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617
决定日:2008-06-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7127.9
申请日:2001-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白海佳
授权公告日:2002-1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蔡萍
合议组组长:钱芸
参审员:曲颖
国际分类号:H01F2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发明或实用新型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同,在判断时,应当对两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或者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如果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进而认为两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合议组经过审查后认为两者保护范围不相同时,则应当认为它们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不能得到该技术方案,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的第01277127.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其申请日为2001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为林国良,之后经过几次变更,最终于2007年6月29日变更为日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其特征在于该线圈座(1)由两半部(11、11’)构成,两半部(11、11’)内有一置放区(12、12’),其外有一缠绕区(13、13’),而缠绕区(13、13’)的两侧厚实部(13a、13b)上各延伸有一相对称的组接部(14、1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其特征在于该组接部(14、14’)上具有一孔(15、1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其特征在于该缠绕区(13)的两侧厚实部(13a、13b)与置放区(12)的两侧厚实部(12a、12b)及组接部(14)间设有一加强筋(16)。”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白海佳(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59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其专利权人为林国良;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081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0日提交了无效程序授权委托书、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具有如下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固定件,它是通过线圈座(1)直接固定在电机上,而对比文件1设有固定件2,其线圈座是通过固定件(2)固定在电机上的,由此区别引发两者的线圈座的构造有如下本质区别:一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线圈座(1)的缠绕区(13、13’)的两侧厚实部(13a、13b)上各延伸一相对的组接部(14、14’),而对比文件1的线圈座(1)没有设组接部(14、14’);二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线圈座(1)没有设第一结合部(14、14’)和第二接合部(15、15’);三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结构与对比文件1所保护的结构相比,结构简单,制作简单,且与电机绝缘的效果好,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有本质的区别,其并没有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具有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有本质区别:本专利的线圈座由两个半体组成,具有两个缠绕区、两个厚实部、两个组接部,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线圈座与组接部为一体,制作简单,而对比文件2的结构完全不同,其线圈座是一个整体,线圈座外有两个相同且对应的壳体包覆,对比文件2是通过壳体绝缘,而本专利线圈座本身的构造就能够保证绝缘。因此权利要求1结构简单、制造简单,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表示因提出的无效理由与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对应,因此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4、合议组合议后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4.1节的规定,当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同意请求人做出上述变更;5、请求人当庭明确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6、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请求人当庭变更的无效理由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庭后无需进一步陈述意见;7、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理由

1. 证据的认定

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对比文件1、2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都经过专利权人的变更,变更前后的专利人均相同(变更前,也即提出申请时,均为林国良,而变更后,均为日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比文件2是专利公开文献,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7章第1节规定了如下内容:《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同,有关判断原则适用本指南第2部分第3章第6.1节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3章第6.1节规定了如下内容:为了避免重复授权,在判断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将两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权利要求书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文件的全部内容进行比较。判断时,如果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某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相同,应当认为它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

反之,如果一件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另一件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均不相同,应当认为所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不同。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其特征在于该线圈座(1)由两半部(11、11’)构成,两半部(11、11’)内有一置放区(12、12’),其外有一缠绕区(13、13’),而缠绕区(13、13’)的两侧厚实部(13a、13b)上各延伸有一相对称的组接部(14、14’)。”????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3如下:

“1.一种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其特征在于该组接构造包括有:至少一个以上的线圈座(1),其上具有第一、第二接合部(14、14’、 15、15’);一与上述线圈座(1)组接的固定件(2),其上具有一底部(21),该底部(21)两侧上各具有一凸部(22,22’),另在该底部(21)的适当位置处设有两相对应的组接部(24,24’),该组接部(24,24’)上具有一凸出于组接部(24,24’)内侧并与上述线圈座(1)的第一接合部(14,14’)接合的第一扣接部(25,25’),而在组接部(24,24’)的两侧上各延伸有一与上述线圈座(1)的第二接合部(15,15’)接合的第二扣接部(26,26’),而前述的两组接部(24,24’)间形成一组接线圈座(1)的空间(2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其特征在于该线圈座(1)可由两半部(11、11’)所构成,或者由单个线圈座(1)所形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其特征在于该线圈座(1)内具有一置放区(12、12’),其外具有一缠绕区(13、13’)。”



合议组根据请求人的请求,采用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以判断二者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二者的组接构造不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组接构造其特征在于“线圈座(1)由两半部(11、11’)构成”,每个半部的“缠绕区(13、13’)的两侧厚实部(13a、13b)上各延伸有一相对称的组接部(14、14’)”,由此可见,所述组接部是线圈座的一部分;而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其组接构造包括有:“至少一个以上的线圈座(1),线圈座(1)可由两半部(11、11’)所构成,或者由单个线圈座(1)所形成”,“与上述线圈座(1)组接的固定件(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抗流线圈的线圈座和固定件的组接结构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2种情况:1、由两个半部的线圈座和一个与线圈座组接的固定件构成的组接构造;2、由单个线圈座以及一个与所属线圈座组接的固定件。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下称对比技术方案)中还包括:“所述固定件具有一底部,在该底部(21)的适当位置处设有两相对应的组接部(24,24’),该组接部(24,24’)上具有一凸出于组接部(24,24’)内侧并与上述线圈座(1)的第一接合部(14,14’)接合的第一扣接部(25,25’),而在组接部(24,24’)的两侧上各延伸有一与上述线圈座(1)的第二接合部(15,15’)接合的第二扣接部(26,26’),而前述的两组接部(24,24’)间形成一组接线圈座(1)的空间(27)”,可见,对比技术方案的组接部是固定件的一部分,其与线圈座互为独立。本专利的组接部是线圈座的一部分,其作用在于将线圈座直接固定在电机的机壳上,对比技术方案的线圈座不能直接与机壳固定,必须先通过扣接部与固定件接合在一起,再通过固定件上的组接部与机壳固定,由此可见,一个是直接固定,一个是间接固定,二者的技术手段具有明显的区别。此外,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目的在于,保证线圈座与机壳之间形成绝缘,防止高压漏电并符合高压漏电测试要求;而对比技术方案的目的在于,解决线圈座与机壳之间安置稳定性的问题,由于单独设置了固定件可以有效防止线圈座在电器产品表面上下左右晃动或被拔起的问题,可见,对比技术方案的固定件与本专利的组接部不相同也并不等同,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相同,其保护范围不同,不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的对比文件所披露,并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任何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从而得到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那么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其技术方案包含以下4个技术要素:1、线圈座由两个半部构成;2、两半部内有一置放区,其外有一缠绕区;3、所述缠绕区的两侧具有厚实部;4、所述厚实部上各延伸有一相对称的组接部。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线圈座的包覆装置,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全文及附图1-4)如下技术内容:一个线圈座,其外部缠绕线圈,为了保证线圈座的绝缘性和耐压性,对比文件2提供了一种线圈座的包覆装置,由两相同且对应的壳体包覆于线圈座的外缘,壳体呈“L”状,壳体水平壁面末端设有至少一个扣孔,垂直壁面上则设有至少一个通孔,以及与扣孔相对应尖的扣榫。所述绝缘壳体包覆线圈座外缘体后,再在壳体上组装矽钢片。关于线圈座本身的构造,通过该说明书附图1-4可以看出:其线圈座为一个整体,呈回字型,其内部为一置放区,其外部为一缠绕区,所述缠绕区的两侧具有厚实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较,权利要求1的特征要素1、2、4没有被公开,即使是对比文件2的线圈座从中间纵向剖成两半部,其线圈的缠绕以及矽钢片的置放方式与权利要求1都明显不同。权利要求1的每个半部的线圈座各自独立缠绕线圈,各自独立绝缘,当两半部组合在一起时形成两个置放区,矽钢片呈U字型安装在置放区内,由此保证了矽钢片与线圈之间的绝缘和漏电。而对比文件2的线圈座为一个回字形的整体,其放置区和缠绕区只有一个,这种结构导致了矽钢片呈E字型套设在线圈座外部,其矽钢片与线圈之间有包覆壳体作为绝缘。由此可见,本专利的线圈座与对比文件2的线圈座的构造完全不同,由此导致了其制做工艺的不同,以及防止高压漏电的绝缘方式的不同;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本专利是防止矽钢片与线圈之间产生漏电,及保证线圈座本身具有防止高压漏电的绝缘效果,对比文件2是为了提高线圈座外部绝缘包覆的绝缘效果;其获得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相比较而言,本专利的抗流线圈的组接构造更加简单,制造更容易。综上,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想到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防止矽钢片与线圈之间产生漏电、保证线圈座本身具有防止高压漏电的绝缘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请求人的意见:本专利的线圈座由两半部构成相比对比文件2的整体形成的线圈座不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在解决绝缘问题的原理上完全不同,本专利是利用线圈座的结构与机壳产生绝缘,而对比文件2采用在线圈座外面包覆壳体从而进行绝缘,由于原理不同,其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也完全不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制造容易,结构简单,安装方便,线圈座与机壳绝缘不会产生高压漏电等。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3.2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同样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127712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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