从网络下载的文章的打印件,但未提交相应的佐证来证明这些网络文章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这些证据所公开的内容直接认定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仅凭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便携式吊运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13日,专利号为02255301.0,专利权人为刘春山。

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携式吊运机,其特征是包括有动力装置、支架和吊运转臂机构,动力装置包括有电机、减速器、滚筒及钢丝绳,支架包括有螺杆、螺杆座、顶杆及螺母;吊运转臂机构包括有转动套、轴承、固定套、转臂、拉绳、滑轮及滑轮座;螺杆插装在螺杆座中,顶杆插装在螺杆外,螺杆上装有用于调节顶杆高低的螺母;转动套套装在顶杆外,转动套下面设有轴承,固定套上设有锁紧螺钉,固定套位于轴承下面,用于限定转动套的位置;转臂通过铰链装在转动套下方,转臂的另一端装有滑轮,转臂靠近滑轮处设有拉绳座,通过拉绳拉在转动套上方。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吊运机,其特征是在转臂靠近转动套处,设有行程开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烟台市春之雨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无效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并且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标题为“世界第一 中国制造――便携式吊运机发明人刘春雨自述”的网络文章复印件,共3页;

证据2:标题为“便携式吊运机发明者的创业之路”的网络文章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标题为“农民刘春雨:专利投入生产引来李鬼一窝(图)”的网络文章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标题为“便携式吊运机发明人刘春雨自述”的网络文章复印件,共2页;

证据5:标题为“吊运机的发明”的网络文章复印件,共4页;

证据6:标题为“投资吊运效率高 认准专利赚钱快”的网络文章复印件,共2页;

证据7:关键词为“便携式吊运机是刘春山、刘春雨2001年开始研发并生产的专利”的baidu百度搜索结果以及相关内容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8:标题为“关于“便携式吊运机”的评论”的网络文章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于2008年3月4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问题进行了补正。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8年4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7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均为网络文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这些文章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具体结构,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发明,因此本专利具备实用性,说明书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交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使用证据1-8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8的网络打印件,其中证据1-6的网络打印件右下角标有日期2008-01-18。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例如说明书中没有说明动力装置、支架和吊运转臂机构之间的结合关系以及结合后所起的作用;说明书没有公开钢丝绳和电机等动力装置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对动力装置中的电机、减速器、滚筒、钢丝绳之间的结构关系也没有说明;说明书中没有对通过拉绳调整转臂倾角的目的进行说明;说明书没有对行程开关的作用和效果进行说明。

经审查,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描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出一种结构简单紧凑便于携带的适于高空重物吊运的吊运机。为此,本专利在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提出了以下技术方案:吊运机包括有动力装置、支架和吊运转臂机构,动力装置包括有电机、减速器、滚筒及钢丝绳,支架包括有螺杆、螺杆座、顶杆及螺母;吊运转臂机构包括有转动套、轴承、固定套、转臂、拉绳、滑轮及滑轮座。螺杆插装在螺杆座中,顶杆插装在螺杆外,螺杆上装有用于调节顶杆高低的螺母;转动套套装在顶杆外,转动套下面设有轴承,固定套上设有锁紧螺钉,固定套位于轴承下面,用于限定转动套的位置;转臂通过铰链装在转动套下方,转臂的另一端装有滑轮,转臂靠近滑轮处设有拉绳座,通过拉绳拉在转动套上方,可以通过调节拉绳的长短来调节转臂的倾角。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对上述技术方案进行了图示。由上述内容得知,本专利的吊运机构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即动力装置、支架和吊运转臂,其中动力装置为吊运转臂提供动力,支架支撑吊运转臂,而吊运转臂实现对重物的吊运。其中,动力装置中的电机带动滚筒卷绕钢丝绳,钢丝绳通过支架与调运转臂上的滑轮与重物相连,从而提升重物,而吊运转臂一端通过铰链与转动套相连,另一端通过拉绳与转动套相连。说明书内容及附图对支架和吊运转臂机构作出了详细说明,而动力装置中电机、减速器、滚筒、钢丝绳的关系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至于拉绳调整转臂倾角的作用以及行程开关的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则是显而易见的,通过拉绳调整转臂倾角,能够根据所吊重物重量的大小调整转臂的受力状况,而且能根据工作现场的环境调整所占横向空间大小,行程开关则可防止起吊过位发生事故。综上所述,说明书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描述是清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没有电机底座和滚筒端座,如果没有电机底座,电机、减速器、滚筒、钢丝绳就无法组合在一起,如果没有滚筒端座,那么串联电机和减速器的轴会发生变形,因此却少了这两个部件将导致吊运机无法正常工作,因此本专利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在电机和滚筒上分别设置电机底座和滚筒端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电机底座和滚筒端座分别对电机和滚筒起到支撑和稳定的作用,由于电机底座和滚筒端座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没有直接关系,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记载电机底座和滚筒端座,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本专利完全能够制造和使用,并具有结构紧凑、便于携带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3、 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8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8是从网络下载的文章的复印件,请求人仅仅提交了这些证据的网络打印件,但未提交相应的佐证来证明这些网络文章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这些证据所公开的内容直接认定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仅凭证据1-8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225530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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