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低反射复合背投屏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低反射复合背投屏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732
决定日:2008-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6184.X
申请日:2005-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芝照明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威创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杰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刘亚斌
国际分类号:G03B21/56,G03B21/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证据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性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证据对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出任何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这些证据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56184.X号、名称为“一种低反射复合背投屏幕”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5年3月28日;其专利权人原是广东威创日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月18日变更为广东威创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低反射复合背投屏幕,包括防反射玻璃、成像屏幕、菲涅尔透镜和屏幕框架,防反射玻璃、成像屏幕、菲涅尔透镜从外向内依次贴接并固定于屏幕框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反射玻璃的前表面为漫反射表面且镀有减反射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低反射复合背投屏幕,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反射玻璃的前表面为镀有减反射膜的镜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低反射复合背投屏幕,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反射玻璃与成像屏幕贴接的表面镀有减反射膜。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低反射复合背投屏幕,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反射玻璃与成像屏幕贴接的表面为漫反射表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低反射复合背投屏幕,其特征在于:所述镀有减反射膜防反射玻璃与成像屏幕用胶粘贴为一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东芝照明显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334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月29日;

证据2:《减反射镀膜玻璃有着光明的发展前景》的复印件共四页,声称原文刊登于《中国玻璃》2002年第5期;

证据3:日本公开特许公报2001-5103号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是2001年1月12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反光、防眩光投影屏幕,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所有特征,也公开了其特征部分的特征“玻璃的前表面为漫反射表面”。证据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在玻璃的前表面上镀有减反射膜”。然而,在投影屏幕上采用“减反射膜”早已是常规技术,参见证据2倒数第2段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防反射玻璃的前表面为漫反射表面且镀有减反射膜”,然而在权利要求2中又限定了“防反射玻璃的前表面为镀有减反射膜的镜面”。显然“漫反射表面”与“镜面”是矛盾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证据3公开了一种背投屏幕,其中公开了镀有减反射膜的防反射玻璃,还公开了双面镀有减反射膜的结构。所以,证据3与证据1和/或证据2的结合也可以破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2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1-3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将原权利要求1最后一句中的“减反射膜”改为“减反膜”。此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附图??光线消除示意图;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删除原权利要求2,从而克服其不清楚的问题。(2)将其它权利要求进行重新排列形成权利要求1-4,这些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8年3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8年5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其中,在发给专利权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中,合议组指出: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最后一行的“减反射膜”写为“减反膜”,应当再次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进行更正。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31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请求人表明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1最后一行的 “减反膜” 更正为“减反射膜”。

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低反射复合背投屏幕,包括防反射玻璃、成像屏幕、菲涅尔透镜和屏幕框架,防反射玻璃、成像屏幕、菲涅尔透镜从外向内依次贴接并固定于屏幕框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反射玻璃的前表面为漫反射表面且镀有减反射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低反射复合背投屏幕,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反射玻璃与成像屏幕贴接的表面镀有减反射膜。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低反射复合背投屏幕,其特征在于:所述防反射玻璃与成像屏幕贴接的表面为漫反射表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低反射复合背投屏幕,其特征在于:所述镀有减反射膜防反射玻璃与成像屏幕用胶粘贴为一体。”



合议组于2008年4月2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9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表明不参加口头审理,请合议组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书面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专利权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其由专利代理人曾?辉、公民代理人孟凡华和张晓淇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其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时机和方式合法,本次口头审理以该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基础。

(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据3译文的准确性;但认为证据2为复印件,无原件,因而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

(3)关于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防反射玻璃的前表面的漫反射表面镀有减反射膜,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被证据3公开;并且本领域也不存在在漫反射表面镀膜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基础

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可以接受。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所针对的权利要求是: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



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是日本专利文献,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3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3的文字部分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2为一篇非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请求人没有提交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仅涉及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而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该权利要求2。因此,合议组不再对该无效请求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3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经审理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反光、防眩光投影屏幕,包括防眩光透明玻璃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反射玻璃)、成像屏幕1、菲涅尔透镜2和屏幕框架,防眩光透明玻璃、成像屏幕、菲涅尔透镜从外向内依次贴接并固定于屏幕框架上,所述防眩光透明玻璃的前表面为漫反射表面。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防反射玻璃的前表面的漫反射表面镀有减反射膜。该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了提高产品的防反射性能、提高产品显示图像的清晰度和对比度、改善画面的整体效果的技术效果,而证据1中也没有给出任何与该特征相关的技术启示。

证据3公开了一种背投式屏幕,其包括菲涅尔透镜片41、层叠柱状透镜片5,该层叠柱状透镜片5具有作为片状元件的扩散片52,扩散片52由丙烯树脂、聚碳酸酯等透光性的基材521和扩散层构成,在扩散片52的观察侧通过透明粘贴层53层叠有防反射膜54,防反射膜54是在由和用于柱状透镜膜51的基材的材料相同的材料构成的基材薄膜541上设置了防反射膜542。

由此可见,证据3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此外,在本领域中一般情况下镀膜是镀在光滑的表面上,这属于公知常识,而不存在在凹凸不平的漫反射表面上镀膜的技术启示。本专利在漫反射表面镀膜,能够明显提高产品的防反射性能、提高产品显示图像的清晰度和对比度、改善画面的整体效果,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4分别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维持20052005618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