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23
决定日:2008-06-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90171.4
申请日:2006-09-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安秦唐尚品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白振堂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对于在法定期限内未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超期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不予考虑;对于超期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2、对于以印刷合同和印刷品相结合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印刷品的名称及外部形式的统一尚不足以认定二者内容的唯一对应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90171.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笔”,其申请日是2006年9月18日,专利权人是白振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西安秦唐尚品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兵马俑笔记本和笔(POLY)设计稿”打印页复印件1页;
附件2是请求人宣传册的封面和第6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是请求人和西安同兴彩色快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印刷制品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4是序号为2?4?72的《生产施工单》复印件1页;
附件5是《第七届西安国际旅游工艺品礼品暨家用品展览会参展证》正面复印件1页;
附件6是加工函复印件1页;
附件7是加工函复印件1页;
附件8是发货函复印件1页;
附件9是《人文奥运??第二届中国礼品暨纪念品设计大赛证书》复印件1页;
附件10是《第十四届中国(北京)国际礼品、工艺品暨家用精品展览会展位确认书》复印件1页;
附件11是照片复印件2页;
附件12是照片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兵马俑笔”设计完成并委托加工,附件2至附件5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兵马俑圆珠笔”在广告宣传册上公开发表,附件6至附件8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将军俑笔”和前述“兵马俑圆珠笔”委托加工,附件5还证明前述“兵马俑圆珠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西安展览会上公开展出并销售,附件9证明前述“兵马俑圆珠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参加了设计大赛,附件10至附件12证明前述“兵马俑圆珠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北京展览会上公开展出,因此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和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宣告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质疑附件1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质疑附件2至附件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在先公开性,质疑附件5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质疑附件6至附件8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质疑附件9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质疑附件10和附件11与本案的关联性,质疑附件12的公开性;同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自述“兵马俑圆珠笔”有三款,与其证据所示不唯一对应,且请求人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没有任何支持的事实、证据和论述,其主张应不予支持,因此本专利应予维持。另外,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说明请求人主张的在先公开事实与其自身在后申请专利的行为相矛盾:
反证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的200630303613.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5日;
反证2是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3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由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附件2所示宣传册的完整原件、附件3的原件、附件4的原件、附件5所示参展证的完整原件、附件9的原件、附件11的原件和附件12的原件,并当庭针对附件1补充提交了《证明》2页,针对附件3和附件4补充提交了《证明》1页,针对附件5补充提交了《会刊》3页,针对附件9补充提交了报名表4页、《证明》1页和《秦始皇陵兵马俑》刊物3页,同时针对上述补充证据提交了补充说明1页;另外,请求人补充认为本专利采用已有的兵马俑造型作为设计元素,不是新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上述补充提交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本案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相关证据的原件,认可附件1、附件2、附件5、附件9、附件11和附件12本身的真实性,针对其他方面仍坚持原有主张;同时专利权人认为通过反证1和反证2能够推定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虚假,并当庭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0页作为参考材料。
请求人认可反证1和反证2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专利权人的推定与事实不符。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所示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而其他证据均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陈述包括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两方面内容;其后于口头审理中补充提出本专利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认为:
对于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由于请求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该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具体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因此本案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对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中基于“新设计”的要求补充提出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理由,由于其属于超期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因此本案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基于上述,合议组仅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针对请求人于口头审理中补充提交的多份证据,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证据的提交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均不属于可以考虑的例外情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因此本案对上述补充证据不予考虑。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兵马俑笔记本和笔(POLY)设计稿”打印页;请求人以此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兵马俑笔”设计完成并委托加工。专利权人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
针对附件1,合议组认为:虽然其上记载“笔 TF-05-01844”和“05.10.26”等字样,请求人说明上述字样表明宁波泰丰公司于2005年已完成“兵马俑笔”的设计,但是附件1本身是打印的电子数据信息,基于电子数据信息的变动随意性,在未经任何形式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也不足以确认“TF”字样与宁波泰丰公司的对应性。
4.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请求人宣传册;附件3是请求人和西安同兴彩色快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印刷制品合同》;附件4是序号为2?4?72的《生产施工单》;附件5是《第七届西安国际旅游工艺品礼品暨家用品展览会参展证》;请求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兵马俑圆珠笔”在广告宣传册上公开发表。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和附件5的真实性。
针对上述附件,合议组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定的事实,合议组对附件2和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附件2所示宣传册本身未体现印制或者散发时间,不能证明其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而附件3所示合同仅体现合同签订日期,附件4所示施工单本身仅体现下单日期,均未表明其内涉及的“秦唐尚品册子”的印制完成时间;且附件3中表明的承印方和附件4中表明的下单者以及后书收款内容的出具者均未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因此不足以认定附件3和附件4所涉及的“秦唐尚品册子”的印制完成时间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也不足以认定附件2所示宣传册的内容与附件3和附件4所涉及的“秦唐尚品册子”的唯一对应性;同时附件5所示参展证中未体现附件2所示宣传册公开散发的任何信息,也不足为证。
5.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加工函复印件;附件7是加工函复印件;附件8是发货函复印件;请求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将军俑笔”和前述“兵马俑圆珠笔”委托加工,前述附件5还证明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西安展览会上公开展出并销售。专利权人质疑附件6至附件8的真实性。
针对上述附件,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交附件6至附件8的原件,在专利权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附件6至附件8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且前述附件5所示参展证中未体现相关产品公开展示的任何信息,也不足为证。
6.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是《人文奥运??第二届中国礼品暨纪念品设计大赛证书》,请求人以此证明前述“兵马俑圆珠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参加了设计大赛。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
针对附件9,合议组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定的事实,合议组对附件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书涉及的产品为“佛像笔筒”,与请求人所述的“兵马俑圆珠笔”无关;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兵马俑圆珠笔”与“佛像笔筒”共同参赛的主张,因缺少相关证据,合议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7.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是《第十四届中国(北京)国际礼品、工艺品暨家用精品展览会展位确认书》复印件;附件11是照片2张;附件12是照片2张;请求人以上述证据证明前述“兵马俑圆珠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北京展览会上公开展出。专利权人质疑附件10的真实性,认可附件11和附件12本身的真实性。
针对上述附件,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未能提交附件10的原件,在专利权人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附件10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且附件11和附件12所示照片的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在无其他证据的有力支持下,均不能被确定,同时附件11所示照片中未显示相关产品,附件12所示照片中显示的相关产品模糊不清,因此均不足为证。
8.综上所述,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9.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63009017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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