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睫毛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52
决定日:2008-06-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3297.6
申请日:2005-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松下电工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7-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鄂林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论在产品的整体外部形状或是局部形状上均明显相近似,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1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73297.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睫毛器”,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5日,专利权人为周鄂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松下电工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附件1、附件2、附件3中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其中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除工作区、按钮和背面等处的一些局部细微设计有所不同之外,产品各部分的位置及形状均采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而附件3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产品的摆放角度有细微旋转,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02345341.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附件2:第1173189号日本意匠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4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430001975.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5月4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各附件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理由如下:产品工作区的弧面中空及“U”形分割的设计是睫毛器产品领域公认的惯常设计,该两部分以外的设计是判断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主要因素,因此,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在产品的外部轮廓、上部、右侧及背面的设计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3是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改进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8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进行答复,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收到请求人的答复意见,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所述的产品工作区弧面中空及“U”形分割设计是睫毛器产品领域公认的惯常设计无任何根据,本专利与附件1的差别并非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内容,而本专利与附件3并无实质区别。
合议组经合议,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随本无效审查决定转送专利权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专利号为02345341.9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9月17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产品名称为“卷睫毛器”。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其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0月25日)以前,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与本专利均是用于卷睫毛的器具,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的外部形状近似螳螂腰形,上端为中空的睫毛夹部位,其形状呈向内凹陷的弧面形,产品正面的中部至上部由一近似“U”形的曲线分割开来,“U”形曲线的上端与睫毛夹衔接部位的中间为一向内凹陷的弧面,“U”形曲线的底端有一近似瓜子形的操作键,其两侧及底部边缘与“U”形曲线的内侧相切;产品右侧中间位置有一长方形电源控制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产品的外部形状近似螳螂腰形,上端为中空的睫毛夹部位,其形状呈向内凹陷的弧面形;产品正面的中部至上部由一近似“U”形的曲线分割开来,在“U”形曲线的底端有一近似瓜??形的操作钮,其两侧及底部边缘与“U”形曲线的内侧相切;产品背面有排列成倒三角状的三个螺丝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外部形状均近似螳螂腰形,上端中空的睫毛夹形状均呈向内凹陷的弧面形,产品正面中至上部均由一近似“U”形的曲线分割开来,操作键的形状均近似瓜子形且位于“U”形曲线的底端并与之相切,而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外部形状较在先设计而言稍显圆润;本专利的产品正面“U”形曲线的上端与睫毛夹衔接部位的中间有一向内凹陷的弧面,而在先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的产品右侧有电源控制键,而在先设计的产品相应位置无该按键;在先设计的背部有螺丝孔,而本专利的相应位置无螺丝孔。合议组认为,睫毛夹根据睫毛自然生长的弧线形设计为弧面中空的形状属于该产品领域公认的惯常设计,故此部位设计的相似性不作为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因素。除产品睫毛夹部位外,二者在整体外部形状、正面的布局、局部的操作键形状上也存在明显的相近似,其不同点仅在于形状的圆润程度及产品各面局部的细微差异,而这些细微差异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宣告20053007329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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