缝纫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缝纫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24
决定日:2008-06-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03530.9
申请日:2004-0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和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
主审员:侯曜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专利权人已声明放弃作为证据的对比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不能以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没有明显差别,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两外观设计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容易混淆,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30003530.9,申请日为2004年2月20日,专利权人为大和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专利权,启翔针车(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与专利权人在同一日申请的200430003529.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在2003年7月9日申请的03351697.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请求人提交了作为证据的如下附件:

证据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03351697.9,申请日为2003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24日,专利权人为大和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打印件共1页;

证据2: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0430003529.6,申请日为2004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为大和缝纫机制造株式会社,打印件共1页;

证据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02367361.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打印件共1页;

证据4: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02308481.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打印件共1页;

证据5: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03326831.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7日,打印件共1页;

证据6: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02312814.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打印件共1页;

证据7: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01340679.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打印件共1页;

证据8: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ZL200430003530.9的外观设计图形(即本专利),打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4月27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4-7的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基座形状、支腿、臂上的凸起、平行于臂的棒和引导板;(2)本专利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臂底边缘的形状、盒状突出部分、臂上的凸起、管状床顶表面的形状和差动控制钮;(3)本专利与证据6的区别在于臂底边缘的形状、盒状突出部分、臂上的凸起、管状床顶表面的形状和差动控制钮;(4)本专利与证据7的区别在于驱动轮的位置、臂上的凸起和支腿。

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除了重申本专利与证据4-7之间存在的上述区别之外,还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的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臂底边缘形状、臂上凸起的形状、驱动轮的直径、管状床的形状、线张力器的宽度以及与棒的连接方式和角度杆;(2)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针位传感器;(3)本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臂底边缘形状、驱动轮的位置、突出的棒、滑轮和线张力控制器的宽度。

2007年6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7日和2007年5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2007年8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和出庭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的情况下,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与证据3-7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公开性无异议;

4.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本专利与证据1和2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根据《审查指南》及过渡办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通过选择放弃证据1和2所述专利的方式,以维持本专利有效,如果选择放弃,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指定期限内提交放弃声明。

2007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放弃ZL03351697.9号和ZL200430003529.6外观设计专利的书面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上述声明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准予放弃上述两项专利权,并分别在2008年1月23日公告的第24卷第4号和2008年4月23日公告的第24卷第17号专利公报上公告。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在专利权人已声明放弃作为证据的对比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不能以其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专利权人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证据1和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所述声明已经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因此,请求人以证据1和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已经消除,其据此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已经不能成立。

(二)、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3-7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3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没有明显差别,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两外观设计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容易混淆,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具体对比判断如下:

从整体上看,本专利的缝纫机由机身和机座构成,其中机座有一对独立的支腿与机臂平行向外突出;机身由横向平行的机臂和管状床以及纵向的立柱构成,机臂和管状床的一端与立柱连接。从主视图可见,机臂底边缘在头部处微向下突出,管状床的横截面近似为半圆形,自距立柱约三分之一处向立柱方向逐渐放大呈半圆锥形,立柱近似为四棱柱,其宽度明显大于机臂。由左视图和右视图可见,在立柱的左侧,立柱的上方有一个向斜上方倾斜的近似长方形的针位传感器、一个向后方突出的棒,以及一个垂直于该棒与立柱呈钝角连接角度杆,在机臂和管状床与立柱的连接部位上,有一扇形指示器;在立柱的右侧,与机臂并排有一圆形差动控制钮,与管状床并排有一圆形驱动轮;在立柱的顶部,有一与机臂方向垂直的线张力控制器,上有五个旋钮,线张力控制器的宽度宽于立柱(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整体上看,证据3涉及的缝纫机由机身和机座构成,其中机座有一对独立的支腿与机臂平行向外突出;机身由横向平行的机臂和管状床以及纵向的立柱连接而成。从主视图可见,机臂底边缘在头部处明显向下突出,管状床的横截面近似为半圆形,自距立柱约三分之一处向立柱方向逐渐放大呈半圆锥形,立柱近似为四棱柱,其宽度明显大于机臂。由左视图和右视图可见,在立柱的左侧,与管状床并排有一圆形驱动轮;在立柱的右侧,与机臂并排有一圆形滑轮,与管状床并排有一盒状壳体;在立柱的顶部,有一与机臂方向垂直的线张力控制器,上有四个旋钮,线张力控制器的宽度基本与立柱相同(详见证据3的附图)。

本专利和证据3的外观设计均涉及缝纫机,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外观形状具有如下共同点:(1)均是由机身和机座构成,其中机头有一对支腿,机身由连为一体的机臂、管状床和立柱构成;(2)管状床的横截面近似为半圆形,自距立柱约三分之一处向立柱方向逐渐放大呈半圆锥形,立柱近似为四棱柱,其宽度明显大于机臂;(3)在立柱上方有线张力控制器。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机臂底边缘在头部处微向下突出,而证据3的机臂底边缘在头部处向下明显突出;(2)本专利在立柱的左侧有针位传感器、张力控制器、向后突出的棒和角度杆,而证据3没有这些部件;(3)本专利在立柱的右侧有差动控制钮和驱动轮,而证据3的相应位置为一圆形滑轮和盒状壳体,其驱动轮位于立柱的左侧;(4)本专利的张力控制器比立柱宽,而证据3的张力控制器基本与立柱等宽。

合议组认为:将本专利与证据3中的相应视图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的设计风格、整体形状、各部件形状没有明显差别,虽然将两者仔细对照,可以发现两者间在一些细小部件(如机臂底边缘的头部、驱动轮)的形状、布置上以及一些配件(如差动控制钮、滑轮等)的设置与否等处具有一些差异。但是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两者设计风格和整体形状的视觉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尤其是从各视图上反映出来的缝纫机的主体外观,尤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一般消费者通常会将二者的外观混淆起来,而两者间在细节上的差异则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瞩目”以使他们认为两者在外观上属于两种不同的造型。特别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很容易造成混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中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鉴于使用证据3已经可以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30003530.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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